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5民初7460号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8054324.69元;2.被告某甲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拖欠金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0日为1326839.94元);3.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费用451203.95元;4.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元;5.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某乙公司变更1至3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甲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554324.69元;2.被告某甲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拖欠金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自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10日为2164539元);3.被告某甲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保理费用为准,暂计至2025年7月10日为871228.33元)。
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有限公司三亚国际免税城三期项目钢筋采购三方合同》(合同编号:中建二局-02-02-2023-001-06-003,下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需求向原告采购钢筋,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的,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1月11日,被告授权郇某、杨某作为指定联系人。2024年9月2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1》,确认被告以某方式支付货款时的融资渠道等事宜。《采购合同》第3条对合同价款作出约定,钢筋综合结算单价为“综合结算单价(70%付款)(P)=结算基价(P1)+浮动价(P2)+付款比例差额费用(P3)+对应付款方式下折合的每吨财务费用(P4)”。其中,结算基价(P1)+浮动价(P2)指“按到货当日以‘我的钢铁网(http://www.mysteel.com)’海口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发布的同规格同材质同品牌的钢材价格作为基准价,下浮161元/吨”;付款比例差额费用(P3)指“月度100%结算,次月付款70%,30%余款自结算之日起延期6个月支付,P3为30%余款沉淀6个月的利息费用”;对应付款方式下折合的每吨财务费用(P4)指融资贴息费用、因贴息费用产生的增值税金。三方约定,原告、被告每月1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相当于该批结算总货款金额70%的保理,30%余款自结算之日起延期6个月支付。延期超过10日的,从应付之日起按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延期付款金额*延期支付天数*0.6%/30)。三方签署《采购合同》之后,自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钢筋共10748.37吨,其中2024年1月供货231.28吨,2024年3月供货4952.81吨,2024年4月供货4275.63吨,2024年5月供货653.28吨,2024年6月供货148.38吨,2024年11月供货486.99吨。货款本金共计42054324.69元,被告已经出具货物验收单以及对账单确认供货量以及货款金额。原告在完成送货后,分别于2024年2月28日、2024年3月27日、2024年4月28日、2024年6月14日、2024年6月27日、2024年11月28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共11张,金额共计42906351.44元(含其他费用),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已签收上述发票。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70%比例货款的期限分别于2024年3月10日、2024年4月10日、2024年5月10日、2024年6月10日、2024年7月10日、2024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应支付30%比例货款的期限将分别于2024年8月15日、2024年9月15日、2024年10月15日、2024年11月15日、2024年12月15日、2025年5月15日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00万元的货款,其中2024年9月23日支付300万元,2024年10月14日支付600万元,2024年10月22日支付400万元,2024年12月11日支付100万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付原告28054324.69元货款本金;由于被告延迟付款,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第3.4.4条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采购合同》第3.4.2条的约定承担保理费用。但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在2025年1月21日、2025年4月17日、2025年7月8日还款300万元、350万元、100万元,故申请变更诉请的货款本金以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保理费用金额。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截至2025年7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50万元,剩余货款本金为20554324.69元,资金占用费为1659587.69元,保理费用为871228.33元,未付的货款本金、保理费用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采购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为非必要成本支出,应予驳回。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采购合同》第3.4.4条,每月1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该结算货款70%,余留30%延期支付,并约定每年6月和12月只结算不支付货款,故计算资金占用费期间内包含6月和12月的,该两个月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此外,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总额不得超过结算总额的5%,目前货款结算总额是42054324.69元,故因本合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2102716.23元。除此之外也不再计违约金及利息,且根据《采购合同》3.4.5条约定当月确认的资金占用费和贴息费用不计入次月资金占用费基数,严禁出现重复计息的情况。
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本金215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本金20554324.69元,剩余未付保理费用871228.33元。
《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丙方(某乙公司)负责直接按照甲方(某甲公司)要求的数量、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将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供货地点,并由甲方负责签收、验货。由乙方(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向丙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若乙方未能向丙方付款,则需由甲方支付。”第3.4.4条约定“甲方每月1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相当于该批结算总货款金额70%的保理,30%余款自结算之日起延期6个月支付。每年6月、12月只结算,不支付货款。由于月度付款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的,延期超过10天(含)的,从应付之日起按天计算资金占用费,延期10天内不计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同区域股份公司联采时约定利率执行(按超出付款期第二天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费=延期付款金额*延期支付天数*0.6%/30)(实际结算时按日计息,每月按30天计算,月息百分点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总额不超过结算总额的5%,此外不再计取违约金或相应利息。每次支付时,丙方应向乙、甲方提供相应的收据。”3.4.5条约定“当月确认的资金占用费和贴息费用不计入次月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严禁出现重复计息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某有限公司三亚国际免税城三期项目钢筋采购三方合同》、送货单、货物验收单、物资采购月度结算审批表、发票、发票签收单、告知函、告知函邮件发送记录、保理融资底单、催款函、欠款沟通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有限公司三亚国际免税城三期项目钢筋采购三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货款本金及保理费用,双方确认剩余未付货款本金20554324.69元,剩余未付保理费用871228.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费,首先,《采购合同》约定6月、12月仅结算、不支付货款。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应付之日在6月或12月的,延期至下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应自下月10日起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资金占用费系基于双方对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事实而产生,其性质属于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补偿,不能因6月、12月仅进行结算而免除被告因持续占用资金而产生的费用支付义务,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应以合同约定及实际债务存续期间为依据。被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特定结算月份可豁免资金占用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某甲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应扣减6月、12月的天数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结算总额的5%,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拖欠合同款项,资金占用费不应以结算总额5%为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截至2025年7月10日,两被告欠付资金占用费2104165.84元(详见附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结算限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102716.23元。关于律师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0554324.69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102716.23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保理费用871228.33元;
四、驳回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50.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50.19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164200.27元。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1261.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退回195411.6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64200.2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截至2025年7月10日)
序号货款本金(元)日利率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天数资金占用费(元)备注1704717.800.02%2024/3/102024/9/1919327202.1122295282.200.02%2024/4/102024/9/1916274367.1432713694.410.02%2024/4/102024/10/12185100406.6943286305.590.02%2024/5/102024/10/12155101875.4754000000.000.02%2024/5/102024/10/21164131200.0061000000.000.02%2024/5/102024/12/1021442800.0073000000.000.02%2024/5/102025/1/20255153000.0083500000.000.02%2024/5/102025/4/16341238700.0091000000.000.02%2024/5/102025/7/842484800.00108512.490.02%2024/5/102025/7/10426725.26114386493.760.02%2024/7/102025/7/10365320214.046月不付款,起算日期延至7月122234353.770.02%2024/7/102025/7/10365163107.8313302021.920.02%2024/8/252025/7/1031919269.00142146704.260.02%2024/9/232025/7/10290124508.85156769207.750.02%2024/10/252025/7/10258349291.12161879925.900.02%2024/11/242025/7/1022885724.62171308667.260.02%2025/1/102025/7/1018147373.7512月不付款,起算日期延至1月18957580.190.02%2025/1/102025/7/1018134664.4012月不付款,起算日期延至1月19560857.400.02%2025/5/272025/7/10444935.55以上合计2104165.84超过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限额,以2102716.23元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