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82民初54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降排水费8551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以85517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朱某借用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资质承包长葛市教育园区等公共停车场项目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原告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案涉项目经过双方结算,某甲有限公司却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未付。原告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基坑支护工程和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的降水工程款。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至许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案涉项目若停止降水,将威胁到基坑的安全,因此原告按照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继续连续降水,因此产生降排水费用859242.64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案涉工程经由朱某提起诉讼后,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案号:(2024)豫1082民初64号、(2024)豫10民终1548号】,案涉工程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楚,不存在朱某主张的另案款项,朱某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禁止重复获利原则及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二、某甲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有《文化怡园、葛某甲停车场基坑支护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长葛市某、葛某甲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降水工程)分承包终结算书》《分包结算审查表(广州分公司终结)》及附件《分包结算公司审查会签表》,以上文件均由朱某确认盖章,合法有效,且朱某作为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的授权人签字确认了《结算承诺书》,确认“结算金额为我方最终结算价款,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再作任何调整,并同意贵司对此进行审核”。故朱某主张的额外的降排水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应当由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朱某主张的降排水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且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已经审理,不存在额外费用的争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日,本院受理朱某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长葛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豫1082民初64号判决,判决一、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工程款5653050.37元及利息;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0民终154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如下(部分):
2019年3月,朱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案涉项目。2019年5月,朱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甲有限公司就长葛市、葛某甲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等公共停车场项目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施工项目签订《长葛市教育园区、文化怡园、葛某甲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朱某在合同落款处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
2019年11月1日,因案涉项目图纸设计优化,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增加,朱某又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长葛市、葛某甲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补充协议(二标段)》(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朱某同样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朱某组织资金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并交付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2日,朱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甲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中文化怡园、葛某甲停车场基坑支护分包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出具《文化怡园、葛某甲停车场基坑支护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在《分包单位(最终)结算会签表》中载明“某南昌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已完成长葛市某、葛某乙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以下合同内工作内容,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790.96万元(含降水),经项目初步审定本期(支护)结算人民币¥不含税金额239076.06元,税金(9%)21516.85元,含税金额260592.91元,大写贰拾陆万零伍佰玖拾贰元玖角壹分;累计结算人民币¥不含税金4132106.98元,税金(9%)371889.63元,含税金4503996.61元,大写:肆佰伍拾万零叁仟玖佰玖拾陆元陆角壹分...”某甲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各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在会签表上签名。2022年9月14日,某甲有限公司做出《分包结算审查表(广州分公司终结)》、《分包结算公司审查会签表》,朱某与某甲有限公司双方就案涉降水工程进行结算,截止2021年8月31日项目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3638380.76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8142377.37元,某甲有限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账户转款2489327元。……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焦点一:朱某诉请其是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中标,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庭审中也认可朱某的这一行为,并表示中建二局给付的工程款也按双方的约定扣除1%的承包金后,已全部支付朱某,且中建二局庭审认可在案涉工程整个支护、降水建设过程中均是与朱某联系对接的。本院认定朱某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某甲有限公司与朱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某有权向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地位。
焦点二:……关于朱某庭审主张的中建二局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降排水费用535080元事项,庭审后,朱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该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长葛市某、葛某甲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降水工程形象进度会签表》记载:“项目名称工程形象进度1.文化怡园降水井降水井19口,降水210天(2021-9-1至2022-3-29)2.葛某甲降水井降水井33口,降水210天(2021-9-1至2022-3-29)会签部门会签意见商务经理张某分包单位某乙有限公司(印章)朱某”。
《分包单位最终结算会签表》记载:“长葛市某、葛某甲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2022年4月某乙有限公司已完成以下工作内容,经初步审定:最终结算不含税金额为784560.00元,税金为70610.40元,最终结算含税金额为人民币855170.40元(大写)捌拾伍万伍仟壹佰柒拾元肆角零分。(其中安全生产费不含税金额为15691.20元,增值税为1412.2元,含税金额为17103.41元(大写)壹万柒仟壹佰零叁元肆角壹分)。主要工作内容:降水结算说明:最终结算会签单位会签意见签名及日期商务部同意张某商务经理同意张某”。该会签表加盖有“某乙有限公司”印章。中建二局认可张某系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4)豫1082民初64号判决可以确认,朱某系案涉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朱某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据朱某陈述,“因为项目烂尾,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涣散离职,与我方对接的就只有张某。”,中建二局认可张某系其工作人员,且朱某提供的《长葛市某、葛某甲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降水工程形象进度会签表》《分包单位最终结算会签表》有中建二局商务部“张某”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案涉降水工程的工程款为855170.40元,故朱某主张工程款8551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朱某与中建二局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未作约定,朱某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因案涉降水工程于2022年3月底已停止,朱某主张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本院(2024)豫1082民初64号案件作出处理,朱某再次主张案涉工程款系重复诉讼,本院(2024)豫1082民初64号判决载明:“关于朱某庭审主张的中建二局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降排水费用535080元事项,庭审后,朱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该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2024)豫1082民初64号判决并未对案涉降水工程款作出处理,中建二局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中建二局不到庭,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855170.40元及利息(利息以85517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2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