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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8民初176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978.5元及利息(以35097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了《某项目正负300以下土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经结算,总工程款850978.5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剩余350978.5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完成与业主方之间的竣工验收,未达到四方验收一年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仅达到80%的付款节点,即680782.8元,其公司已支付500000元,业主方未与其公司结算,其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款项。 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某项目正负300以下土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土石方工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测量人员,进入工地,承揽该项目土石方正负300以下土方开挖等土石方工程;进场日期暂定为2021年12月31日(管理人员需提前一天)进场,合同工期为365天;承包范围:某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包机具、部分辅材);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1100028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按节点支付,支付前提为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方可支付乙方,其中,土石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业主、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确认后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60%;乙方向甲方提交齐全完整的结算书并经甲方审核合格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额的80%;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完成“四方验收”一年后,并完成向业主或其指定的单位移交,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无息支付,对甲方未全额收到业主付款的情形下,乙方不要求甲方按时足额付款,且放弃本合同内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等内容。合同上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 2022年9月17日,原、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总价款850978.5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分两笔,2021年10月25日支付350000元、2022年10月1日支付150000元)。 另,2022年2月22日,原告名称由某丙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某项目正负300以下土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移交时间。原告举交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但在诉讼中表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完成,某小区分三批向业主交房,最后一批交房时间为2023年6月。被告表示,其系案涉某项目的总包单位,发包方为某丁公司,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31日退场,某小区于2023年12月向业主交付。本院分析,案涉合同虽未签署签订日期,但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进场时间暂定为2021年12月31日,而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显示的原告退场时间最迟为2021年1月,且第一笔350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10月25日支付,则案涉合同应系在施工完成后补签的合同,案涉某小区已完成向业主的交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项目正负300以下土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依法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后,被告某乙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付款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前提,该“背靠背”条款能否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第二条规定“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原告作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付款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条款无效。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设置对某甲公司不利的“背靠背”条款,不合理地加大某甲公司需承担的风险,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某甲公司的权利和合同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不能阻却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根据审理查明,2022年9月1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总计850978.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此时应支付至结算额的80%即680782.8元;就工程尾款,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完成“四方验收”一年后,并完成向业主或其指定的单位移交,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无息支付,被告自认,2023年12月,案涉某小区向业主交付,但抗辩案涉工程未与业主方完成竣工验收及四方验收,对此,被告已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整体项目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案涉某小区已向业主交付,故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应在2023年12月视为成就。综上,案涉工程款总计850978.5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97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合同在“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下亦约定了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行业规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利息,根据付款节点,利息分段计算,具体可以18078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7019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78.5元及利息(以18078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7019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