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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三四项,改判***支付***7514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出具的融创城工程量单是临时性结算,***一审后已争取到劳务分包单位的最终结算,应当以此为准计算劳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拖欠***的工程款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后,经***争取,某某建设公司已单就腻子部分与***进行了核算,***总共应支付***的劳务费用应当是119946.9元,扣除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已经代付的44800元,***应当向***支付的劳务费为75146.9元。二、***不承担利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只是暂时性结算,也明确说了此结算单中施工面积估算错误,在欠条和结算单出具前双方已经同意最终按照某某建设公司的结算单予以计算,故不存在***拖延支付的问题。综上,***与***之间就劳务费用达成临时结算,并约定以劳务分包单位最终与***结算的施工面积计算,***在劳务分包单位没有最终核算前提起诉讼,***在一审后就***劳务施工的面积进行了结算,应当以此为准,在此情况下,因未最终结算,***不应当承担利息。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支付***劳务费是62986.9元。变更上诉理由为:***从未向***提供过实际的工程量数据,或者详细的测算工程量的数据。***的总工程量应该按照某某建设公司的建模数据39924.22平米计算。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预估的工程量数据45152平,未采纳建模数据,会导致不公,违背事实。因分包人某某建设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结算,若以预估的面积45152平作为定案的劳务量,则可能导致同一工程量,在不同的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违背事实。***也多次要求***实际测量工程量,以便结算,但***至今未实际测量,也未提供工程量数据,有2023年9月17日的通话记录为证,***垫资做工,若不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定案,则对***显失公平。最后***提交的工程量不符合要求,出现多处的遗漏、裂缝、起泡等质量问题,导致***被迫返工,有施工日记考勤表、补休图片、证人证言佐证,***被迫返工的成本为1216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减。综上,案涉工程不应该以预估的数据为结算,而应该以实际测量的或者是建模的数据测算为准,案涉工程量欠付的,还下欠的金额62986.9元。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债务系***作为班组长(包工头)带领工人为***提供劳务产生,并非均为***个人劳务工资,还包含了其他工人的劳务工资,因此某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出应更改本案案由,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因为劳务合同纠纷情形下***无权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为其他工人代位求偿,其主张债务总额涵盖了其他工人工资,导致一审判决如生效,其他工人的劳务工资即得不到保障,且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该问题后仍未予以重视,且并未梳理其他工人欠付工资情况,导致其他工人、某甲公司及***、某某建设公司权益均受到侵害。此外,一审已查明,***与***约定的结算计算方式为工程量乘以面积,属典型的工程劳务结算规则,***为班组长,***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其约定价款不仅包括人工费,还包括工程利润,而非以务工时间(天)计算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错误将其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实属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后续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结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建筑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予以裁判,而不应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裁判。本案裁判情形属于错误的主体、错误的法律关系、适用错误的裁判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某甲公司可以理解并完全支持一审法院竭力保障民工弱势地位的出发点和恪守公平正义的裁判公心。但在本案中,***作为工程劳务的承包人,并不应然属于农民工这一弱势地位,而处于“经营者”“管理者”地位,其主张价款中包含其承揽工程的利润,其在工地现场如主要提供管理、协调工作,则其工作应被包含在施工合同义务中,而不应认定为提供了劳务。若其在工地现场还提供抹灰等劳务工作,则其有权追索自身劳务工资,但不能以追索工资为名索要个人工程款,在事实上其可能在取得工程款后向民工支付工资,但也可能不会支付,其可能不支付的可能性即已经侵害到了其他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严格界定原告主体身份、明晰案涉法律纠纷关系,准确使用应适用的裁判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仔细审查本案法律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以实现最为公正且合法的判决结果。 ***辩称,***与***结算之前,***已经进行了测量,要求***进行核实,但***在工地等了几天***仍不进行核实,***出具了工程量单及欠条,应当按此结算。***上诉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结算单***不在场,无法确认,考勤记录表与***无关。而且日期也不符合。如有质量问题***自己可以维修,但***没有找***提出维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只提供劳务,纯做工,代理代发工资的,是按照平方计算工资的,不是承包关系,其他工人是委托***代收工资。 某某建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判决,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委托***招收***,***是以自己的名义招收***,且***主张的款项不是工人工资,而是盈利的劳务款或工程款,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且主张工资***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农民工,无权以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身份起诉。本案款项与某某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与某庚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庚公司退场,所涉及的财务在某庚公司账上,某某建设公司不清楚。请求去除某某建设公司的清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2254元及利息暂计4822元(以1222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陈述其为“融创城一期(C1-C4地块)三标段”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提交了其于2022年5月和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砌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及屋面工程)》,将该项目工程名称为武汉融创城项目C1C2C3地块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本工程C3-3#屋面层、C3-4#一、二、二十三至屋面层、C3-6#一、二十三至屋面层及周边地库范围内的砌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及屋面工程分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 某某建设公司陈述***与某庚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庚公司退场,该分包协议载明:发包方九基实业、***,承包方为***,工程名称为武汉融创项目C3地块,承包范围:本工程C3-4#、C3-6#及周边地库范围内砌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及屋面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尾部有安徽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融创一期(C1-C4地块)三标段项目专用章、***的签字、***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根据某某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系某某建设公司员工。 ***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将C3-3C3-4、C3-6号楼楼梯、地下室、电梯房的油漆刮腻子劳务分包给***。***陈述其与工人在2022年5月17日进场施工,2022年12月31日部分完工并退场。2023年2月14日,***出具工程量单及欠条,该工程量单中载明:C3-3C3-4、C3-6号楼楼梯:12900平方米×8=103200;地下室:32100平方米×7=224700;电梯房:7个:182平方米×7=1274,合计103200+224700+1274=329174,借支:173000,下欠:329174-173000=156174。该欠条载明:今欠***在融创城项目中人工工资156174,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壹佰柒拾肆元整),欠款人***,2023.2.14。 后***通过微信向***催要人工工资,某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支付工资1600元。***自认某某建设公司向工人支付了3200元。 2024年2月2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反映人工工资拖欠问题。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工资40000元。 ***对上述工程量单及欠条提出来异议,认为***等工人逼着我给他们做结算,由于当时工程还没完工,***本人估计他做的工程量有45000平方左右,当时我和他说过,单子我暂时按45000平方结算,某丙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大于45000平方,多余的部分补给你,若小于45000平方,某丁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多结的工程量扣回。在***同意后我给他开出了工程量单和欠条。***提供了2023年9月17日其与***的电话通话记录,以证实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还提供了其与***在2024年8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实际施工量为39850平方米。 庭审中,***申请量房评估***的实际施工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市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街**号楼楼梯**号楼楼梯**室**层**层刮腻子工程量进行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武汉市瑞兴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退案。 另查明,案涉争议楼栋已经交付使用。 ***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经***要求招用34名点工,劳务报酬为320元/天,劳务费共计10880元,***提供了其于2024年2月25日的微信催要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系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效力认定;2***主张劳务费156174元,***辩称该费用包含未完成施工部分,是否应予以采纳;3.***在本案中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4.***主张的劳务报酬108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5.***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系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问题。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陈述分析,***将承接的C3-3、C3-4、C3-6号楼梯、地下室、电梯房的油漆刮腻子劳务交由***班组施工,***班组仅提供劳务,由***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将案涉项目木工以清包方式由***进行施工,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主张劳务费156174元,***辩称该费用包含***未完成施工部分,是否应予以采纳的问题。本案中,***带领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后,***与***进行结算,***提供了***出具的工程量单和欠条,从欠条及工程量单内容分析,双方对***施工工作量进行确认。***辩称此结算单中施工面积估算错误,在欠条和结算单出具前双方同意如存在***未完成施工部分,应按照某某建设公司的结算单予以计算,结算后自己打电话给***,***不愿意重新测量工作量。在庭审中,***申请对***实际的工作量进行测量评估,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不预交鉴定费用,鉴定评估机构将此委托事项退回。此外,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有两年,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与***结算金额主张劳务费156174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减已支付44800元(1600元+3200元+40000元),***还应支付111374元。***出具的工程量单和欠条在***停工后出具,如***班组确有未完成的部分,在结算单已明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且出具欠条的情况下,系***对***主张劳务费的认可。加之,***也未提交双方对施工面积重新作出认定的证据,故对于***的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砌体、二次结构、粗装修及屋面工程)》,将其承包的“武汉融创城项目C1C2C3地块”的工程劳务分包劳务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虽然与案外人某庚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分包协议早于某甲公司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的时间。且***陈述其与某某建设公司员工***进行沟通结算。再者,***向某某建设公司员工***催要劳务费,后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亦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诉称的劳务费系案外人某庚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及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11374元的义务,某某建设公司将劳务分给***,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某某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班组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欠付***班组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四、***主张的劳务报酬1088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仅提供的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对招收34名点工,劳务报酬为320元/天,劳务费共计10880元的情况予以确认,***亦未提交***对此予以确认的结算单或者欠条等,故,对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班组向***提供相应的劳务,双方结算后,经催要***应及时支付***劳务费,但双方对结算的面积产生的争议,***并非恶意违约,故,酌定对***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13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137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1137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负担421元,***负担1000元。 二审中,***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新证据:第一组录音资料,证明2023年2月14日写的工程量是***依据***预估数据,而***从未向***提供过实际的工程量数据,亦未提供过测算的详细工程量数据。第二点证明,***要求***测量实际的工程量,以便结算,但***多次拒绝,所以最后答应测量,但实际最后也没有实地的测量,导致***与某某建设公司的面积确定只能依靠建模的数据。第三点证明***是通过建模的数据测算出***的工程量。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确认书及平面图,以及广联达加密锁云计价软件展示图,主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明某辛公司就3号、4号、6号电梯,7个电梯房,地下室粒子工程量确认为39924.22平。第二点证明,***完成的刮腻子的工程量,应该为39924.22平,而非***给***给预估的45152平。第三点就是建模能证明建模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为详细的数据在某某建设公司,如果说需要详细的数据,请法院向某某建设公司调取。第三组证据,是地下室楼梯漏刮破缝图片以及修补的图片、施工日记、考勤表。证明一、***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要求,出现多处的遗漏、破缝、起苞、鼓包、起泡等质量问题,***被迫返工。第二点是***返工的工作量有38个工,按照每人每天320元计算的话,应该从***的劳务费中扣减12160元。第四组证据,是两位证人证言。主要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就是***提交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被迫返工,然后雇佣了他们来补刮这个腻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提交其他工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工人授权委托其带领工资。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证据与***上诉没有关联性。某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间的法律关系及劳务费如何认定。 关于***与***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将承接的C3-3、C3-4、C3-6号楼梯、地下室、电梯房的油漆刮腻子劳务交由***班组施工,***班组仅提供劳务,由***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出具的欠条也明确写明欠人工工资,故***与***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费的认定问题。***出具工程量单及欠条,对***施工的面积、单价、结算金额及下欠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及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履行。其次,***称双方系临时结算,双方同意按照某某建设公司的结算单予以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认可,并且***与某某建设公司间的结算与本案的劳务合同系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按照其与凭某某建设公司的结算单确认案涉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认为应当扣除因***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的返工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曾要求***维修而被拒绝,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及实际发生,***在结算后再要求扣除相应费用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申请鉴定后未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被退案,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与***间的工程量单及欠条,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2842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