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5442号
原告:赵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仁豪公司)、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仁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262.3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850元(1820262.37元×3.65%÷365天×153天);并以182026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新疆某学院对案涉新疆某学院音乐系教学楼与实验楼、舞蹈系教学与实验楼建设项目(未完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某有限公司中标。2020年9月27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6月被告一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6月5日完成全部工程。2022年9月1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的不含税工程总价款为5408716.89元,含税总价款为5895501.41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332万元,欠付工程款1820262.37元未支付。202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催款函,被告一于2023年3月27日回函认可欠付的工程款,但以被告二未支付为由推诿。原告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费,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仁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是借我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墙柱面顶棚粗装修工程)》(合同编号:ZS-FBHT-2020-346-新疆某学院-02)。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均是由原告施工,我公司未参与任何项目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也是由原告自行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进行直接沟通,包括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相关问题。二、原告与我公司约定,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合同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目中我公司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三、项目完工后,是原告与中建八局一公司进行的结算,根据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与中建八局一公司的结算书得知,与中建八局一公司结算工程款不含税金额为5408716.89元,含税金额为5895501.41元;以及中建八局一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截至目前共计向我公司拨款人民币3320000元整,用房抵款755239.04元;故中建八局一公司还剩1820262.37元工程款未支付。四、在案涉项目中共计产生各种税费合计579419.61元,该税费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已从中建八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284535元,原告尚欠付我公司294884.61元税费,中建八局一公司已拨付的款项以及房屋一套,我公司扣除税费284535元后,我公司已全部按原告指示向其支付完毕,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额。五、我公司认为欠付原告工程款实际责任应由其他被告实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任何款额的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济南仁豪公司系合法分包且与原告赵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020年9月,答辩人作为项目专业承包人将新疆某学院音乐系教学楼与实验楼、舞蹈系教学与实验楼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济南仁豪公司,并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FBHT-2020-346-新疆某学院-02,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为专业承包人,济南仁豪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答辩人与济南仁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济南仁豪公司在答辩人承建范围内承包劳务作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墙柱面顶棚粗装修分包工程”,且济南仁豪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案涉项目济南仁豪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为赵某,而原告赵某也始终以济南仁豪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在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并与我司直接对接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且答辩人系向济南仁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非向原告个人支付,基于合理信赖原则,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济南仁豪公司,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即便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原告与济南仁豪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其双方应自行解决。另外,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等情形,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其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若原告与济南仁豪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则更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答辩人与济南仁豪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仅为290000元。在我司与济南仁豪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5.5条约定:“每期报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日内,乙方提供与当期已审核工程量等额的按合同约定税率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原件及抵扣联电子版扫描件……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且经验证合法有效后付款。”截至目前,我司已向济南仁豪公司累计付款4075239.04元,而济南仁豪公司合计向我司仅开具4365239.04元增值税发票。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司实际欠款仅为290000元。且后期我司曾多次尝试给济南仁豪公司付款,但均因济南仁豪公司单方账户问题未能收款,因此该部分欠款也并非我方恶意拖欠济南仁豪公司款项,故原告无权代济南仁豪公司向我司诉请欠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被告济南仁豪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墙柱面顶棚装修工程)》1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疆某学院音乐系教学楼与实验楼、舞蹈系教学与实验楼建设项目(未完工程);1.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新疆某学院金桥校区;1.3工程结构:框架结构;1.4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墙柱面顶棚粗装修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本分包工程);1.5分包模式:包清工、辅材及小型机械;1.6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理、修补结构基层表面、材料及工具机械的水平及垂直运输、现场搅拌、分层打底找平、压实、刮(抹)面层、修补板缝(铺贴耐碱玻纤网格布)及阴阳角、滴水线条,不同材料接茬处铺钉钢丝网、线槽开槽处钉钢丝网、腻子打底找平、门窗及安装专业各类设备洞口二次收口(收口前门窗的保护膜、木楔子全部清除)、堵抹墙眼、真石漆喷涂、搭拆施工架子、清扫落地灰、本单位施工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完场清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此为暂定时间,具体以甲方审批通过的乙方开工申请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以本分包工程最终通过验收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以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最新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为准,已综合考虑非甲方自身原因的工期延误。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完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合格,并符合总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四、分包合同价格:4.1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暂定5958561.53元,此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5466570.21元,增值税为491991.32元,税率9%。本合同约定价格的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的税率调整,则价税合计的价格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五、工程款支付: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对应当期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1进度款: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70%。工程款计量与安全问题发生频次及整改完成率情况、工程实体质量实测实量合格率、材料浪费消耗及材料现场管理等评价结果相关联。5.2完工付款:本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5.3结算付款:整体工程(即甲方作为总承包单位所对应的工程,下同)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总包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付至分包结算值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详见十四条)。分包结算完成后15日内,乙方应提供结算值100%的发票(需确保发票为当年度发票)原件及抵扣联电子版扫描件,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
2022年9月18日,被告济南仁豪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不含税工程总价款为5408716.89元,含税总价款为5895501.41元。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仅向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820262.37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仁豪公司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赵某施工。原告赵某施工完毕后,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3320000元,以房抵债755239.04元,尚欠1820262.37元未支付。
2023年3月23日,原告赵某向被告济南仁豪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本人赵某在贵司分包的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新疆某学院金桥校区新疆某学院音乐系教学楼与实验楼、舞蹈系教学与实验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尚有1820262.37元费用至今未支付。本人向贵司和上级总包单位中建八局一公司多次催要该劳务费,但贵司却一拖再拖,截至目前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贵公司于2023年08月31日前向本人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如贵司未按照期限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本人将诉诸法律救济,因贵司原因,导致本人为实现此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有关的税费)均有贵司承担。
2023年3月27日,被告济南仁豪公司给原告赵某《回函》,内容为:我公司已收到你本人向我司发出的关于新疆某学院音乐系教学楼与实验楼、舞蹈系教学与实验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中欠付1820262.37元费用的催款函。本次回函,是说明一下该项目是你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该项目你已与中建八局一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不含税工程总价款为5408716.89元,含税总价款为5895501.41元。截止目前中建八局一公司已支付332万元,该款项已全部按你指示向你支付;剩余款项之所以未向你支付,是中建八局一公司未付款导致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所以你函告的付款期限,我公司确实无法如期向你支付,我公司将积极配合你对中建八局一公司催款事宜,待中建八局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后,第一时间向你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墙柱面顶棚装修工程)》《分包结算书》《催款函》《回函》,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墙柱面顶棚装修工程)》,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责任承担。关于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仁豪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赵某自认与被告济南仁豪公司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赵某施工,且被告济南仁豪公司在《回函》中亦认可与原告赵某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赵某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知晓其与被告济南仁豪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262.37元。本院认为,经查明,案涉工程结算价含税总价款为5895501.41元,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000元,以房抵债755239.04元,尚欠1820262.37元未支付。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262.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支付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7850元,并以182026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济南仁豪公司应当向原告赵某支付利息27850元【1820262.37元×3.65%÷365天×153天(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并以未付款182026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济南仁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工程款1820262.37元;
二、被告济南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利息27850元【1820262.37元×3.65%÷365天×153天(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并以未付款182026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济南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