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伍某某、中建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129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70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同时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某乙某甲公司处承接案涉广州市黄埔区中建八局天健长岭居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外人***通过微信叫其去做工。***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月10日说:“伍某丙,您们账要跟八局办理结算,拿到钱才能处理好,估计年后去了,所有班组都没解决。” 某甲公司、***庭审时陈述***、***和其签了合同后才找人去做,***是廖某乙找来的包工头,合同是***签的,其还陈述2020年5月,项目安装期间某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为***,***系现场业务对接人。***庭审时作为旁听人员其陈述其与***系朋友关系,其找了***等班组到案涉项目施工。 二、工程施工及完工情况:2021年4月30日入场,做了1个多月退场,现场由案外人杨某乙排工作。 三、结算情况:***提交手写材料载明::53.59㎡......200厚89.16㎡、100厚271.66㎡,200厚89.16㎡×2层=178.32㎡,100厚271.66㎡×2层=543.32㎡,178.32㎡×81.13元=14467.1元,543.32㎡×58.5元=31784.2元,46251元,扣除二层门口留大管卡木样未取共计500元,总计45751元,案外人涂某在该表中签字并签署日期2021.10.15。***主张涂某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某甲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涂某在2021年8月12日才从国创项目调派到长岭居项目任施工员,故涂某向***发送结算单是其不清楚情况,某甲公司也并未授权涂某可以私自办理结算业务,双方结算金额应为32745元。 四、已付工程款情况:***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0000元,另案中的10000元系***给***的另外一个项目的费用,***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作为旁听人员在庭审时陈述当时其向***借款10000元,该款项作为其帮***出面协调班组、打扫卫生以及上板的费用。***、某乙公司庭审时陈述上述10000元系借给***的本案项目的安装款,其为此提交(2024)粤03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该笔款项系本案的工程款,***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先那个借你1万块钱,借长岭居的这个安装费什么的”。 五、其他事项:1.***出具《确认书》载明其承接某甲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中建八局插花地工程项目以及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建八局天健长岭居项目中,系以***的代理人身份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与某甲公司、***及其项目管理人涂某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均是受***之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权益均由***承担及享有。本人确认并承诺:对于上述长岭居、插花地项目欠付工程款396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人不享有权益且不重复向某乙公司(或***)主张或提起诉讼。***在该确认书中委托人处签字捺印。 2.某甲陈述其系总承包单位,且其与某乙公司、***目前处于结算中无应付款项,不存在连带付款的基础。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安装工程款257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欠付安装工程款2575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甲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不具备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故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故某甲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已经提交有涂某签字的工程量及价款手写材料,某甲公司确认涂某系调派至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结算金额为45751元。关于已付款,***确认已收到20000元,另有10000元某甲公司法人***主张系本案工程款,但其庭审时确认该笔款项支付给***,***主张该笔款项系作为其帮***出面协调班组、打扫卫生以及上板的费用,因此,***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即为应支付给***的本案的工程款且***最终实际支付给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已付款为20000元,因此,某甲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25751元(45751元-20000元)。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2575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仅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以个人名义与***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也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证实其系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51元及利息(以2575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