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7165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254元及利息暂计4822元(以1222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期**栋**栋**栋**标段项目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经被告***招揽进入该工程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此项目中负责油漆刮腻子等部分劳务,完工后按面积结算劳务费用,施工期间按月发放生活费。2022年5月17日起,原告听从安排带领工人至被告处提供劳务,2022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部分完工并退场,被告承诺将尽快支付劳务费用。2023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工程量单及欠条对原告已完工面积及单价进行核实,并确认最终欠付劳务费金额为156174元。前述单据出具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分别向原告及其带领工人支付部分款项,金额共计44800元,剩余111374元未支付。此外,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原告招用34名点工,劳务报酬为320元/天,劳务费共计10880元。故直至起诉之日,各被告仍剩余122254元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辩称,***主张的劳务费与实际有很大出入,出具欠条后,已支付给***44800元。当日***等工人逼着我给他们做结算,由于当时工程还没完工,***本人估计他做的工程量有4500平方左右,当时我和他说过,单子我暂时按4500平方结算,某甲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大于4500平方,多余的部分补给你,若小于4500平方,某乙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多结的工程量扣回。在***同意后我开出了工程量单和欠条。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在诉状的陈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没有直接的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与***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是与***直接进行劳务结算的,至于***欠***多少劳务费,欠与不欠,都和本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把本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与安徽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直接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退场,答辩人某某建设公司才上场施工的,本案中***起诉的劳务费其实都是在某丙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某丙公司给某丁公司退场结算时,所涉及账务都算到某丙公司账上,具体劳务费数额本答辩人不清楚;3、现在答辩人与***还没有进行结算,答辩人目前是否欠***的劳务款以及欠多少劳务款,答辩人也不知道,只有等结算之后才能知道。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不当,根据***诉状所述事实,其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人员,而是从某某建设公司及***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因此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土建总承包单位,将本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某建设公司,并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对分包进行付款,无拖欠行为。根据诉状所述,其承揽工程为从某某建设公司及***处违法转包而来,***对此明知,其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被拖欠款项及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丁公司陈述其为“某某城一期(C1-C4地块)三标段”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提交了其于2022年5月和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砌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及屋面工程)》,将该项目工程名称为武汉某某城项目C1C2C3地块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本工程C3-3#屋面层、C3-4#一、二、二十三至屋面层、C3-6#一、二十三至屋面层及周边地库范围内的砌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及屋面工程分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
某某建设公司陈述***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退场,该分包协议载明:发包方九基实业、***,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武汉某某项目C3地块,承包范围:本工程C3-4#、C3-6#及周边地库范围内砌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及屋面工程分包工程,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一期(C1-C4地块)三标段项目专用章、***的签字、***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根据某某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系某某建设公司员工。
***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将C3-3C3-4、C3-6号楼楼梯、地下室、电梯房的油漆刮腻子劳务分包给***。***陈述其与工人在2022年5月17日进场施工,2022年12月31日部分完工并退场。2023年2月14日,***出具工程量单及欠条,该工程量单中载明:C3-3C3-4、C3-6号楼楼梯:12900平方米×8=103200;地下室:32100平方米×7=224700;电梯房:7个:182平方米×7=1274,合计103200+224700+1274=329174,借支:173000,下欠:329174-173000=156174。该欠条载明:今欠***在某某城项目中人工工资156174,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壹佰柒拾肆元整),欠款人***,2023.2.14。
后***通过微信向***催要人工工资,某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支付工资1600元。***自认某某建设公司向工人支付了3200元。
2024年2月2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反映人工工资拖欠问题。2024年2月6日,某丁公司向***支付工资40000元。
***对上述工程量单及欠条提出来异议,认为***等工人逼着我给他们做结算,由于当时工程还没完工,***本人估计他做的工程量有45000平方左右,当时我和他说过,单子我暂时按45000平方结算,某甲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大于45000平方,多余的部分补给你,若小于45000平方,某乙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多结的工程量扣回。在***同意后我给他开出了工程量单和欠条。***提供了2023年9月17日其与***的电话通话记录,以证实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还提供了其与***在2024年8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实际施工量为39850平方米。
庭审中,***申请量房评估***的实际施工量。本院予以准许,我院委托武汉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街**号楼楼梯**号楼楼梯**室**层**层刮腻子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武汉市瑞兴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退案。
另查明,案涉争议楼栋已经交付使用。
***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经***要求招用34名点工,劳务报酬为320元/天,劳务费共计10880元,***提供了其于2024年2月25日的微信催要记录。
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单、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系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效力认定;2***主张劳务费156174元,***辩称该费用包含未完成施工部分,是否应予以采纳;3.***在本案中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4.***主张的劳务报酬108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5.***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系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问题。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陈述分析,***将承接的C3-3、C3-4、C3-6号楼梯、地下室、电梯房的油漆刮腻子劳务交由***班组施工,***班组仅提供劳务,由***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将案涉项目木工以清包方式由***进行施工,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主张劳务费156174元,***辩称该费用包含***未完成施工部分,是否应予以采纳的问题。本案中,***带领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后,***与***进行结算,***提供了***出具的工程量单和欠条,从欠条及工程量单内容分析,双方对***施工工作量进行确认。***辩称此结算单中施工面积估算错误,在欠条和结算单出具前双方同意如存在***未完成施工部分,应按照某某建设公司的结算单予以计算,结算后自己打电话给***,***不愿意重新测量工作量。在庭审中,***申请对***实际的工作量进行测量评估,本院予以准许,但***不预交鉴定费用,鉴定评估机构将此委托事项退回。此外,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有两年,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与***结算金额主张劳务费15617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已支付44800元(1600元+3200元+40000元),***还应支付111374元。***出具的工程量单和欠条在***停工后出具,如***班组确有未完成的部分,在结算单已明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且出具欠条的情况下,系***对***主张劳务费的认可。加之,***也未提交双方对施工面积重新作出认定的证据,故对于***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某丁公司的责任承担。
某丁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砌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及屋面工程》,将其承包的“武汉某某城项目C1C2C3地块的工程劳务分包劳务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虽然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分包协议早于某丁公司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的时间。且***陈述其与某某建设公司公司员工***进行沟通结算。再者,***向某某建设公司公司员工***催要劳务费,后某某建设公司、某丁公司亦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诉称的劳务费系案外人某丙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及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11374元的义务,某某建设公司将劳务分给***,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班组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欠付***班组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四、***主张的劳务报酬108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仅提供的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对招收34名点工,劳务报酬为320元/天,劳务费共计10880元的情况予以确认,***亦未提交***对此予以确认的结算单或者欠条等,故,对于***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班组向***提供相应的劳务,双方结算后,经催要***应及时支付***劳务费,但双方对结算的面积产生的争议,***并非恶意违约,故,本院酌定对***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13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137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以11137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