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民初16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80,202,765.7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47,562.9元(以未付工程款280,202,765.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7日暂计至2024年8月16日,实际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用)。以上2-3项暂计人民币280,750,32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青岛地下空间项目一期北半幅工程(下称案涉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曾由某丙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后因与被告的工程款支付争议而终止施工。2021年2月28日,被告为尽快推进案涉项目的施工,直接将案涉项目发包于原告,双方签订《青岛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案涉项目。但因案涉项目属于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被告在未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等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截至目前,原告自进场后已完成案涉项目大部分工程的施工,累计完成工程产值369,736,295.47元。对此,被告本应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每月进度款。但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89,533,529.69元,仍剩余280,202,765.8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因此,由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予支付,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并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同时,原告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一次证据交换中,原告明确截至目前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103,4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76,809,700元,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基数相应调整,其他没有变化。
2025年6月8日,某甲公司将原诉讼请求2、3项变更为:“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346,810,332.75元;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93,620.67元(以未付工程款346,810,33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7日暂计至2024年8月16日,实际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2-3项合计347,503,953.42元”。事实与理由:截至目前,原告自进场后已完成项目大部分工程的施工,累计完成工程产值453,547,958.9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106,737,626.1元,仍剩余346,810,332.75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2025年6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实与理由:截至目前,某甲公司自进场后已完成案涉项目大部分工程的施工,累计完成工程产值453,547,958.9元。某乙公司本应按时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每月进度款。但某乙公司实际仅支付工程款107,597,626.1元,仍剩余345,950,332.78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在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项下施工义务的情况下,经多次催要,某乙公司仍拖欠某甲公司巨额工程款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并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同时,某甲公司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多次变更后,现为:1.请求判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346,810,332.75元;3.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93,620.67元(以未付工程款346,810,33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7日暂计至2024年8月16日,实际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2-3项合计347,503,953.42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所谓合同无效的情形。1.某甲公司承建的某站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期北半幅部分没有任何的国有资金投入。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依法成立,股东某丁公司实缴出资2,000万元,股东某戊公司实缴出资8,000万元。某乙公司系某站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12月30日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某站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东地块),中标总价324,361,090.52元;2019年1月8日某丙公司中标某站地下空间开发项目(西地块),中标总价196,530,715.89元。某乙公司将全部资金,包括某丁公司的出资款,全部投入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某丙公司退出该项目。至此,某甲公司所谓的“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已全部投入该项目中使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站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期北半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不涉及任何的国有资金的问题,剩余未建项目资金均是某乙公司的自筹资金。2.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由于案涉项目未使用国有资金,不属于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3.即使案涉项目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也可以不进行招标,直接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案涉项目使用逆作法专利工艺施工,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某甲公司单方确认的工程产值369,736,295.47元远远高于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3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规则、计算周期等。某甲公司应在当月25日前向监理人及某乙公司递交上月已完成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形象进度节点后,申请支付工程款。但是,某甲公司自案涉工程开工日起至2023年年底未向某乙公司提交过完整的月计量材料,致使某乙公司无法对工程量、工程产值进行具体审核,无法确定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产值。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523,144,398.5元,但某甲公司未实际按照总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期间单方将许多分项工程甩包或甩项不再施工,如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图内土建装修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以及路面恢复过程中的附属设施(人行道、路灯、绿化等)。因此,某乙公司依据工程现场的施工情况,并结合现有的工程资料,预估某甲公司单方确认的产值369,736,295.47元与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相差巨大,远远高于实际工程产值,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三、某甲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完成工程产值量,未达到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无需支付工程款相应的逾期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件是:1.案涉工程负二层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2.案涉工程负一层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3.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5%;……6.工程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产值比例未达到上述要求比例,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其才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某乙公司依约无需支付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无需支付工程款相应的逾期利息。四、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预支付工程款104,269,141.15元,房屋抵顶工程款人民币2,934,875.70元,共计107,204,016.85元,并非某甲公司所谓的预支付工程款89,533,529.69元。五、由于某甲公司原因,致使案涉项目严重逾期至今未交付,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及主体顶板上直至道路及交通附属设施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完成项目北半幅主体及主体上工程并达到项目路段北半幅全部通车,某乙公司奖励10万元;每延迟一天,罚款10万。由于某甲公司的工期延误,直至2021年年底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才通车。在这期间,案涉项目周边的市民、商超、企业等数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尽快恢复通车,某区政府就此事多次问责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站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期北半幅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因某甲公司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备案或移交某乙公司的,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天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损失。某乙公司可从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某甲公司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严重逾期交付案涉工程,导致广大业主广泛投诉、上访,出现大量诉讼案件,致使某区政府不得不成立专班介入此事,将案涉工程列为保交付项目,并督促某乙公司尽快、稳妥解决该民生问题。这不仅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还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名誉。故,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六、退一步讲,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也无权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完全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其承建的该项目出现各种质量问题。案涉项目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提交过任何工程技术及质量保证资料(期间督促过但无效),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也无权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某甲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对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做了充分、有效的背景调查,并积极主动的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实际履行了合同。某甲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某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项目未通过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因此,某甲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被告股东信息。
共同证明:1.原告和被告就本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X项目一期北半幅工地的总承包方。2.案涉项目属于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被告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但被告未经招标程序直接将案涉项目发包的行为,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的股东信息无法证明原告所承建的项目部分使用了国有资金,案涉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况。
证据3、原告施工许可证;
证据4、已完形象产值进度(部分);
证据5、工程确权产值汇总表(部分)。
共同证明:1.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实际进场施工。同时,截至目前,原告完成的工程形象产值超3亿多元。2.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产值进行了确认。3.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相应费用。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其所谓完成的工程形象产值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配合原告内部上报数据所出具的,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的产值形象进度、不是实际的工程确权产值。工程形象进度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每月除向被告上报形象产值进度外,还应提交计量支付编制说明、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已完成产值汇总表等具体的数据资料,以便确定工程量、工程产值。在证据5“2021年11月底确权产值汇总表”中,监理公司已明确备注“表中数据是对已完工程的预估性价值,不作为拨款及结算依据”。而2022年3月确权产值表是在2021年11月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确权产值表不能作为原告结算的最终依据。
证据6、防水做法变更通知;
证据7、建筑做法优化表;
证据8、结构设计图纸会审。
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多项设计变更,且已经原、被告等主体书面确认。故由此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7因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设计变更中防水做法变更、建筑做法优化以及结构设计图纸中不仅仅是增加的工程量,很多都是工程量减少的工程做法,尤其是建筑做法优化表中,很多项目是对原有的建筑做法进行优化减少。故,原告所称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做相应的调增和调减,很多建筑工程做法并未施工到该部位,原告主体结构均尚未完成,不涉及后续建筑做法的优化对造价的工期和费用影响。并且最后以被告验收合格的数据为准。
证据9、施工图纸;
证据10、青岛市内同类项目招投标信息。
共同证明:1.原告和被告就本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X项目一期北半幅工地的总承包方。2.结合施工图纸显示,案涉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被告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但被告未经招标程序直接将案涉项目发包的行为,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3.2020年-2023年青岛市内其他由民营企业开发建设的类似地铁商业项目均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而被告未经招投标程序即与原告签订案涉总包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9电子施工图纸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工图与本案无关,属于二期工程(A、B口中间部分,是在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不在一期施工图纸范围内)。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事项有异议。1.案涉项目属于商业开发项目,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原告不能以施工图纸推断案涉项目的性质。2.原告在证明事项3中表述“2020年-2023年青岛市内其他由民营企业开发建设的类似地铁商业项目”,原告自认类似项目是商业项目。3.某站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是经过招投标流程的,原告是在偷换概念。
证据11、部分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报告。
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钢筋隐蔽工程、卷材防水层、模板安装等部分工程已经通过检验批质量验收。
证据12、签证单。
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签证变更等原因导致案涉项目产生额外的工程量和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部分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仅是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分项工程的一小部分资料并非全部,且该检验批以前均未提报被告,被告至今才看到。其次,分项工程未经相关勘察、设计、被告等的验收,这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是合格的。2.签证单的变更致使工程量有增有减,费用相应有增有减,因此签证变更等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所实际产生额外的工程量和费用以被告最终验收审核的为准。因此,案涉项目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未通过被告、政府部门的验收,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
证据13、《关于盖挖逆作防水做法施工事宜工程联系单(DXKJ-136)》;
证据14、《关于盖挖逆作防水做法施工事宜工程联系单(DXKJ-069)》。
共同证明:1.案涉项目部分主体位于井冈山路区间站和其AB出入口之间,该位置无法打桩,故选择采用盖挖逆作施工工艺,原告收到的施工蓝图中并未明确盖挖区域的防水做法要求。其后,被告指令要求盖挖区域取消防水层,采用后期注浆堵漏方式进行施工。2.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前述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为此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说明取消防水做法的危害和后果,并于2022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明确防水做法,监理亦督促被告尽快决策,但被告迟迟拖延不予回复该技术问题。
证据15、《关于盖挖逆作区筏板及外墙未按照要求作防水施工的问题20240705》。
证明:2024年7月5日,质监站现场检查要求必须按图施工防水层,监理单位再次发函警示风险。
证据16、《关于逆作法未施工外墙卷材的说明20240715》。
证明:202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说明》,仅以“逆作法工艺限制”为由解释指令原告取消防水层施工。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14、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据13、14没有被告的审批意见及相关回复内容,没有被告的公章、人员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该联系单。受盖挖逆作法施工工艺限制,为尽快形成主体结构支撑,保障施工安全,不宜在外墙支撑未形成时锚点等待施工外墙防水,因此出于安全考虑并结合国内各逆作工程施工经验,取消了外墙防水,在结合注浆堵漏方式的前提下,还增加了施工缝处的防水措施和内防水,以保证外墙防水质量。取消防水层并非设计缺陷,这是特殊的施工工艺造成的,而且取消了防水层简化了施工流程,减少了一道施工工序和一定的施工量,工程进度应尽快而不是拖延。这与整个案涉工程逾期无关。
证据17、工程确权产值汇总表(同证据5);
证据18、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没有原件,原件掌握在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处)。
共同证明:截至2022年4月底,案涉工程已确权产值26,871.60万元。案涉工程自2023年12月开始由政府监管施工,2024年1月开始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当月的施工产值进行审核确认,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合计确权金额为4,842.25万元。案涉工程截至2025年1月已确权产值为31,713.85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6,737,626.1元,支付比例仅约34%,已构成违约。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该确权产值表不能作为原告结算的最终依据。对证据1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第一,该产值审核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本次工程进度不代表审核结算,仅做拨付进度款的依据。第二,每月的审核产值中不仅包括原告的产值,还包括其他施工方的产值。第三,自2024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程款,详见被告证据7。第四,原告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当月25日前向监理及被告递交上月已完成的工作工程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形象进度节点后申请支付工程款。第五,原告诉请合同无效,现又主张已构成违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于原告所谓的截至2025年1月的产值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以某辛公司出具的《预算编制报告》为准。
证据19、某乙公司截至2025年5月31日的产值说明(系原告自行编制)。
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截至2025年5月31日的工程造价合计453,547,958.9元。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9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确认。被告仍认为工程造价应以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证据20、第一版人防图纸的接收记录;
证据21、第一版人防图纸中的楼梯七;
证据22、工作联系单;
证据23、第二版人防图纸的接收记录;
证据24、第二版人防图纸中的楼梯七;
证据25、一期重计量争议问题汇总表。
共同证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某乙公司下发的第一版人防施工图纸。2021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通知某甲公司“东段D57-D59轴(加宽段)、及65-66轴交DK-DN轴楼梯间因设计变更暂停施工”,即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暂停楼梯七的施工。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某乙公司下发的第二版人防施工图纸,显示楼梯七位置变更后范围扩大,扩大后此位置绿化、土地未进行征迁,导致楼梯七无法施工。某甲公司在双方于2024年7月18日关于解决重计量争议问题的汇总表第18条中要求某乙公司明确楼梯七的施工图纸并签确,但某乙公司迟迟未予明确,根据合同10.1.2条的约定,某乙公司设计变更需经其工程部或设计部或其上级人员签字并盖章后以书面形式下发方生效,未按上述要求发出的变更与指令,承包人可拒绝实施。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楼梯七因某乙公司多次设计变更且迟迟不予明确作法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证据20为原告自制台账,因林某已从被告处离职,故被告无法落实情况、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1为电子邮件截图而非原始电子邮件文件,邮件截图未展示邮件发件人IP、收件人IP等基本信息,未完整显示邮件全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三性质证意见同证据20,对证据24的三性质证意见同证据21。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0-25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暂停楼梯七的施工,但之后在原告甩项不予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为保证主体尽快完成,曾通知原告按照原图施工,要求原告继续对楼梯七进行施工。原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26、混凝土施工报审报验表及质量验收记录。
证明:涉案工程负二层主体结构已施工完毕。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由于被告未在混凝土施工报审报验表及质量验收记录中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也不认可。原告仅仅通过部分混凝土施工报审报验表及质量验收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负二层主体结构的施工状态,该部分混凝土施工报审报验表及质量验收记录的主体部位位于市政道路之下,是当时迫于政府通车压力的情况下先行施工的,与道路以外的加宽段负二层主体和楼梯七无关,不包括道路以外的加宽段负二层的主体,因此无法证实负二层主体结构已全部完工的实际情况。
证据27、2025年4月请款资料。
证明: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向某乙公司及第三方咨询机构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材料。2025年4月报送当期已完工产值为7,068,903.25元。但某乙公司及第三方咨询机构无正当理由并未反馈审核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壬公司2025年8月出具的《预算编制报告》中包含2025年4月份的已完工产值,4月份产值数额以该报告预算数额为准。
证据28、2025年5月请款资料。
证明: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向某乙公司及第三方咨询机构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材料。2025年5月报送当期已完工产值为3,205,282.9元。但某乙公司及第三方咨询机构无正当理由并未反馈审核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壬公司2025年8月出具的《预算编制报告》中包含2025年5月份的已完工产值,5月份产值数额以该报告预算数额为准。
证据29、联系函;
证据30、青岛网上房地产系统查询截图。
共同证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癸公司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以房抵债金额为2,220,520.5元,因某乙公司抵付房产长江中路316号甲L-090、长江中路316号甲L-091、长江中路316号甲L-092号房产均存在抵押,无法办理网签,该份抵房合同因某乙公司违约而无法履行,某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某甲公司支付2,220,520.5元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长江中路316号甲L-090号、长江中路316号甲L-091号、长江中路316号甲L-092号房产虽然均存在抵押暂时无法办理网签的情况,但是被告正在多方协调解押事宜,抵房合同能够履行,合同目的能够最终实现。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依法成立,股东某丁公司实缴出资2,000万元,股东某戊公司实缴出资8,000万元。
证据2、中标通知书。
证明:被告系X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12月30日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X项目(东地块),中标总价324,361,090.52元;2019年1月8日某丙公司中标X项目(西地块),中标总价196,530,715.89元。
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
证明:无预作竖向支撑体系地下结构盖挖逆作施工方法属于国家发明专利。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的股东虽为该两家公司,但某丁公司系国有企业持股企业,持股比例为20%,属于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投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形式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该招标通知书真实有效,但是中标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本案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的签订,案涉工程最初由某集团施工,但因工程款争议终止,根据司法实践原施工合同终止后,若工程性质仍属于招标范围,续建人需重新进行招投标,被告未重新招标而直接发包给原告,属于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违法行为。对证据3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关联。涉案合同效力与专利技术内容无关。被告所述在采用不可替代专利的情况下可以不进行招标,但不可替代专利的鉴定并非简单依据专利证书进行认定,而需要同技术的独特性、市场应用、法律保护、经济价值以及国际标准关联性等多个纬度进行综合评估,无法单一判断。原告主张的请求基于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支付,而非施工技术的专利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证据应与待证事实有实质关联,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效力,应予排除。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X项目一期北半幅工程。2.原告应按照约定在当月25日前向监理人及被告递交上月已完成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形象进度节点后,申请支付工程款。3.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件:(1)案涉工程负二层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2)案涉工程负一层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0%;(3)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5%;……(6)工程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证据5、计量支付月报。
证明:原告自2024年1月起才开始按照约定向被告提报每月计量支付材料。
证据6、现场施工照片。
证明:案涉工程负二层、负一层主体结构至今未完工。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交相关月报资料,未达到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被告无需拨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合同存在未依法进行招标程序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归于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约束力,工程款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结算,被告无权以无效条款抗辩付款义务。此外,被告所述“原告自2024年1月才开始报送材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五(计量支付月报)系案涉工程由政府部门监管后原告上报的产值部分,在此之前原告已多次上报工程形象进度并形成工程确权产值汇总表,被告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根据目前已完工程产值情况,明挖区负一层及负二层一共约4.65万平方米主体结构已全部施工完成。盖挖区一共约1.1万平方米,大部分工程也已经完成,被告单方提交的进度证明与客观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并且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主体的客观标识,无法确认其与案涉工程及工程进度的关联性。
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及***。
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269,141.15元。
证据8、商品房抵房合同2份、确认函2份、证明1份。
证明:被告与原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工程款人民币2,934,875.70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269,141.15元,房屋抵顶工程款人民币2,934,875.70元,共计人民币107,204,016.85元。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单据无原告公司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完全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其中,一份收款人为王某,备注为借款,与原告无关,该笔6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两份票据的收款人为***,并非原告,且原告并未出具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或委托第三人收款的书面材料,该支付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不知情,该两笔2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款,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被告证据某酒店住宿卡未经原告确认,该三笔共计82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被告证据八中第二份抵房协议(某A公司所签订的)因所涉房产有权利瑕疵,无法办理网签,抵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该2,220,520.5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对部分已付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0347亿元,已付款金额应当以原告确认金额为准。后,原告在2025年6月13日回复称:(1)由王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某甲公司的6万元,同意作为已付工程款;(2)某乙公司所述向某B公司代付的30万元并未经过某甲公司同意及授权,付款时也未告知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欠付某B公司的款项中,并未扣减该30万元;(3)关于***2万元,该申请表上并无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某甲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4)关于***80万元,同意计入已付工程款。
后,某乙公司称该2万元***由某甲公司2023年期间的项目经理张某签收,并提交了其所称的张某在笔记本上签收的记录以及张某同意补签的签收单。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2万元不应计入某乙公司的已付款。
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1.约定主体及主体顶板上直至道路及交通附属设施完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X项目一期北半幅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2.原告在2021年6月29日完成项目北半幅主体及主体上工程并达到项目路段北半幅全部通车,被告奖励10万元;每延迟一天,罚款10万。3.因原告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备案或移交被告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天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损失。被告可从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原告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
证据10、工作联系单、罚款单。
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方案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未按照约定工期施工,被告数次发函沟通、催促,针对严重问题作出罚款处理。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方案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致使工程出现问题。而且由于原告原因,致使案涉项目严重逾期至今未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形式上)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合同效力仍坚持前面的主张。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故其中关于工期罚款的条款亦无法律约束力。被告直接依据违约金条款扣除工程款,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系因原告原因造成逾期,无法证明原告责任。对证据10工程联系单和罚款单,编号2022110罚款单、编号20230130工作联系单、编号20230322-2工作联系单、编号20240613工作联系单、编号20240417工作联系单,该5份罚款单或工作联系单均无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签收,某甲公司从未收到,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施工的行为。编号20230323工作联系单载明的事项,某甲公司已经整改完毕,该联系单上载明:“现场已经整改,土方开挖工作正常施工,主体正常施工”。编号2024-1-26项目工作罚款单(序号12)载明的事项,某甲公司已经整改完毕,该罚款单上载明:“因浇筑后面屋强度不足,无法覆盖,在受冻前已采取覆盖措施”。其余16份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部分包含沟通施工进度、其余分包单位施工情况、联络复工等内容,且载明的全部要求,某甲公司均已按某乙公司的指令实施。
证据11、预算编制报告。
证明:截至2025年6月6日,涉案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66,991,458.34元。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某壬公司系被告单方委托,其预算编制的全过程并未经原告的许可和参与。相应的编制结果也未经原告的确认,该结论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金额的确认依据。
证据12、2025年5月份计量支付月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证明:案涉工程负一层的主体结构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不需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仍在施工盖挖逆作的主体结构及土方外运工程。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原告已完成负一层的相关施工内容,无法体现原告施工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
证据13、现场施工照片3张。
证明:案涉工程负二层的主体结构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负二层的主体结构仍在施工中。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3张照片无法体现就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场地,更无法证明该3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以及拍摄地点。不能说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
证据14、2025年5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
证明:被告某乙公司2025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3,648,484.97元。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预付款3,648,484.97元予以确认,同意列为工程款总金额中。
证据15、2025年8月预算编制报告。
证明:截至2025年5月31日,原告已完成某站地下商业空间开发项目一期北半幅及二期北段工程累计产值的预算为361,140,426.59元。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2025年8月预算编制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份预算编制报告是由某壬公司单方编制,某壬公司并非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委托,某甲公司亦未实际参与预算核对与编制的全过程,编制报告的结果未经某甲公司确认,该份预算编制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形式上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该份编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缺陷,该份报告在第四项其他需说明事项中,某壬公司已明确强调不包含的所有事项,因此该份编制报告不能反映某甲公司已完工产值的真实情况。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处于完全停工状态,某甲公司无力继续垫资施工,案涉施工合同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事人依法质证。本院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的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戊公司,实缴出资8,000万元,股东某丁公司,实缴出资2,000万元。
(二)合同签订情况
1.被告某乙公司是案涉X项目的开发商。2018年12月30日,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青X项目(东地块),中标总价为324,361,090.52元;2019年1月8日某丙公司中标X项目(西地块),中标总价为196,530,715.89元。2021年2月7日,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及某丙公司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终止协议而退出该项目。
2.2021年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X项目一期北半幅工程。2.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工程内容。5.1X项目一期北半幅工程:其中西段(地块一)北半幅工程建筑面积约14,644.85平方米;东段(地块三、四)北半幅工程建筑面积约43,152.71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图纸工程量为准)。施工图纸范围内,2021年2月8日前已完工程内容以外的各专业工程,包括但不仅限于: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主体建筑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土建图纸内的装修工程,景观工程等及其他工程(以上分部分项工程甲方保留部分工程的直接分包或指定分包权利)。此条约定工程为待建工程,为本合同主要内容。本协议及专用条款如无特别说明,内容都针对本条工程的说明。此外,主体建筑顶板以上路基土方回填及道路结构层施工(含调流道路)及道路附属工程;路灯亮化工程;道路绿化工程;各专业管网及临时管网和永久管网的改迁工程(电力、通讯、燃气等特殊专业除外);交通设施及附属设施工程等均在总承包范围内。(以上分部分项工程甲方保留部分工程的直接分包或指定分包权利),已经完成的主体工程不在本次总承包范围内。甲方分包的并且乙方参与管理并提供总包协调配合的工程,除本合同相应条款有约定的之外,乙方收取分包工程3%的总包配合费。5.2X项目一期南半幅临时增加工程:受甲方委托,乙方已经施工完毕的南半幅局部分部分项工程也作为本次总包范围内的工程,主要包括:(1)增加一期南半幅部分主体劳务工程(施工范围详见甲方下发图纸,施工内容:该段主体的筏板、墙柱梁顶板的钢筋加工安装、模板加工搭拆工程,砼浇筑,材料堆码完毕。小辅材:扎丝、钉子、焊条等小辅材。小型机具:焊机、钢筋加工机具等);(2)一期工程南半幅主体钢筋代购;(3)一期工程南半幅城市桂冠、佳世客门前路面商砼采购及浇筑;(4)一期工程南半幅长江路主干道及调流路路面恢复工程。该四项工程属于帮工性质。结算方法见《专用条款》11.3.3。本协议及专用条款如无特别说明,内容都针对本条5.1款的说明。上述分项工程属于甲方单独委托,乙方直接对甲方负责,其结算与原总包单位不发生关系。二、合同工期。本协议书工程合同工期约定如下:北半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2月19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计划主体及主体顶板上直至道路及交通附属设施完工日期(达到北半幅通车标准):2021年6月30日。日历天数:131天。本合同所有工程(X项目一期北半幅)竣工日期:2022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6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本协议签约合同暂定价为:523,144,398.5元。此价格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完工后由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结算金额出具审计报告为准。
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是关于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的约定:
12.2.1预付款的支付:支付比例或金额为“无”。
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在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说明及技术标准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缺少的,按照相应永久工程的实际净尺寸计算。本工程按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实际完成工程量是指依据核算清单、经批准的变更文件、发包人规定的计量程序、方法及规则确定的数量。计量前提是承包人依据正式下发施工图以合同约定的程序、方法及计算规则完成数量核算,并最终形成核算清单。
12.3.2计量周期:按月进行。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规定的时间(当月25日前)向监理人及发包人代表递交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形象进度节点后,申请支付工程款。
12.4.1���款周期: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拨付工程款:(1)负二层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产值的70%;(2)负一层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产值的70%;(3)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产值的75%;(4)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按月进行工程款支付,次月25日前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75%;(5)竣工备案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已完工工程产值的85%;(6)工程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乙方编制甲方审定。参考通用条款并具备:合同总价款、工程进度形象(文字描述)、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本次应付工程款、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本次是第几次拨付工程款。
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结算方法:(1)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付款双方友好协商处理;(2)发包人违反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3)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除另有约定外,给予承包人工期延期,经济责任双方友好协商处理。(4)发包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拖延的工期予以顺延,经济责任双方友好协商处理。
(三)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
2025年6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原告称负二层主体结构已经施工完毕;被告称还有汽车坡道未施工完毕,负二层楼梯2025年6月15日浇筑混凝土,按照相关规定还有28天养护期;原告称坡道属于一层。原告称负一层明挖区域施工完成,盖挖区域剩余庐山路约1600平方米以及盖挖二区东侧80平方米左右还有二期合同外增项剩余约150平方米没有施工完成,被告予以确认。
(四)案涉工程完成产值情况
1.原告某甲公司在第一次诉状中称,其累计完成工程产值369,736,295.47元。
2.原告某甲公司后又增加诉讼请求称,其累计完成工程产值453,547,958.9元。
3.原告提交《X工程(二局)截至4月底确权产值汇总表》,载明截至2022年4月汇总产值为26,871.6万元,该汇总表由原、被告加盖印章。
4.原告��案涉工程自2023年12月开始由政府监管施工,2024年1月开始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当月的施工产值进行审核确认,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合计确权金额为4,842.25万元。案涉工程截至2025年1月已确权产值为31,713.85万元。
5.原告某甲公司提交2025年4月报送当期完工产值情况的材料,载明当期已完工产值为7,068,903.25元,申请支付4,948,232.28元。
6.原告某甲公司提交2025年5月报送当期完工产值情况的材料,载明当期已完工产值为3,205,282.9元,申请支付2,243,698.03元。
7.被告某乙公司委托某壬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预算编制,2025年6月作出《预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366,991,458.34元。
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该《预算编制报告》中并没有包括:原告在合同外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第二期工程部分、第一期工程签证部分以及一些措施费与管理费没有计入。某壬公司人员确认该《预算编制报告》不包含二期工程、一期签证部分,认为管理费、措施费理解角度有偏差,可能有所不同。
后,就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二期工程、一期签证等问题提出的异议,某壬公司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重新出具《预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361,140,426.59元。
对于上述两份报告存在的差异,某壬公司称:6月份报告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编制的事前静态预算,是确定项目实施的预算费用控制基准,是完成全部设计内容所需的理论成本。而8月份报告是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后完成的形象进度款预算金额,属于事中动态结算范畴。
(五)已付款情况
1.被告某乙公司称其已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17,626元,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收到已付款的数额应为107,597,626.12元。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收到工程款数额与被告所称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差32万元:一是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2022年7月22日分别向***(某C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支付的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称,经核实,某B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包单位,某B公司与某乙公司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向某B公司代付30万元,未经原告某甲公司同意及授权,付款时也未告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某B公司的款项中,并未扣减该30万元。二是***2万元,原告某甲公司称该付款申请表上并无其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该2万元***;对于被告所称由其项目经理张某签收的主张不予认可。
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看,2021年付款12笔;2022年付款19笔(包括原告有异议的向某B公司***付款的2笔30万元);2023年付款13笔;2024年付款41笔;2025年付款13笔;***支付80万元;2025年5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5笔共计工程款3,648,484.97元。
2.被告某乙公司称除上述付款外,还以商铺抵顶工程款2,934,875.7元。并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QD-DXKJ-001《商品房抵房合同》。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D公司。约定鉴于:....2.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X项目一期北半幅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14,355.2元。3.乙方与丙方于2021年4月签订《X项目一期北半幅工程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工程款714,355.2元。4.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前述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714,355.2元同乙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丙方支付的714,355.2元及丙方依据《预售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的714,355.2元相抵销。据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抵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预售商品房基本情况。《预售合同》中丙方预定了某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714,355.2元,预售商品房面积约为24.9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测绘机构最终测量及产权证面积为准。二、债务抵销。2.1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714,355.2元,同乙方依据施工合同应向丙方支付的款项714,355.2元及丙方依据预售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714,355.2元相互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抵销的款项。2.2甲方无需再依据施工合同向乙方支付714,355.2元,乙方无需再依据施工合同向丙方支付714,355.2元,丙方亦无需依据预售合同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714,355.2元。2.3丙方可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甲方就预售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与买受人就款项支付、商品房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甲方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丙方与买受人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权利。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其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某商品房之《商品房抵房合同》,某D公司将按照签署《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中的714,355.2元与某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等额款项相抵销。抵销金额为714,355.2元。
2023年10月16日,某D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证明》,指定买受人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编号为QD-DXKJ-003《商品房抵房合同》,该《商品房抵房合同》丙方为某E公司,抵顶款项金额为2,220,520.5元,预定房屋为某甲L-090号、某甲L-091号、某甲L-092号商品房,其他条款同上述QD-DXKJ-001《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条款一致。某甲公司亦向地下商业空间出具同意抵销2,220,520.5元的《确认函》。
原告某甲公司称:双方与某E公司所签订的抵房协议因所涉房产有权利瑕疵,无法办理网签,抵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该2,220,520.5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原告某甲公司在2025年9月17日提交某E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联系函》,称“上述三套房产存在抵押,导致抵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法办理。鉴于抵房合同已因某F公司严重违约无法履行,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尽快解决我司工程欠款问题”。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抵顶的商铺即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涉商铺。
(六)其他情况
1.被告某乙公司称,其公司开发建设的X项目规划设计建设地下商铺1,500余套,截至目前已销售商铺800套左右。
2.案涉工程自2023年12月开始由项目属地政府监管施工。成立工作专班,协调推进相关工作。
3.目前,原告某甲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
4.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庭后再次提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某甲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书面回复理由。
5.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是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支付金额应如何确定;三是应否在本案中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某甲公司无力继续垫资施工,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造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12.3.2条关于计量周期约定:“按月进行。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规定的时间(当月25日前)向监理人及发包人代表递交上月已完工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形象进度节点后,申请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12.4.2条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乙方编制甲方审定。参考通用条款并具备:合同总价款、工程进度形象(文字描述)、已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本次应付工程款、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本次是第几次拨付工程款”。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2021年6月、2023年8月编制当月完成产值形象进度,在2021年编制“X工程(二局)截至11月底确权汇总表”、2022年3月编制“2022年3月X工程确权产值表”、2022年4月编制“X工程(二局)截至4月底确权汇总表”,自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提交当月施工产值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确认,此后又分别在2025年4月和5月提交当月的请款资料。由此可见,原告某甲公司并未完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每月提交上月已完工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以及编制进度付款申请单。再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看,双方在合同12.4.1条约定:“负二层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产值的70%,负一层主体结构施工完,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产值的70%”。从现场勘验情况看,至少双方均确认负一层主体结构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施工完毕。而双方对于在合同外增加的二期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节点或进度进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自2021年至2025年每一年陆续付款,2025年5月份还向原告支付360余万元,加上以房抵债的款项共计付款1.08亿余元,虽实际付款金额与原告完成产值之间存在差距,但在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也存在未按时每月报送产值情况以及负一层主体结构没有施工完毕的情况。且双方在合同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不能按时付款由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原告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5万余平方米的项目施工,而目前仅有1,800余平方米的主体结构没有完成,案涉开发建设的商铺已经大量对外销售,涉及不特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综合本案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并本着维护合同稳定以及交易秩序稳定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进度款应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前已述及,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主张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层面均不应予以解除。因双方合同未解除且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本案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故本院无对案涉工程施工造价委托司法鉴定的必要,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准许。但被告某乙公司应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原告某甲公司自称已完工产值为4.5亿余元,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自行委托某壬公司鉴定原告某甲公司已完工产值为361,140,426.59元,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而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4月汇总产值为26,871.6万元;2024年1月开始由区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原告当月的施工产值进行审核确认,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合计确权金额为4,842.25万元;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提报2025年4月已完工产值为7,068,903.25元,2025年5月已完工产值为3,205,282.9元,以上共计为327,412,686.15元,还低于被告自行委托某壬公司出具的8月份《预算编制报告》确定的原告已完工产值。某壬公司出具的8月份《预算编制报告》虽在第四部分载明该报告未包含疫情相关费用、清理费用、临时钢管支撑费用等多项费用,但本案原告也存在对于负一层主体结构未完成施工以及本案存在双方对于二期工程未约定付款节点等情况,且对于负二层以及负一层主体结构产值在目前状况下无法精准区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以被告提交的8月份《预算编制报告》确定的原告已完工产值361,140,426.59元作为基数按照70%计算进度款为宜,即361,140,426.59×70%=252,798,298.6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确定的上述已完工产值仅是本案作为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并不是最终结算,亦不是对该部分施工造价的最终确认。
关于已付款数额,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07,917,626元中的32万元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23年7月31日的2万元***,原告否认由本方工作人员签收,而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2万元不应作为已付款。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向***(某B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3日和7月22日支付的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否认委托被告付款,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30万元付款得到原告确认或者提交证据证明该30万元抵销了原告对于某B公司的欠款,在此情况下,该30万元亦不能作为被告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已付款。因此,关于被告已付款项数额应以原告某甲公司确认的已收到的款项107,597,626.12元为准。
关于以房抵债的问题,双方对于签订合同编号为QD-DXKJ-001《商品房抵房合同》,在本案中抵顶工程款数额714,355.2元无异议,此部分款项应计入原告某甲公司应收款数额。关于编号QD-DXKJ-003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某E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房合同》,以三套商铺抵顶工程款金额为2,220,520.5元,该三套商铺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存在抵押,未签订预售合同,未办理网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原告某甲公司提交案外人某E公司的《联系函》,但三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抵房合同》并未被解除,而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本案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故对于该笔以房抵债款项本案暂不予以处理,双方可待有新的证据另案救济。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应为252,798,298.6元-107,597,626.12-714,355.2=144,486,317.28元,被告某乙公司并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三,应否在本案中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被解除,尚处于继续履行期间;建设工程尚未完工,没有交付,仍处于承包人控制之下;本案中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从性质上看属于进度款,案涉工程尚不具备适宜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在条件成就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会因在本案中系进度款未获支持而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86,317.28元,并支付以144,486,317.2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3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64,59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014,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