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02民初9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荣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某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局)与被告正荣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福建某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二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某二局支付工程款808929.26元;2.某公司向某二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593.56元(以808929.2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3.某盛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某公司、某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未产生)。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系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东路建溪大桥旁的正荣·财富中心总承包工程一期A2地块工程项目的发包人。2014年1月,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工程发包于某二局,约定由某二局承建涉案工程,双方由此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质保金返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二局依约进场施工,克服施工过程中种种困难,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最终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此后,某二局与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工作,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造价。在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某二局依约要求某公司返还质保金,但经某二局多次催告,某公司仍恶意拖欠相应款项。在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且竣工验收多年的情况下,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某二局的合法权益,对某二局已造成严重损失。某二局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少808929.26元,并要求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盛公司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某盛公司不能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当对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二局特提起诉讼。
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某二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某二局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5年,最后一期应付款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但某二局直至2024年12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公司有权不履行义务,请求驳回某二局的诉讼请求。
某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公司将正荣·财富中心总承包工程一期A2地块工程发包给某二局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包干,固定包干价为239905352元。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6.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即某公司)审核完成,且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完成,在甲方收到乙方(即某二局)开具的与工程结算总造价等额的工程所在地建安发票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造价的95%。”第26.4条约定:“剩余结算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2%,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2%,在五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1%。”第35.1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二局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嗣后,某二局与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工作,并签订了一份《南平正荣财富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74475646元。扣减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73666716.93元,某公司尚欠某二局工程款808929.26元(注:双方此后对总造价调整为274475646.19元)。2020年至2023年期间,某二局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签订对账单等方式与某公司及正荣福州公司的***、***、***等工作人员对账和催讨工程款。某二局向某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某二局为保全某公司名下财产,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盛公司。
以上证据有某二局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新闻报道截屏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二局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二局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某二局已履行了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发包人某公司未及时向某二局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二局主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929.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二局主张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本案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二局为申请保全某公司名下财产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是某二局因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某二局主张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盛公司。某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某公司,应当对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二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应付款应付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某二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新闻报道截屏等证据,某二局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通过微信、签订对账单等方式与某公司及正荣福州公司的***、***、***等工作人员对账和催讨工程款。由此可见,某二局持续性地向某公司积极主张了债权。该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果。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分析,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某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荣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92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正荣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福建某盛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正荣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正荣某公司、福建某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5.20元,减半收取计6687.60元,由正荣某公司、福建某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