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2民初216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42,033.3元;2.判令被告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2,0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1月8日起计算;现暂计算至2026年1月8日,暂计金额为5,90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约定,将天津某项目现场垃圾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天津某项目指定垃圾点垃圾装卸、外运、场外合理处理及生活区、现场周围道路、楼栋周边硬化路面破除及破除后平整等。原告遂按照被告指示开始施工。202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二局四天津某项目现场垃圾处理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4-YJXY-QT-18)。至2025年4月,原告完成了前述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经统计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是1,752,033.3元,其中,合同内金额1,562,373.3元,合同外金额189,66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610,000元,尚欠1,142,033.3元,原告就欠付款项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故呈诉。
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合同并未完成完工结算,且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因其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符合办理完工结算的文件资料,致使双方结算流程停滞;按照合同第三条工程量结算原则的约定,被告认为应当双方最后一次共同确认的产值作为最终产值办理完工结算,即最终完成工程的金额为1,562,373.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目前向被告开具发票620,000元,故被告认为欠付工程款为10,000元,剩余工程款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付;其次,依据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作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原告产生约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4日,某乙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二局四天津某项目现场垃圾处理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4-YJXY-QT-18),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某道北侧的天津某项目;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定垃圾点用机械收堆、现场内机械转堆、垃圾的清理、局部开挖,垃圾的装车、自卸汽车外运垃圾、场外合理处理、挖机的进场运输等,生活区、办公区、现场周围道路、楼栋周边硬化路面破除,破除后场地平整,垃圾装车及外运消纳等;工期2019年8月至2023年8月,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完工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最终日期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571,964.21元,其中裸价1,442,169元,税金129,795.21元,增值税税率9%,合同价款(含税价)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含税价)31,439.28元;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其中混凝土路面拆除含税单价81.75元每立方米(含清运、含机械,按照破碎前体积计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尺寸并经某务部核算的工程量为准,垃圾运输及施工现场混凝土路面的破除及清运前,乙方须通知甲方工程部、某务部相关人员去现场实际测量尺寸,并三方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如因乙方原因没有通知甲方去测量私自运走或直接进行混凝土路面破除,造成无法核算工程量的情况,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施工阶段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按实进行结算,并通过计量和验收合格的部分);本合同项下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承包范围内全部误差正负3%以内的结算书,经甲方完成审定,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完工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65%工程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0%,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付至100%;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征收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真实合法,否则退回发票重新开具,为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不付款,对于不合格发票,甲方有权按其票面金额的20%进行惩罚性违约金的扣除。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及质保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双方确认,原告实际自2019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案涉小区于2024年11月交付业主使用;2025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62,373.3元;截至庭审当日,被告已付款610,00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620,000元。
另,原告称2025年4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某平台联系原告工作人员某甲某甲,要求原告对被告原项目部生活区及附属道路进行破拆外运,后原告于202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7日期间进行施工,共计外运116车破拆后的垃圾,按照合同内计价标准,116车每车20方,单价81.75元,故主张合同外破外运工程费189,660元。为此,原告提交:1.原告工作人员某甲某甲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2.原告雇佣人员某乙于202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7日施工期间拍摄的现场外运车辆照片;3.原告工作人员某乙与被告工作人员孟某某平台聊天记录;4.某甲某甲、某乙证人证言;5.合同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清运计划单。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施工使用的外运车辆数量及每辆车均为20立方的规格无异议,认可原告在2025年4月对项目现场生活区路面进行破拆外运,但称工程量未进行核算,且提出破拆前电话确认现场破拆费用不予计算,拆除方自行处理拆除后遗留钢筋、混凝土作为拆除费用。
再,202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489,077.3元,被告于2025年10月31日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确认本案合同内工程款为1,562,373.3元、已付款610,000元,故合同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2,373.3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如是,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并评述如下。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确在2025年4月为被告进行项目现场生活区路面进行破拆外运施工;对于工程量,施工期间某乙手机拍摄每日外运车辆实况,庭审中经双方统计确认为116车且每车规格为20立方米;后在4月21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某甲某甲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施工时外运车辆照片,******均回复需要带水印的照片,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116车及价款189,660元(116车*20立方米/车*81.75元/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2,033.3元(1,562,373.3元-610,000元+189,660元)。
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工程款1,142,0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2,033.3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