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6民初65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188.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188.6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GRC线条,用于其承包的某甲学校改扩建工程,为此双方签订《某乙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GRC线条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525753.6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月进度付已完工程量结算额的50%,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结算额80%,办理完工单经公司审批后付已结算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原告完成供货,被告全部签收并验收合格,货款总金额为511188.69元。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结算总金额为511188.69元,202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已完成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材料结算汇总表,核价单等的确认,且原告已将自己盖章材料邮寄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剩余货款261188.69元至今未付。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某乙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GRC线条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GRC线条。第七条约定,按月进度付已完工程量结算额的50%,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结算额的80%,办理完工单经公司审批后付已结算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按被告规定的格式办理完工结算。双方约定质保期开始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
经双方办理《物资进场验收单》,金额共计511188.69元。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9日,被告方发送“最终结算额”及带有511188.69元的图片。2022年11月13日,被告方将最终结算文件、结算审批表图片、补充说明图片、结算汇总表图片发送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将上述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方发送的上述材料载明的总价款为511188.69元。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中,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原告提交的新闻截图载明,某小学2020年9月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合同、验收单、某平台聊天记录、银行回单、发票、新闻截图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进场验收单载明的金额与聊天记录中结算材料中的金额一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供货金额共计511188.69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载明的已付款25万元,被告尚有261188.69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案涉项目投入使用的时间,原告主张剩余全部款项均应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自立案之日2026年3月31日起算,改时间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其主张按照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合同签订时,其向被告明示其为中小企业性质,故其按相应标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支持其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61188.69元及利息(以26118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6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8.9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