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844号
原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某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780815.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80815.61元为基数,自结算完成之日2023年4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1.5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天津南开某院项目”向某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西青预拌厂采购商品混凝土,2020年9月1日某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西青预拌厂与被告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节点予以约定。某乙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期对账结算,截止目前尚欠付2780815.61元未支付。某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西青预拌厂将案涉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成为债权人主张货款债权。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不认可全部诉请,请求驳回,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司应当将所欠款项支付给第三人。2.被告就第三人与原告涉及的债权转让金额不认可,案涉工程的金额具体情况如下,结算数为6965737.84元,已付款4285227.02元,欠款金额是2680510.82元,并且所欠款项部分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项为结算额的百分之七十,即4876016.49元,因此目前达到合同付款约定付款节点的金额为590789.42元。3.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认可。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认可涉诉合同结算数为6965737.84元,已付款4285227.0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1日,某乙公司西青预拌厂(作为供方、乙方)与某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天津南开某院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天津南开宸院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暂定合同总价为20884976.28元,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和单价,以及供货量的确认方式、验收方式、质量标准、结算及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七条结算与支付第3项约定:“办完对账结算后,经公司审核合格后,次月支付至当月结算额的70%;封顶支付结算额的85%,待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并经甲方公司审核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9个月内付清,同时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甲方提出混凝土涨价及索要利息等相关事宜。”该合同《质量管理协议》第五条约定:“质保期开始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2年。质保金支付时间参照主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为该项目进行了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涉诉项目涉诉合同结算数为6965737.84元,已付款4285227.02元。
2024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20年6月28日为贵司天津南开某院项目提供混凝土供应服务,截止2023年4月30日,双方累计办理结算706.6万元。现因贵司最终总结算要求审减质量罚款12.5万元,经我司多方联系要求洽谈,贵司经理以多种理由拖延,导致我司最终总结算延误……望贵司于2024年12月15日前给予明确答复,如未给予明确答复,我司将以过程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乙方)与第三人(作为债权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债务人某丙公司的总债权22931647.96元转让给原告(包某涉诉合同的债权为2780815.61元)。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该债权转让通知以起诉方式告知被告某丙公司。本院于202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诉状、传票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诉项目已到期债权金额;2.案涉债权转让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具体金额;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
对争议焦点1,涉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办完对账结算后,经公司审核合格后,次月支付至当月结算额的70%;封顶支付结算额的85%,待双方办理完相关结算并经甲方公司审核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9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故质保金已届至给付期限。且在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被告拖延结算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定已到期债权金额为2680510.82元。
对争议焦点2,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本案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同意。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已到期的债务2680510.82元。
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甲方提出索要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应为无效。合同约定质保金在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9个月内付清。第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因此,被告应在2024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LPR的1.5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4,律师费属非必要支出,原告此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80510.82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80510.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3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