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12227号 原告: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581,096.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1年期***的4倍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宜昌融创宜和园项目机械租赁合同(某乙公司盖章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吊车、推土机、装载机、破碎锤、挖掘机等机械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唐家湾路宜昌融创.宜和园项目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2,057,940元。其租赁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机械租赁费、司机工资、燃油费、保养费、税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于每月15日按某乙公司规定的格式办理对账结算,对清账后5日内,某甲公司须提供符合国税局要求且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乙公司。合同签订完成后,每两个月支付至少两个月已结算额的60%,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且双方办好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无息付清余款。合同履行完毕后,三个月内双方应按某乙公司规定的格式办理完工结算。某甲公司2018年11月7日提供上述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履行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履行完毕后设备及人员退场。2019年7月20日,双方对账租赁含税金额为534,684.90元;2020年7月10日,双方对账租赁含税金额为1,154,760.83元,两次累计应结算1,689,445.73元;2020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租赁含税金额为292,450.99元,前述三次累计应结算金额为1,981,896.72元;2021年8月12日,双方对账租赁含税金额为391,119.84元,前述四次累计应结算金额为2,373,016.56元;2022年1月15日,双方对账租赁含税金额为231,090.80元,五次累计应结算总金额为2,604,107.36元。2019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某甲公司为其开具了2,609,445.73元含税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付款2,023,011.11元。嗣后某乙公司以开发商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某乙公司付清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无果,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方已办理完毕最终完工结算,最终完工结算金额为2,560,000元。根据合同支付条件,完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过后六个月内无息付清。目前,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至今暂未满六个月。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目前仅至95%付款时间节点,即2,432,000元。我司目前已付款金额为2,023,011.11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目前仅欠付408,988.89元,且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额已经甲方公司审批完成且签字盖章的完工结算为准。目前该完工结算已审批完成,且某甲公司方签字盖章,并且附有相关让利说明,证明最终结算金额确为2,560,000元。因此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应严守合同约定,以2,560,000元即让利后金额为结算总金额。最后,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条款,且合同中第七条第七款可以说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该合同时有意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资金压力,同意某乙公司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的情况出现时,缓付迟付部分货款。目前某乙公司就涉案项目已起诉业主方,存在资金压力。因此某乙公司目前迟付的情况并不构成违约,不承担某甲公司所诉请的利息部分、利息及违约金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乙公司提交完工结算审批表、让利说明、最终完工结算补充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让利行为,让利后结算金额为2,560,000元。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但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 2.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0日竣工,要求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但未予补交。某乙公司主张应付款比例为2,560,000元的95%,另5%应于2024年6月21日到期,截止开庭时尚未到期,但亦表示在2024年6月21日到期后,因业主方未及时回款,故是否能支付暂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性质、约定内容、履行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某乙公司提交的完工结算审批表、让利说明、最终完工结算补充说明书可以证实双方最终结算的租赁费数额为2,560,000元,双方对某乙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023,011.11元无争议,故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租赁费应为536988.89。 关于合同约定的5%履约保证金未到付款期限的问题,双方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双方均认可截止开庭时尚未到期,但某乙公司表示到期后亦不确定能够履行,构成预期违约,故某甲公司一并主张剩余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约定了债务可待建设单位支付后展期30日支付,建设单位确未支付该欠款,某乙公司尚未实现债权,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某乙公司既不支付欠款亦不同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违公平。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定95%部分的剩余未付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的履行保证金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36,98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8,988.8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6日起2024年6月1日止,以536,988.8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1元,减半收取计4,805.5元,由宜昌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