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水坡乡北闹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5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本案;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对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建二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乌海万达工程项目南区住宅14#-21#楼外墙保温及栏杆)工程分承包终结算书》没有进行实质审核和认证,没有对此两份证据法律效力及内容进行评判。此两份证据是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内03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后,2024年4月19日由中建二局给乌海中院提交的。上诉人提交此证据,旨在证明:乌海万达项目的南区住宅14-21号外墙保温工程及13号楼维修分包工程施工均由河南展望公司下属原告***、***(唯一施工班组)施工。在中建二局补充提交的《(乌海万达工程项目南区住宅14#-21#楼外墙保温及栏杆)工程分承包终结算书》(备注结算工程款金额25,538,613.19元)中不包括原告对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的结算内容。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结算证据材料,实际产生施工工程费用为17,335,132.29元。期间2023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展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410,000元,至今欠付1,925,132.29元工程款未付。如果被告展望公司主张在原告已收取的15,410,000元工程款项中已经结算了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那么展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区分出其中多少款项是5#、6#、7#、8#楼的工程款?多少款项是14#、15#、16#、17#楼的工程款?多少款项是18#、19#、20#、21#楼的工程款?多少款项是万达广场D座13#写字楼的外墙保温扫尾维修工程款?这是被告展望公司的举证责任。如果展望公司不能区分已付工程款的分类,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裁定中没有对以上新证据依法进行质证、认证,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二、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根据乌海市中院(2024)内03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在解决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时认为:“关于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可在有相应证据时另行起诉(见判决书第6页)。”上诉人之所以重新提起诉讼,是根据以上判决书释明内容,在获取新证据的前提下,而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及相应附属工程款没有结算,因此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是根据乌海中院的生效判决的释明法律指导意见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可以选择再审。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并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外观内容。而是在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意在足以推翻或否定前案判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的内容。因此一审裁定机械或教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起诉仍然是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在(2023)内0302民初3482号、(2023)内03民终23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原被告诉讼主体一致、案涉主体工程也一致,本案无论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金额都与前诉(2023)内0302民初3482号、(2023)内03民终232号案件完全一致,因此***、***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未发生新的变化,***、***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却主张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关于案涉5#、6#、7#、8#楼,在原审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即给出了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原审二审审理时,***、***依然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法院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实未发生新的变化,***、***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却主张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纵容其就同一事实反复提起诉讼,既违背了法的安定性原则,也与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相违背。如果***、***认为其有新的证据,而这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判决,***、***可以选择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三、***、***提起的本案诉讼实质上仍旧是让法院对同一起诉事实进行重复审理、诉讼请求实质性否定前诉判决。在前诉中,***、***起诉的支付5#6#7#8#,14#15#16#17#,18#19#20#21#楼等的全部工程款为1,925,132.29元。现在***、***提起本案,仅就5#6#7#8#楼主张的工程款还是1,925,132.29元,足以表明,***、***表面上意图规避重复起诉,但是诉讼请求的实质仍然是在否定前诉生效判决,基于的也还是同一事实。综上,***、***的本次起诉,实质上仍然是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起诉。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5,132.29元;2.被告中建二局在被告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925,132.2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9月8日,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系本案二被告。诉讼请求:一、判令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5,132.29元;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925,132.29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自2015年3月起,被告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乌海万达广场住宅楼北区5#、6#、7#、8#楼,南区14#、15#、16#、17#楼,南区东组团18#、19#、20#、2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及D座13#写字楼的外墙保温扫尾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期间,被告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欠付1,925,132.2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底交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约定全面完成案涉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但被告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全面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相对于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来讲,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故应当参照发包人地位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该案于2023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二原告在开庭时向法院出示了乌海万达广场住宅楼北区5#、6#、7#、8#楼,南区14#、15#、16#、17#楼,南区东组团18#、19#、20#、21#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及D座13#写字楼的外墙保温扫尾工程造价及维修工时相关证据。被告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工程量为由,不认可原告所述工程量。法院当庭明示原告是否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原告当庭表示要求申请鉴定,并向法院提出在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法院已明释,如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法院作出(2023)内0302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认为二原告逾期未向法院提出案涉工程量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量。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1,925,132.29元,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上诉人***、***举证《乌海万达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实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乌海万达广场住宅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但未能证明该项工程的工程量为多少,其所举证据《工程对量单》中未加盖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也无对账人签名,上诉人***、***主张该对量单为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法院对***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不能提供相应检材进行笔迹鉴定,故其关于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主张不能成立,该工程款可在有相应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14#、15#、16#、17#楼外墙保温工程,上诉人***、***与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施工单价,虽无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量及金额,但经总承包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可以确认该工程金额为7,100,905.84元(真金板工程价格为6,489,595.84元,岩棉板工程价款为611,310元)。关于18#、19#、20#、21#楼外墙保温工程,上诉人***、***与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定了施工单价,虽无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量及金额,但经总承包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可以确认该工程金额为5,531,871.9元[真金板(含保温线条)工程价格为5,123,074.55元,岩棉板工程价款为408,797.35元]。关于零星扫尾工程,双方无工程量及单价约定,上诉人***、***按照《分包合同外费用申请单》《合同外签证/设计变更联系及确认单》、自制的记录主张该笔费用,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单据不认可,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部分签字,但认为该签字不完整,不能达到可以确认准确金额的标准,上诉人***、***主张零星工程可以按照工程量换算成工时,应按照日时3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换算标准及日工计算标准,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垫付检测费,双方未约定费用支付主体,根据合同及协议看,外墙保温工程为包工包料,所以关于工程材料质量及施工质量是否达到合格标准产生的检测费用应由承包人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施工的可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2,632,777.74元,上诉人***、***自认的收款金额为12,880,000元,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因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河南省展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与上诉人***、***未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内03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乌海万达广场住宅楼北区案涉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在法院受理的(2023)内0302民初3482号案件中,二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原被告诉讼主体一致、案涉主体工程也一致。本案二原告在前述(2023)内0302民初3482号案件中已对整体工程(包含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鉴定作出放弃,且法庭对此予以明释,后二原告自愿主动放弃鉴定申请,视为未举证。本案中二原告就同一事实进行诉讼,案涉工程事实与前诉事实一致,并非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法院认为,如果二原告认为有新的证据,而这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判决,二原告可以选择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故法院认为二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63.10元(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24)内03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上诉人进行了施工,但合同中只注明工程平米单价,并无施工面积,故无法确认工程款,继而认为:“关于5#、6#、7#、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可在有相应证据时另行起诉”。而本案中二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乌海万达工程项目南区住宅14#-21#楼外墙保温及栏杆)工程分承包终结算书》只能证实14-2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及13号楼维修分包工程施工由***、***施工,并无确定的5#、6#、7#、8#楼施工量,不能确定该项工程的金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