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322民初4559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邓某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