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2民初36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5年12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金水区人,住郑州市金水区,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案外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2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60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起诉时产生利息153123.64元);2.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02082元(按照约定欠款总额8%计算);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1276030.3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某智能设备制造中心项目A1厂房建设的总包单位。被告***系该项目水稳层施工项目的施工方。2022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将该项目水稳层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照90元/吨(含材料和机械、人工施工,不含税)进行结算。2024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施工39242.91吨,总工程款为3531861.9元。被告***已付2105831.6元,尚欠1426030.3元。被告***承诺于2024年9月17日前付清该款项,如逾期未付清,则按照欠款总额自结算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欠款总额8%的律师费。然而,2024年4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仅在2024年中秋节左右支付了150000元,剩余工程款1276030.3元经原告多方催收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极度困难和债权预期利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按照欠款结算单承诺的内容和违约事项承担利息和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此外,被告某乙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这种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明确禁止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本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具体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欠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系某智能设备制造中心项目A1厂房建设的总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2022年9月至11月份被告***将该项目水稳层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照90元/吨(含材料和机械、人工施工、不含税)进行结算,2024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施工39242.91吨,总工程款为3531861.9元,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个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明确禁止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本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0208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载明的尚欠款项总金额的8%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主张该笔律师费符合双方的意思自愿原则。
被告***辩称,律师费太多了,利息太高了。某乙公司没有付我钱,应当要承担本案责任。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与中建某局签订的《回填碎石、水稳层采购合同》(同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建某局一直拖欠款项,未支付给我,导致我欠原告款项未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和起诉书中的一致,答辩人对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答辩人认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欠款结算单中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因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加上工程经营亏损,导致未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二、欠款结算单中,原告要求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合理,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调整减少,按照一年期LPR的利率计算。案涉工程款未支付并非因答辩人的原因,而是总包方未向答辩人支付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65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少。三、欠款结算单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结合欠款结算单应按照原告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金额计算,原告只是提供了发票,并不代表实际支付的金额。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法分包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回填碎石、水稳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且实际履行方是被告某丙公司,水稳层属于材料供应,某丙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不属于被答辩人称的违法分包范围。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与诉讼费无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恳请贵院在审理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某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回填碎石、水稳层采购合同》,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某丙公司具备对应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丙公司系于2021年9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水泥制品制造等。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0%的股东。
以被告某乙公司为采购商、被告某丙公司为供应商,双方签订《江西某某制造中心A1厂房工程回填碎石、水稳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在被告某丙公司处采购回填碎石、水稳层;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6177600元,最终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等内容。
2024年4月7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载明:“本人于2022年9月至11月从某智能设备制造中心项目A1厂房的总承包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水稳层施工项目,本人将该项目分包给***进行承包施工,当时约定计价方法为90元/吨(含材料、含施工、不含税),项目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工实际施工39242.91吨,双方确定总工程款3531861.9元(含水稳材料、机械、人工费),本人已经支付2105831.6元,截止到目前仍欠***工程款(不含税)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陆仟零叁拾元叁角整(1426030.3元)本人承诺于2024年9月17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清,导致乙方采取法律措施进行追偿,需自出具本欠款结算单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还应按照欠款总额的8%承担律师费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仅在2024年中秋节左右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1276030.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3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某丙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各自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尚欠工程款1276030.3元,因被告***、某丙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款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对该工程款也认可,故被告***、某丙公司对尚欠工程款1276030.3元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欠款结算单》中约定“如逾期未还清,导致乙方采取法律措施进行追偿,需自出具本欠款结算单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被告***、某丙公司均辩称利息过分高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4年4月7日起按当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2082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欠款结算单》中约定“应按照欠款总额的8%承担律师费用”,但被告***、某丙公司均辩称律师费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造成了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损失,该费用明显偏高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转账流水凭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律师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28日,另一份未载明日期),2024年11月28日的那份载明“协议收费:按照判决、调解、裁定的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八计算律师费”,未载明日期的那份载明“协议收费:按照判决、调解、裁定、执行到位金额的百分之捌计算律师费;如在诉讼期间委托人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标的款后要求撤诉,按照受托人已经收到的标的款的百分之捌计算律师费”,两份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有差异,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酌定律师费为60000元。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制造中心A1厂房工程回填碎石、水稳层采购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仅是买卖回填碎石、水稳层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比如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的约定,原告及被告***、某丙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且实际履行方是被告某丙公司,水稳层属于材料供应,某丙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不属于原告称的违法分包范围。”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此外,被告***主张已经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结算相关材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6030.3元;
二、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6030.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2元,由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6556元,由原告***承担2026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85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6556元。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55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