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高远建筑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2民初3913号 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XX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土木公司)、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XXXX土木公司的代理人***、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2018年间,被告XXXX土木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1#、2#、3#员工宿舍楼及6#车间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及7#车间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1#、2#、3#员工宿舍楼6#车间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及7#车间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中的模板、脚手架及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1年11月19日分别签署了《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模板脚手架工程完工结算书》、《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宿舍楼模板脚手架工程完工结算书》、《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宿舍楼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相对应的《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结算金额分别为4,032,528.60元、1,804,912元、3,644,233元、4,550,347元,合计14,032,020.60元。被告XXXX土木公司已付12,664,364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367,656.60元。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XXXX土木公司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被告XXXX土木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7,656.60元及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倍LPR(3.65%)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土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XXXX土木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1#、2#、3#员工宿舍楼及6#车间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及7#车间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1#、2#、3#员工宿舍楼6#车间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及7#车间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XX土木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 2、完工结算书、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等,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XX土木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结算确认四份合同项下工程的结算金额分别为4,032,528.60元、1,804,912元、3,644,233元、4,550,347元,合计14,032,020.60元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以证明被告已付12,664,364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367,656.60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XX土木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XXXX土木公司辩称:一、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其有权不予支付。目前,原告已开具金额12,664,364元的增值税发票,而案涉工程款的发票未提供,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原告应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由其审核确认后无息返还。本案中,原告在诉前未提供相应返还申请,无权要求其支付质保金;二、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要承担,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间同类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其作为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每年均有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被告财务互相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被告XXXX土木公司举证如下:2021年至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二被告财务独立及财产不混同的事实。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XX土木公司是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且二被告的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2021年至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二被告财务独立及财产不混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XX土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二被告的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财产不混同的事实。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XXXX土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1#、2#、3#员工宿舍楼及6#车间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及7#车间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1#、2#、3#员工宿舍楼6#车间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及7#车间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结算完成30日内付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支付款项时原告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XXXX土木公司有权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XX土木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模板脚手架工程完工结算书》、《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宿舍楼模板脚手架工程完工结算书》、《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宿舍楼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年产8亿元健康饮品产业基地项目办公楼、综合楼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相对应的《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4,032,528.60元、1,804,912元、3,644,233元、4,550,347元,合计14,032,020.60元。被告XXXX土木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2,664,364元,余款1,367,656.60元未予支付。202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XXXX土木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款1,367,656.6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被告XXXX土木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在2021年至2023年间每年度均各自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院认为,被告XXXX土木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67,65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分包合同虽约定结算完成30日内付结算金额的95%,但同时约定在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XXXX土木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且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自提供增值税发票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367,656.6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供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被告XXXX土木公司关于未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被告XXXX土木公司唯一股东,但二被告均提供完整的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67,656.60元,并支付以1,367,656.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6元,由被告XX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XXXX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