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02民初92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某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乙,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福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置业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1900.74元;2.置业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4749.79元(以3141900.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3.甲公司对置业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置业公司、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未产生)。事实和理由:置业公司系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东路建溪大桥旁的正荣·财富中心一号地B2地块总包工程项目的发包人。2013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工程发包于某公司,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双方由此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质保金返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克服施工过程中种种困难,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最终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并于2018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此后,某公司与置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工作,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造价246481679元。在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某公司依约要求置业公司返还质保金,但经某公司多次催告,置业公司仍恶意拖欠相应款项。在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且竣工验收多年的情况下,置业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某公司已造成严重损失。某公司有权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少3141900.74元,并要求置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不能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当对置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特提起诉讼。 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某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 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置业公司将正荣·财富中心一号地B2地块总包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的附件12《补充条款》第23.1.1条约定,本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包干,合同固定包干价为2.7亿元。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6.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即置业公司)审核完成,且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完成,在甲方收到乙方(即某公司)开具的与工程结算总造价等额的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5%。”第26.4条约定:“剩余结算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2%,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2%,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1%。”第35.1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嗣后,某公司与置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工作,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46481679元。扣减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3718259元,置业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2763420元。加上置业公司未付的商票贴息费用378480.74元,尚欠工程款共计3141900.74元。某公司向置业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某公司为保全置业公司名下财产,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公司。 以上证据有某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某公司已履行了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发包人置业公司未及时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141900.7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置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附件12《补充条款》第35.1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主张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本案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为申请保全置业公司名下财产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是某公司因置业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某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公司。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置业公司,应当对置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置业公司、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190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福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3.20元,减半收取计18066.60元,由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