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高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845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5096218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宁波市建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2335号。诉前调阶段,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为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高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础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网络参加庭审。被告高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审理期间,两原告申请撤回对建设劳务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615元;2.各被告以1246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至款清日的利息;3.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起,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指使被告***、***、***以被告高础公司名义施工宁波市江北区星湖湾工地脚手架施工内容。随后被告***、***、***将该脚手架施工转包给两原告。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款以农民工工资名义从该区域劳务分包(建设劳务公司)发放。后因工程款纠纷原告起诉,案涉工地脚手架造价经法院摇号后选定鉴定单位鉴定后工程造价2568520元(包工包料),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该项目以劳务部分支付的费用为1321905元,剩余124661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指使自然人挂靠专业分包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高础公司在明知该公司不施工本区域的前提下,准许自然人挂靠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高础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其三人就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9月份口头约定分包范围:1、地下室10708㎡;2、地上15号、17号、18号、19号4栋楼三层以下非标准层5000㎡;3、地上22号楼11层9000㎡;4、地上15号、17号、18号、19号4栋楼四层以上内防护23000㎡。外架是包一切人工和材料供应,内架是包材料供应,人工是项目部木工班组负责的,并要求原告***按平方米单价进行报价,面积按实计算。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发送了报价单,其三人也无异议。后两原告完成脚手架分项工程,故报价单是双方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重要内容,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报价单结算明细如下:1、地下室:10708㎡×49.5元/㎡=530046元;2、地上15号、17号、18号、19号4栋楼三层以下非标准层:5000㎡×76元/㎡=380000元;3、地上22幢11层:9000㎡×76元/㎡=684000元;4、地上15号、17号、18号、19号4栋楼四层以上内防护:23000㎡×3元/㎡=69000元;5、增项:①回顶1000㎡×35元/㎡=35000元;②看房通道1×20000元=20000元;6、减项:未做项目安全网2元、平网跳网铁丝1元、垫片0.5元、安装电梯门0.5元、洞口安装封模板0.5元,单价80.5元/㎡扣减未做项目后为76元/㎡;结算总价为1718046元。另,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没有双方约定的事实依据,也与交易习惯不符,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的责任在两原告,即使有欠款两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建设劳务公司与高础公司,其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总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人,“发包人”系绝对概念,仅指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两原告属于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下的施工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属于法律上的“发包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础公司辩称,其只承包了地块A区,但是其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为何是全部地块的脚手架,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内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地块的B、C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 经审理,结合庭审***、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系案涉宁波市江北区星湖湾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高础公司系该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建设劳务公司。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为合伙关系,被告***、***、***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为合伙关系。202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案涉项目C区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同年8月,两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高础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与两原告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本院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C区脚手架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2568520元;争议造价(被告方管理人员工资)建议按C标脚手架费用的10%-15%考虑,暂按15%计算为385278元,具体费用由法院判定。两原告于2024年9月11日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款1321905元,该款由建设劳务公司以人工费的形式发放,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两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项目工地照片及管理表格、转账记录、租赁合同及发料单、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劳务公司专户发放2021.1.29月班组明细表各一份(两原告于2024年9月11日确认,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高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脚手架搭拆工程)》;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进场施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因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单价亦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由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2568520元,***、***、***无相应工程承包资质,仅仅为非法转包人,其要求扣除管理费无相关依据,根据双方确认两原告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为1321905元,故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246615元。因双方对工程款和付款时间此前未形成过一致意见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故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系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其明知与其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而非被告高础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其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该二公司对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615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662元,由原告***、***负担4662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