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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3民初5733号 原告:东海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市某起重吊装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 原告东海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某起重吊装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海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485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485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7日为20934.29,暂合计535793.0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被告因南京某一期工程施工需要使用汽车吊,遂联系原告租赁。原告根据被告项目的需求,提供了35吨的汽车吊。2022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制作机械设备月度租赁统计单发送给原告确认,机械设备月度租赁统计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64858.75元。因原告并不属于被告的入库单位,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租金需通过第三人走账,截止目前被告仅通过第三人走账支付原告50000元,尚余514858.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在庭前提出书面异议表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月度租赁统计单》也显示需方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并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月度租赁统计单》显示需方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供方为原告。原告称因其不是被告入库单位,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租金需通过第三人走账,已经通过第三人账户收到租赁款50000元。第三人南京市某起重吊装服务部在审理中提交了《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出租方为第三人,项目系某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XXXXX标工程。该合同约定的项目与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月度租赁统计单》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一致。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海县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