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5026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湖北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4598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845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为607747.97元)。以上1-2项暂计至2024年8月1日合计为8453734.97元;3.判令原告就“某某改造K6/H7的款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新建商务设施、商业设施、居住项目(某某改造K6/H7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及被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导致原告无法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开展施工。2022年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湖北某戊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约定被告以某某项目工程的房产折抵应付原告某某项目工程欠款共7845987元。2022年6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3500000元。原被告就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并作出(2023)鄂01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工抵房协议》涉及湖北某戊公司主体利益,在抵房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解除之前,不宜在本案中对抵房款项予以否定。故在计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时,将抵房款扣减处理。后因被告原因,《工抵房协议》所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网签手续。湖北某戊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原告,并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不再履行《工抵房协议》,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上述请求得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4)津03民终4317号生效判决的支持。湖北某戊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作出履行原债务的选择,原《工抵房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根据《工抵房协议》第1.1条及1.2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各方的合同关系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原债务关系向被告主张对应金额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即便法院认为应当计算,也应当自《工抵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三、原告主张就某某改造K6/H7地块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原告仅承建该部分工程,其于2022年就已停工,后续未承建,无权要求就所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某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发表意见,但对于事实与理由中的工抵房协议陈述一下事实。工抵房协议所涉房屋因被西安中院查封,的确至今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因此第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经过一审二审已获得支持,目前在强制执行阶段。第三人也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履行原债务不再履行工抵房协议。
原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合同终止协议》,共同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施工合同协商一致中止,并确认结算价款。被告自2022年6月10日起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三、《工抵房协议》、《工地单位情况明细表》、《同意抵房承诺书》、《债务抵偿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项目房产抵偿工程欠款事宜协商一致,并确认抵偿金额为7845987元。
证据四、(2023)鄂01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前诉中,法院认为《工抵房协议》涉及第三人主体利益,未在判决中对抵房款项予以否定。在计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时,将抵房款扣减处理。
证据五、(2024)津03民终4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第三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做出履行原债务的选择,原《工抵房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湖北某戊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5月22日,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某某改造K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某某改造K6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委托由承包人实施,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某某改造K6地块及某某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暂定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78467846.42元,增值税税额7062106.18元,合计含税价格85529952.60元。
2021年5月22日,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某某改造H7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某某改造H7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委托由承包人实施,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某某改造H7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暂定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24063706.90元,增值税税额24063706.90元,合计含税价格291438228.06元。
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已签订的《新建居住、商业设施项目(某某改造K6地块及某某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自2022年6月9日起终止履行该合同。一、该合同总价。1.1.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价税合计)为:85529952.60元。二、合同结算总价(价税合计)为:45115751.96元。三、甲方已支付款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数额:25581258.69元。四、尾款支付。4.1尾款=合同结算总价-甲方已支付款项=19393817.25元,尾款已扣已发生水电费及其他扣款包干403311.08元,剩余应付未付款全部以工抵形式支付,包含质保金。
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已签订的《新建商务设施、商业设施、居住项目(某某改造H7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自2022年6月9日起终止履行该合同。一、该合同总价。1.1.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价税合计)为:291438228.06元。二、合同结算总价(价税合计)为:38384248.04元。三、甲方已支付款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之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数额:21302508.78元。四、尾款支付。4.1尾款=合同结算总价-甲方已支付款项=17081739.26元,尾款已扣已发生的其他扣款包干10000元,剩余应付未付款全部以工抵形式支付,包含质保金。
2022年2月22日,武汉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乙方、承包人)、湖北某戊公司(丙方、乙方指定买受人)签订《工抵房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依据《H7地块总包工程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1441035.97元及《K6地块总包工程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6404951.03元,与乙方指定丙方所认购的房屋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7845987元,按照本协议约定互相抵消(不论丙方是否与甲方就该标的商品房签署了房屋认购合同及/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乙方指定丙方向甲方购买了标的商品房)。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7845987元的债务,乙方向丙方履行了7845987元的债务,丙方不再就《武汉某某某改造K6H7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某某厂武金堤厂区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项下该部分债务向乙方主张任何支付及违约责任。丙方作为买受人应于2023年2月22日前同甲方就标的商品房签署网签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自加盖公章之日生效,某甲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后附《标的商品房房源明细表》项目名称某中心K6,房号2-1-3802,房屋用途住宅,约定建筑面积209.9㎡,建面单价37379.64元/㎡,房屋总价7845987元,本次抵款7845987元。
湖北某戊公司(分供方)与中建某丙公司(承包方)签订两份《债务抵偿确认书》约定,对于《武汉某某某改造K6H7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金额中的7037931.86元及《某某厂武金堤厂区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金额中的808055.14元,分供方同意承包方以其对武汉某某公司在本工程上享有的到期债权冲抵承包方对分供方负有的相应债务,按照抵房协议约定方式冲抵该笔欠款。
2023年6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案涉K6地块两份《抵房协议》(K6-1-1-2102、K6-2-1-3802,抵房金额16480402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协议均涉及案外人主体利益,并且协议中约定纠纷管辖为仲裁,目前在抵房协议未经依法确认无效或解除之前,在本案中不从工程款扣除,缺乏事实依据,中建某丙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4年6月2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3民终43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工抵房协议》,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虽签订了《工抵房协议》,对本案中的7845987元货款进行了约定,但至今并未办理网签手续,某丁公司在一审中亦表示案涉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某戊公司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中建某丙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戊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某己公司向武汉某某联营公司购买**号房屋,购房款7845987元以中建某丙公司对武汉某某联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冲抵,中建某丙公司因《武汉某某某改造K6H7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某某厂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欠付湖北某戊公司的7845987元款项同时抵消。由于该《抵偿协议》存在,武汉市中院未支持某丙公司有关武汉某某联营公司向其支付相应7845987元工程款的请求。之后,因案涉抵偿**号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网签手续,湖北某戊公司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明确主张不再履行工抵房协议,选择履行原债务,并得到该法院及二审法院支持。《工抵房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协议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某丙公司主张不再履行《工抵房协议》,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被抵偿的工程款7845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抵偿协议》签订应视为三方对工程款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三方本应按照新协议履行并抵消工程款,现因新协议未能履行,经湖北某戊公司申请,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终审判决《工抵房协议》不再履行,原债务恢复履行,则逾期利息应从该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算,某丙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公司应以78459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24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自《抵偿协议》无法履行,法院支持履行原债务时,武汉某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某丙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过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武汉某某联营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建某丙公司所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于某丙公司就某某改造K6/H7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84598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5987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8459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自2024年6月27日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某某改造K6/H7地块”已完成的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在784598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8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