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5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某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建某局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建某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
昊某公司辩称,中建某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昊某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赔偿昊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虽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但中建某局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昊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昊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某局公司支付昊某公司货款169300.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930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详见损失计算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某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建某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昊某公司支付货款169300.03元;二、中建某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昊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1.以677200.1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2.以126975.03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以423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中建某局公司负担(昊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43元,其同意中建某局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建某局公司应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建某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但在昊某公司已提供货物并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中建某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实际占用昊某公司的资金导致昊某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昊某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中建某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中建某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某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6元,由上诉人中建某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惠玲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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