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4)鄂13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无直接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对该公司后续转包情况不知情,本案***班组是否参与施工、***是否为***班组成员、是否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等事实未查清,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未答辩。
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4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雇请***在光谷四路和塔子湖工地做小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工钱为300元/天,直至2021年12月结束。***未同***进行结算,用工期间仅支付了9000元。***根据单方记载的用工时间,认为***尚欠劳务报酬147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随后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瓦工分包给***。2024年3月25日,***向***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本人只证明江苏新发现和中建二局欠***壹万元整,并有工资表证明,工资是由江苏新发现的沈某、江某、赵某结算提供并盖公章生效。证明人:***,2024年3月25日”。再查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向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于2021年6月受雇于***到武汉融创塔子湖K3地块项目从事建筑劳务,2021年12月***完成劳务后,***拒绝进行结算,2024年3月25日***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本人只证明江苏新发现和中建二局欠***壹万元整,并有工资表,证明工资表是由江苏新发现的沈某、江某、赵某结算提供并盖章生效。”,***与***劳务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对***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向***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劳务费10000元应当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未注明是否存在剩余4697.39元,仅通过***自行记载没有***确认的单方工程量,不足以证明***剩余劳务费的为14697.39元,***向***出具的《证明》仅能够明确尚欠劳务费为10000元,故***实际应向***支付劳务费10000元。对于***要求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无劳务关系,仅与***有承包合同,***系***雇佣;应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劳务报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公司已向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拖欠劳务费与其无关,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具有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即***,导致拖欠农民工资,根据劳动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劳动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对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不知情,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应对***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工资发生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暂未生效,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该院认为,***作为农民工,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建方与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工程转包合同,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从事劳务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问题。该院认为,2021年6月,***受雇于***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工程总承包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责任;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由其招用劳动者,且在劳动者提供劳务后拒不同其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支付实际拖欠的劳务工资10000元,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完毕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关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辩称,因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绝进行结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先行清偿的义务。该院认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同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未依照法院要求补充提交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能确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故对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二、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瓦工部分分包给***,***雇请***在案涉工地做工,以上事实有***开具的证明证实,且与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续转包情况不知情,对***及***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不认可,与其一审庭审中代付工资给***的陈述不符,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综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