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14637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355,000元及利息11,833.33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日,某甲公司通过云筑网中标某乙公司发起的《济南保利西客站片区科技馆南侧项目零星材料采购招标》并于8月24日签订了390,891.06元的购销合同。后某甲公司一直严格按照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物资经理***的要求积极履行合同并于12月份办理了完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57,014.61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55,000元。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地下室结构完成(正负零)支付至已供货结算额的60%,主体封顶支付至供货结算额的70%,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某甲公司曾多次找被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物资经理***和事业部负责人***追要货款,对方均已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已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公司运营,故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请本金金额未达到100%的付款节点,目前仅为70%,实际欠付金额为248,500元。根据合同7.9条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按实际资金状况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且某甲公司自愿放弃本合同内某乙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因此某乙公司无需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济南保利西客站片区科技馆南侧项目零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估价390,891.06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合格的实际供应数量×本合同约定的或甲方最终核定的单价+税额为准。合同第七条结算及期限约定:1、货到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后,双方每月15日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办理对账结算,对清账后5日内,乙方须提供符合国税局要求且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货款……2、根据甲方回款情况,地下室结构完成(正负零)支付至已供货结算额的60%,主体封顶支付至已供货结算额的70%,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3、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办理完工结算,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应包括:完工结算审批表、材料结算汇总表、最终结算补充说明……9、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资金状况来支付其进度款。甲方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且乙方自愿放弃本合同内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
2022年11月,某甲公司完成供货,双方出具《物资采购月度结算审批表》,结算金额357,014.61元。某甲公司自愿按照355,000元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某甲公司已开具355,000元发票交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某乙公司虽以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全额货款,但其确认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1月完成供货,却至今不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显不合理,系拒绝履行约定的结算义务的行为,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全部货款355,000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述称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底,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第七条第9项约定某甲公司自愿放弃本合同内某乙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该约定系某甲公司免除某乙公司债务孳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某乙公司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某甲公司可得利益受损,如按该约定执行,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酌定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5%向某甲公司计付利息,计付金额以某甲公司主张的11,833.33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0元及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标准计算,计付金额以11,833.3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3元,减半收取计3,401.5元,由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