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星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4084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目9#、10#及相连地下车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32606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232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双方签订《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目9#、10#及相连地下车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与和谐大道交叉口武汉**村改造项目9#、10#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预估总价7602338.78元,并约定以申请人与业主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结算造价下浮0%作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2023年1月,经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终止施工。武汉市中院在(2022)鄂01民初2216号案件中依法委托鉴定公司对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中涉及被告施工部分造价金额共计2566957.37元,关于甲供材部分,武汉市中院判决业主某某公司另行起诉,申请人暂保留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垫付的甲供材款项的诉讼权利。截至目前,经最新核算,在未扣除甲供材情形下,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799563.37元,已超额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3260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目9#、10#、及相连地下车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解除,被告与原告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与业主方之间总承包合同关系的解除,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陷入无法履行的僵局,于是原告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撤场,可知系因原告的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4条的规定,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建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不应以原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为依据。第二、原告已经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结算,该金额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甲方(发包人)某某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目9#、10#、及相连地下车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目9#、10#、及相连地下车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与和谐大道交叉口;工程内容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9#、10#、及相连地下车库工程所有的水电安装工作内容,本工程“安装施工图(图说)以及图纸审查报告、设计交底纪要、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装界面”等所示的全部劳务作业工作内容以及剔补槽、清洗消毒、开孔试压等国家规范和地方规范中明确的相关内容,备注:包含本分包工程项目的业主合同内全部“工序工作”。工程承包范围按本工程水电安装专业施工图、图纸审查报告、设计交底纪要、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等所明确的水电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9#、10#及相连地下车库机电安装施工水电安装工作,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配合主体的预留预埋(包括电气、给排水、消防、弱电等的预留预埋),安装阶段的施工图纸内的所有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范围内与业主主合同签订的所有合同范围内水电工作。工程工期按工程主合同规定的工期要求,乙方必须保证或提前达到业主或甲方的节点工期,与主体劳务同步竣工。本水电劳务安装工程总工期满足主体劳务及室内精装修工期要求,不得影响主体土建工程进度为原则。工程专业承包依据为按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原则及方式,以业主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清单乘以系数结算为依据。合同总价7602338.78元(含税),其中不含税总价6974622.74元,增值税税率9%,税额627716.0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2046.78元,整体让利依据2018年版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基础价格计价并让利包干,甲方与主业结算总造价下浮0%后造价为甲、乙双方整体结算造价(含税)。工程结算总价=按甲方与业主结算的总造价×(1-0%),安装工程预算与结算由乙方安排专业预算人员配合甲方与业主方进行结算,除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业主方的合同条件改变、市场因素影响外,乙方本身计量或计价产生问题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节点支付,住宅:每批次住室主体结构完成(9#12层、10#左塔11层,右塔9层)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对应预售节点主体结构节点已完产值的70%;每批次住宅主体结构达到(9#36层、10#左塔33层,右塔26层)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对应主体结构达到主体结构节点已完产值的70%;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至80%,结算完成付至90%;工程验收合格,获得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内付至97%,3%质保金。独立商业、配套公建: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至80%,结算完成付至90%;工程验收合格,获得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内付至97%,3%质保金。地下车库:完成车库主体结构工程量的50%,支付已完工程价款70%,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至80%,结算完成付至90%;工程验收合格,获得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内付至97%,3%质保金。如遇到在劳务承包人施工场地范围内属合同外增加用工,劳务承包人必须积极配合完成,小工按165.14元/工日(不含税单价),180元/工日(含税单价);大工按238.53元/工日(不含税单价),260元/工日(含税单价)。 其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至中途退场,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退场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某某公司认为其退场时间为2023年4月。某某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799563.37元,某某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456064元,双方对其中差额330000元工程款是否由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给农民工以及另13499.37元工程款是否为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的执行款存在争议。 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35031.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29567392.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12001元;5.判令某某公司就“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第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等。某某公司在该案中就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武汉恒信价鉴函【2023】6-46号《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除S1办公楼(即1#公寓)外,其他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54926466.49元。2、S1办公楼(即1#公寓)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9148395.13元。3、钢筋混凝土调差的鉴定金额11549179.32元。4、其他材料及辅材价格调差的鉴定金额0.00元。5、人工费调整(暂估9348008.16元);鉴定单位依据施工合同确定人工费不调整,不因政府文件调整。受工期延期和疫情影响调差,参考《2020年7月15日鄂建办[2020]42号文件湖北省2020年定额人工单价人工费调整》和《2021年12月31日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二个文件分析人工费调整幅度5.49%,按已完工程项目分析计算,此费用列为争议金额,人工费调整金额3551921.73元由法院庭审裁定。6、防疫费用(暂估金额3400514.66元);鉴定单位依据施工合同(措施费)及招标答疑13条按招标文件不考虑(被告回复中附件)确定不调整。受工期延期和疫情影响调差,依据2020.2.24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管理的指导意见》厅字〔2020〕号和2021.12.06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调整的通知》厅头〔2021〕2067号,按已完工程项目分析计算,此费用列为争议金额,防疫费用金额2698828.10元由法院庭审裁定。7、增项签证变更(暂估金额13833099.81元);鉴定确认金额1055756.84元,争议金额4232538.32元。7.1现场签证一组为确认金额207354.23元。7.2现场签证二组有资料支撑部分,鉴定确认金额836301.03元。资料不充分,计入争议金额3791626.52元(其中铝模施工增加费用321830元为选择性意见)。争议部分由法院庭审核实裁定。其中争议金额:1、由于土方单位未完成工作内容增加二局费用894563.38元;2、1#办公楼工作面移交延期导致项目间接费增加396936.54元;3、地库回顶1976161.95元;4、地库做锅底189744.84元;5、南侧塔吊换填12389.81元;5、铝模施工增加费用321830元。7.3、设计变更,均提供电子版图纸,指令单和签字审批单大部分未签字且无落款时间,有资料能明确判断和计量部分确认金额12101.58元;其余未签字、无落款时间,资料不充分部分,虽能判断已实施,但是否全部实施完成或工程量无法准确计算的,计入争议金额440911.80元。争议部分由法院庭审核实裁定。8、抢工增加费用(暂估金额13308481.86元);资料不充分,鉴定争议金额1907130.73元,依据联系函计算赶工费,依据合同措施费:夜间施工、赶工费约定合同工期内不超过2个月的赶工增加而引起的各种费用增加。鉴定方扣减合同约定时间鉴定如下:8.1零星机械费用672093.23元。资料为2020.12月到2021.8月内部结算单,7个月时间,按7-3=4个月计算。资料真实性由法院庭审裁定。8.2抢工期间人工费1235037.50元。资料为2020.12月到2021.8月考勤表,依据合同仅计算超过3个月的赶工费。资料真实性由法院庭审裁定。8.3其他零星抢工费用支出0.00元。资料为混凝土发货单小票,对比设计图,发货单标号与图纸设计标号一致,无法证明增大一个标号,此项金额不计入;模版一次性投入及其他,资料只有照片和说明,无监理审批方案,属措施费包干内容。8.4抢工期间管理人员0.00元。资料为加班人员统计表,时间三个月,依据合同:合同内赶工二个月不计赶工费,延期开工一个月不计赶工。9、停窝工损失(暂估金额29567392.15元)。资料不足,依据已提供资料,二局申报223天,顺延60天,鉴定按照163天计算(合同约定:土建安装措施费项目清单(一)中:由于外界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高温补贴费用)干扰施工而发生的费用,因建设单位、政府政策原因导致乙方累计停、窝工在60天以内(包括60天),费用乙方承担,工期可顺延依据约谈记录。按争议处理,鉴定争议金额12898271.75元。延期责任和延期天数及资料真实性由法院庭审裁定。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39467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回复了各方当事人的提问,各方当事人对前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应计入或扣除的款项情况,鉴定机构复核后向本院出具一份变更后的《鉴定造价汇总表》,主要是将“除S1办公楼(即1#公寓)外,其他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变更为54099402.67元,另按照某某公司提出的窝工天数列出“按223天分析索赔费用为19018020.82元”。(2022)鄂0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载明:“四、关于赔偿停窝工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误工等损失。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往来工程联系单,可知,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存在供材不及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及时协调其他分包单位提供施工界面等情形存在,某某公司亦存在停滞施工的情形,双方未全面履约的情形交叉出现,考虑到建设工程中施工方通常融资成本较高、资金压力较大,而本案中某某公司存在较长时间大量垫资施工的实际情况,综合案情,参照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按照163天计算的停窝工损失金额12898271.75元,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本院酌定由某某公司承担6449135.88元停窝工损失。” 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且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项目9#、10#、及相连地下车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庭审已查明,(2022)鄂0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确认主合同已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专业分包合同也应于该日解除,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于该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或某某公司于该日通知了某某公司合同解除。鉴于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24年7月26日解除,因此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当按甲方与业主结算的总造价确定,即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总结算造价为依据。鉴于某某公司自愿按甲方(某某公司)与业主结算的总造价确定其与甲方的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于某某公司关于武汉恒信价鉴函【2023】6-46号《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适用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其测算的某某公司已施工部分面积(即工程量),再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涉案楼栋、地下车库等分项价款计算工程造价,但关于某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系某某公司自行测算,未经某某公司确定或追认,且与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显示的工程量不一致,因此某某公司自行测算的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施工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其亦明确不予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566957.37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其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32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退一步而言,即使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232606元,某某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抗辩观点,本院评析如下:作为总包方某某公司已确认存在停窝工,并已经判决获赔停窝工损失6449135.88元的情况下,则其分包单位某某公司也相应存在停窝工损失,据此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超付232606元也应视作其自愿补偿给某某公司的停窝工损失费用。 综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