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外爬架合同》的解除条件,在未约定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已全部退场,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某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任何一款的规定,《外爬架合同》不应解除。第二,本案工程款1202078.64元是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计算出的,严重损害某某公司利益。本案因某某公司设备使用不当、设备未办理合格证书、被质检站强制清退,直接导致项目租期延误,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延期费用。因疫情、雾霾、气候、融创暴雷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停工期间损失应扣除。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078.64元,法院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使用期间为自2021年4月5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基本租赁期共计400天,超出租赁期共计177天。在某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时间说明的情况下,法院仅酌定扣除合同约定的疫情、政府管控等工期延误80天,按照超出租赁期97天计算超出租赁期脚手架租金。法院没有扣除基本租赁期中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延期的天数及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期间的损失,这种计算方式下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第三,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规定。判决第四项要求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这一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严重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某某公司生产提供爬架并负责爬架施工,在某某公司的要求下,某某公司最晚已经于2022年12月9日退场,后续施工某某公司已经允许其他公司施工完毕,某某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某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催要甚至诉讼均不能履行,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令人费解,难道某某公司在合同项下还有项目交某某公司施工吗?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数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楼租金起算时间2021年4月5日至2022年12月9日,其中2021年4月5日至2022年5月16日是基本使用期407天(扣除春节为400天),期间租金为合同约定的1148315元(含税);从2022年5月17日至实际拆除之日2022年12月9日,累计206天为超期使用天数,超期费用为49机×45元每天×(206天一80天=126天)=277830元(含税价格为302834.7元),2#楼施工费用合计1451149.7元。一审实际认定的数额为1381449.65元。数额少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判决表述意见酌情扣除的疫情等因素80天,但实际扣除了110天,扣除80天应为126天,一审判决按97天计算的,实际扣除了110天。对此某某公司未上诉不再持有异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并不能证明施工停止,但一审法院扣除了110天停工,已经过度维护了某某公司的利益。2.5#、6#楼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款662963.14元(含税为722629.82元);三、一审判决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0万元,该项请求在一审笔录第8页第三段中,某某公司有详细主张陈述,该项损失是应得工程款的损失,某某公司第一项工程款请求包含该项主张数额,并且详细陈述,某某公司一审证据七(一审笔录第6页第一段)是主张的该项损失,某某公司已经质证。所以该项损失在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案涉项目某某公司需要的爬架设备,是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定制生产的,某某公司按某某公司图纸设计、生产,负责安装、操作等,见双方合同二条2款。某某公司设计、生产、提供了某某公司定制的爬架设备交付履行施工,施工中某某公司因为照顾关系单位,要求某某公司撤场,失信毁约给某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某某公司按5#、6#楼完成工程量的应得利润损失543801元主张,(约定工程价款总额20%的行业利润,2719005元×20%),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了30万元,数额较低,实际不能弥补某某公司损失。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爬架合同,并判令某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3962.3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某某公司给付我公司截至2023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614.76元(按照未付金额部分2003962.31元为基数按照LPR3.65%的2倍,自2022年11月12日至2023年8月10日,累计271天),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某某公司付清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担保费用、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工程外爬架合同》(以下简称《外爬架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工程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组装、提升、调试、维护、高空拆除及本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机构的修复、清理等整个操作全过程;2#、5#、6#楼主体爬架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生产、供货、组装、提升、调试、维护、高空拆除及本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机构的修复、清理、日常安全维护工作,专用预埋管件的预埋,脚手架施工方案范围内预埋件的埋设、加强网封闭,直至架体拆除退场全过程,包含施工过程中其他人挪动脚手架及防护设施的跟踪恢复、保养等工作;本工程暂定含税合同总价3957315.85元(其中不含税价3630565元,税金326750.85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9146元;合同清单(税率9%) 楼栋号 项目名称 层数 暂定机位数(个) 暂定使用天数(天) 综合单价(不含税)(元) 含税综合单价(元) 税前合价 含税合价 2# 附着升降脚手架 7-45层 49 400 21500 23435 1053500 1148315 5# 附着升降脚手架 48层 50 450 22800 24852 1140000 1242600 6# 附着升降脚手架 34/43层 63 400 21500 23435 1354500 1476405 升降式卸料平台 5 16513 17999.17 82565 89995.85 3630565 3957315.85 若实际爬架使用期限超出合同工期,超出时限在一个月以内,不计算任何费用,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索赔;如爬架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租赁期一个月,超出一个月后的费用按每个机位45元/天计算;因冬季施工、春节放假、疫情、不可抗力、因政府直接或间接限制项目施工等原因导致使用时间延长,租期顺延,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索赔;工期暂定为450天,具体栋号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本工程工期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则在原合同条件下工期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由甲方视具体施工进度确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节点支付进度款,节点为栋楼完成1/4楼层楼、3/4楼层数、封顶分三次支付一次进度款,按已完产值的60%进行支付,封顶后爬架退场时支付至75%,爬架全部退场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预结算,工程预结算完成支付至85%,结算完成支付至90%,剩余尾款在结算完成一年内付清,结算价=专家论证机位数*机位综合单价+现场签证-扣罚款;甲方任命***为现场负责人;本合同自签订后生效,全部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清后自动失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项目爬架设备启用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我项目租用你公司型号为JA-02A爬架,根据双方签订《外爬架合同》,2#楼首车材料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于2021年4月5日首层防护塔设完成,验收合格并开始启用,请予以配合。就2#、5#、6#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完成验收,并在《升降脚手架首次安装完毕及使用前检查验收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联合验收表》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结果均为“合格”“符合要求”。2021年7月,某某公司退出5#、6#楼施工。2022年12月9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前检查验收表》,验收结果均为“符合要求”。 2021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某某公司施工的武汉融创塔子湖K3项目外爬架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出具《质量验收单》,审批意见均为“同意”。同日,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分包(预)结算书》,载明:2#楼、5#楼、6#楼、卸料平台分别已累计完成不含税金额729346.15元、285242.55元、377720.59元、16513元,合计1408822.30元;罚款扣款合计5045.87元;税金部分合计126339.88元;以上合计含税金额1530116.30元。2022年6月15日,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分包(预)结算汇总》,载明:工程款累计结算1795112.07元,扣款718044.83元,应付款净额1077067.24元。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外爬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外爬架合同》,因《外爬架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事由,鉴于某某公司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已全部退场,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某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外爬架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外爬架合同》自一审法院向某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3月7日解除。《外爬架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楼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单价、暂定租赁期,以及超出暂定租赁期一个月按每个机位45元/天计算,就案涉**#楼爬架,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使用期间为自2021年4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则扣除春节假期的基本租赁期应为2021年4月5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共计400天,超出租赁期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共计177天,另行酌定扣除合同约定的疫情、政府管控等工期延误80天,某某公司应支付的2#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金为1267385元(1053500元+45元/天×49×97天),含税价为1381449.65元(1267385元×1.09)。案涉工程5#、6#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及卸料平台租金,因某某公司仅施工至2021年7月,故一审法院对2021年11月15日《分包(预)结算书》确认的不含税金额285242.55元、377720.59元、16513元予以采信,含税价分别为310914.38元、411715.44元、17999.17元,合计740628.99元。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920000元,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078.64元(1381449.65元+740628.99元-920000元)。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因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全部退场,某某公司应当及时就工程款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结合《外爬架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一审法院酌定自向某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3月8日起,某某公司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赔偿应得利润543801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局要求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爬架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提前退场系由行政命令导致,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必然导致某某公司5#、6#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在整改后均不能正常使用,故某某公司应对提前终止与某某公司5#、6#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基于《外爬架合同》的期待利益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丧失,如《外爬架合同》关于租赁5#、6#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部分能正常履行,期待利益则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可得利益,是以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合同未履行部分期待利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外爬架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暂定履行期间,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融创塔子湖K3城中村改造工程外爬架合同》于2024年3月7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078.64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202078.6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0.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260.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75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外爬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爬架搭建等施工后,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在该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某某公司即已退场,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等原因自行退场,结合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现某某公司已退场,案涉《外爬架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故,一审认定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其主要理由在于一审未扣除案涉**#楼爬架的基本租赁期中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延期的天数及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期间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施工部分已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延期。对于不可抗力部分,一审已酌情考虑因疫情、政府管控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天数并进行了扣除。故,某某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某某公司诉请的第一项工程款具体组成时,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5号楼、6号楼施工完成后的应得利润损失543801元。故,一审对该损失进行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0.5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