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8民初106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房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8月9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了壹张票号为XXXXXX4913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1.出票时间为2024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8日;2.出票人为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丙公司,承兑人为某乙公司;3.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该汇票可转让,可分包,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某丙公司将该汇票背河南某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河南某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某戊有限公司,郑州某戊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某乙公司并非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关系,因此某乙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与其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如无真实交易,是通过“贴现”获得票据,其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追索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先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如果原告并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承兑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未按原法定期限及法定形式通知承兑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某乙公司未收到原告发出的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无法获悉票据流转及付款情况,某乙公司对票据未能对付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4.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业务往来,且未收到原告发出的拒付书面通知,无法判断原告持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只能在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商票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后,有权依其与前手的合同关系向其前手主张付款请求权,且付款请求权系原告的第一顺序权利,在未主张付款请求权前,原告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2.因某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诉前发出的拒付书面通知,因此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若票据背书连续且经法院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为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和正常秩序,请依法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案涉票据兑付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24年2月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某丙公司出具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8月8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某乙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已到期已锁定。
2024年3月8日,某丙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丁公司;2024年3月20日,某丁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戊公司;2024年7月某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4年8月8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4年8月8日、2024年8月9日、2024年8月12日、2024年9月27日、2024年9月29日、2024年10月31日、2024年11月1日某乙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
2024年5月21日,原告(供方)与某戊公司(需方)签订《钢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戊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板,重量300吨,单价5200元,金额156万元;结算方式、时间为月结、承兑结算等。2024年8月1日,某戊公司与原告签署《对账单》显示,某戊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承兑支付,承兑票号为XXX等。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系票据的合法持有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自票据到期日即2024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某乙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