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4民初497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价款1485205.2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25436.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9769.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甲公司是注册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乙公司是注册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板块,东至三号大街,南至六号大街,西至景园路,北至南苑路。2021年,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杭钱塘储出某号地块住宅项目石膏砂浆抹灰、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在施工期间乙方每月需按甲方规定办理月结,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节点与业主支付甲方进度款相同,每节点支付该节点前一节点已完合格产值的70%,合同内全部工程完工且经甲方及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交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总结算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留5%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月内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现工程经过结算,最终结算价为5731795.04元。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已向甲方开具价值4550000元的发票,其中,被告乙公司仅支付3960000元,尚余590000元已开票的合同价款未付;另有1181795.04元未开票的合同价款未支付。综上,被告乙公司未付合同价款共计1771795.04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金额为1485205.29元)。现甲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即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485205.29元无异议,该部分合同价款是95%结点的合同价款,剩余5%质保金尚未到期,被告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目前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支付;另需补充说明的是,原告虽然未就5%质保金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但涉案工程存在维修情况,被告已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均拒不维修。目前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后续产生的维修费用需要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保留该项权利。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2.5.2.2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完成最终结算后,乙方应根据结算额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额包含但不限于质保金、保留金、暂扣款等各种期后待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金额5731795.04元,而原告仅开具了4550000元的发票,尚欠被告发票金额1181795.04元。因此,根据该条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案涉工程完工且经甲方及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交竣工的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
另查明,《杭钱塘储出某号地块住宅项目石膏砂浆抹灰、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2.5.2.1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根据甲方实际付款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第12.5.2.2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完成最终结算后,乙方应根据结算额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额包含但不限于质保金、保留金、暂扣款等各种期后待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诉前就案涉主张工程款仅开具了59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于2025年5月16日补充开具了金额为907819.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杭钱塘储出某号地块住宅项目石膏砂浆抹灰、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资金支付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钱塘储出某号地块住宅项目石膏砂浆抹灰、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包方,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且案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现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变更后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205.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调整为以590000元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以895205.29元基数,自2025年5月1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205.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90000元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以895205.29元基数,自2025年5月1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