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06民初4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XXX号民事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 经查,本院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全部本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准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撤回部分反诉请求,仅余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施工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针对此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发回重审后,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仍为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施工场地。 2025年2月17日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全部反诉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期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受理费105198.00元,由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