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黄山盛高半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149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绍岭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926509元及利息(利息以2926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山太平湖某酒店综合机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绿地太平湖某公寓项目中黄山太平湖某酒店综合机电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为支持项目建设,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多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房屋冲抵部分工程款,冲抵金额分别为741260元、990552元、495352元、699345元,并对冲抵房源信息、冲抵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将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产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现因被告与其他方的纠纷,上述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致使上述房产无法过户,以房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此提起诉请,请予支持。 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已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多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房屋冲抵工程款,抵债金额共计为2926509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第4.3条明确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外,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以原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由此可见原告已经在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中明确承诺被告用以物抵债的“工抵”支付模式履行上述工程款2926509元的支付义务,目前原告和被告就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已经签署生效,原告和被告已经就原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2926509元的支付方式明确变更为“工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用除“工抵”以外的其他支付方式履行2926509元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义务。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以房抵债”的工抵约定均属于原告和被告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查封,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依然有效,被告依然可以指定其他房源工抵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有关“以房抵债”的工抵约定,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用“以房抵债”以外的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需承担其未曾就案涉工抵房屋进行尽职调查的后果。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协议有关“以房抵债”工抵支付方式的约定,案涉房源被查封并非被告过错造成的,且被告也愿意用其他房源工抵,该诉请没有合同、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用除以房抵债方式以外的其他支付方式支付已签署支付结算类协议范围内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黄山太平湖某酒店综合机电工程合同》,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太平湖某公寓项目中黄山太平湖某酒店综合机电工程。因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4份《关于以房屋冲抵工程款的合作协议》(下称《冲抵协议》),其中分别约定: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施工合同金额(即741260元;990552元;495352元;699345元)以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房屋冲抵;双方确定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源信息见附件1(即太平湖某公寓3期L1幢303室,建筑面积83.15㎡,单价8914.73元/㎡,总价741260元;3期L1幢304室,建筑面积54.55㎡,单价8802.25元/㎡,总价480163元,以及3期L1幢501室,建筑面积56.07㎡,单价9102.71元/㎡,总价510389元;3期L1幢302室,建筑面积56.34㎡,单价8792.19元/㎡,总价495352元;3期L1幢208室,建筑面积79.67㎡,单价8778.02元/㎡,总价699345元);工抵房可享有一次性无条件更名权,更名期为签约日期起的三个月内有效;在某建设有限公司累计实际完成产值满足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且金额满足冲抵房源的签约要求,经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核对无误后7天内,双方签署冲抵房源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因购房产生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除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外,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以原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等。之后,《冲抵协议》未实际履行。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冲抵协议》现已履行不能,故诉至本院要求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应支付工程款等。 另查明,太平湖某公寓3期L1幢208室已于2024年5月13日过户至他人名下;太平湖某公寓3期L1幢302室、303室、304室、501室已被本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冲抵协议》、黄山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五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4份《冲抵协议》,系双方确认在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下达成通过抵偿房屋折价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应为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本案中,4份《冲抵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消灭相应的工程款债务,故该4份《冲抵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目前案涉房屋或已过户至他人名下、或被本院查封,4份《冲抵协议》均已履行不能,双方以物抵债的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债务未消灭,因此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旧债务,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92650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签订《冲抵协议》后,一直未及时推进冲抵落实或依法主张权利,导致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可以指定其他房源工抵,但协商冲抵房源需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与配合为前提,在某建设有限公司已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协商冲抵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2926509元及利息(以292650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2元,减半收取15106元,由黄山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