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3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余姚某晟科技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某嘉科技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宁波姚某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余姚某晟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宁波某嘉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嘉公司)、宁波姚某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4)浙028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项判决中关于工程款金额的内容,并改判为“被告宁波余姚某晟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某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工程款3191214.74元”。2.本案上诉费、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支持。改判金额暂计:932833.27元。事实和理由:某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勤勉审慎地履行结算义务,据实报送工程结算金额。在本案中,某建公司向某晟公司报送的造价为55751044.41元,但实际审核造价仅为38150416.61元,核减金额17600627.8元,核减金额占实际造价比例高达46.13%。为查清某建公司真实的造价,某晟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造价审计,审计费用构成为:1.基础审计费按照送审价的0.3%计取;2.另按照(送审金额-实际金额)*5%收取,该收费标准为建筑施工审计行业平均水平。由于某建公司虚增报送造价,导致基础费用增加52801.88元(17600627.8*0.3%),核减部分费用增加880031.39元(17600627.8*5%),共计增加932833.27元。某晟公司认为,某建公司在报送结算造价时不诚信,导致审计费用严重增加,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超额审计费用的负担问题,但是根据建筑行业的习惯以及过错责任分担的角度,该部分款项应当由某建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款本金内扣除。
某建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并未就造价审核费用负担作出任何约定,某建公司也从未表示同意承担,某晟公司要求某建公司承担审核费用缺乏依据。2.某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审核费用,缺乏扣减费用的基础,某晟公司主张按所谓的行业平均收费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3.案涉造价审核单位系某晟公司单方委托,即使某晟公司实际支出了审核费用,也仅属于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成本,而不应转嫁至某建公司。4.某晟公司主张某建公司报送的造价为55751044.41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某建公司报送的造价为45344588.12元,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某建公司为减少争议、加快程序进展,做出了较大让步,最终认可按某晟公司提出的38150416.61元造价结算,某建公司不存在任何高估冒算的不诚信行为。
某嘉公司述称:本案核减比例高达46.13%,证明某建公司存在严重的高估冒算行为,按照行业的标准及行业规范,因审计单位核减等价而增加的审计费用应当由被审计单位承担。某嘉公司认为增加的审计费用,应该由某建公司承担。
姚某公司述称:第一,审计费用支出,某建公司在这点上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应当就报送多出来的审计费用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否要就本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裁决。第三,原审法院在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后,没有对追偿权进行相应回应,也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
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晟公司向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24048.01元;2.判令某晟公司向某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24048.0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2倍LPR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确认某建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某建公司施工的坐落于余姚市某街道某某路XXX号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嘉公司、姚某公司就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晟公司、某嘉公司、姚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某建公司(发包人)、某晟公司(承包人)及案外人中国市政工程某设计研究院(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年产2000套工业机器人生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地点为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站南路北侧、城东路西侧;签约合同价暂定不含税金额为37135847.50元,增值税金额为4084943.20元;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
某建公司与某晟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某晟公司使用。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故某建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双方于2024年4月28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8150416.61元,并确认某晟公司已向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4026368.60元。
2018年5月31日,某晟公司通过《宁波余姚某晟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公司派生分立的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某晟公司派生分立成两家公司,某晟公司继续存续,某嘉公司新设。该决定确定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两家公司承继,并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0月13日,经某晟公司委托,案外人余姚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结论为:案涉余姚市某街道某某路X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合计投资现有价值评估值为75134363.40元。
2022年10月18日,某晟公司与案外人某江公司、甬某企业、骆某某、姚某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某晟公司以位于余姚市某街道某某路XXX号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证号:浙(2019)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XXXX9号]作价出资的方式与案外人某江公司按95%:5%的比例新设姚某公司,其中某晟公司认缴75000000元,甬某企业认缴3947368元;姚某公司设立完成且登记为案涉房地产唯一合法权属人后,甬某企业将通过股权收购方式取得某晟公司所持有的姚某公司全部95%的股权;某晟公司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向中国某余姚分行泗门支行申请的30875000元额度贷款,各方同意协同向抵押银行申请授信主体由某晟公司变更至姚某公司,变更成功后,该额度所对应金额视为甬某企业向某晟公司支付的股权交易价款,某晟公司同意核销。
2022年10月18日,某晟公司与姚某公司又签订《余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转让合同》1份,约定将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姚某公司,房屋用途为工业,转让总价为75000000元。该房产于2022年10月19日变更登记至姚某公司名下。
2022年10月19日,甬某企业通过pos机向户名为“财税库银后端商户(线上)”支出金额共计6139220.18元;2022年10月20日,甬某企业通过银行向某晟公司汇款37985779.82元;2022年11月24日,甬某企业转账支出30875000元,收款人处无信息,附言“股权转让款用于归还某晟公司借款”。以上款项合计为750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3日,某建公司向某晟公司发送律师函1份,函告某晟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要求审计单位明确承诺结算审核完成时间,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又查明,姚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注册地址为余姚市某街道某某路XXX号X号楼XXX室,某晟公司作为股东时认缴出资额为75000000元,退出日期为2022年10月20日,退出时持股比例为9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维修费及增加的审核费;2.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定;3.某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嘉公司、姚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点1:某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外墙等需要维修的部分,但其也确认案涉工程转让前并未进行实际维修,也无证据证明某建公司与某晟公司曾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故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建公司与某晟公司也未就增加的审核费负担进行约定,且案涉项目审计单位系由某晟公司委托,扣减该款亦无依据。故某晟公司应当向某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24048.01元。
关于争点2:某晟公司认可某建公司有报送案涉项目结算资料,但对于具体时间及接收人不能确认。某建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某晟公司寄送了要求3日内确认结算审核完成时间的律师函,并认为逾期违约金最晚的起算时间应为其寄送之日,但未提供具体签收日期的相关凭证。该院认为某晟公司在未与某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18日将本案工程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整体进行转让,获取相应转让款后亦未与某建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违合同约定,并增加了某建公司的结算风险,结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某建公司主张的多次报送时间及相关合同约定,该院认为以该日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之日为宜,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
关于争点3:某晟公司未按约与某建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某建公司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具有担保属性及一定的追及效力,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应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另根据上述工程价款支付日,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并未经过。故该院对于某晟公司及姚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所有权已归属姚某公司,某建公司即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该权利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4:第一,某嘉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而某晟公司分立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案涉债权债务部分发生,但未经结算,某晟公司作出分立决定后亦未通知某建公司,故某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第二,姚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9年底竣工验收后,某晟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结算义务,相反于2022年10月另与其他公司设立了姚某公司,以案涉项目所涉房地产入股,并持股95%,在姚某公司设立不到一周内,又以股权转让方式将该房地产整体转让至姚某公司名下,而将案涉债务全部留在某晟公司,在与某建公司结算后亦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现某建公司将姚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主张的债权亦未超过姚某公司所接收的财产范围,故应当与某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建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宁波余姚某晟科技公司支付某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工程款4124048.01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某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4124048.01元范围内就位于余姚市某街道某某路XXX号的年产2000套工业机器人生产项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宁波某嘉科技公司、宁波姚某科技发展公司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某建八局第一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92元,由宁波余姚某晟科技公司、宁波某嘉科技公司、宁波姚某科技发展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晟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某建公司向其报送的造价为55751044.41元,实际审核造价仅为38150416.61元,核减金额17600627.8元,核减金额占实际造价比例高达46.13%,某晟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造价审计增加费用应扣除。但其一,案涉合同并未就造价审核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其二,某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建公司向其报送的造价为55751044.41元。其三,根据一审情况,某建公司起初按某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124048.01元起诉,于诉后某建公司、某晟公司双方于2024年4月28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8150416.61元。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建公司存在高估冒算的不诚信行为,扣减该款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宁波余姚某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8元,由上诉人宁波余姚某晟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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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