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1244号
原告: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倪某与被告中建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6640元(后变更为478620,19942元×12个月×2);2、被告补足原告违法降低的工资51000元【后变更为64500元。2024年2月-7月每月基本工资降2000,绩效工资降1000(原为7000元),一共降薪3000元,3000×6=18000元。其他:2024年1月至7月绩效扣款(6000×5+12000)+2023年9月至12月的季度绩效扣款4500=46500元】;3、被告支付2024年年休假工资20490元(变更为27506元。2024年应休年休假10天,19942元÷21.75×10×3);4、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4860元(后变更为19942元);5、被告返还原告项目风险抵押金42800元。上述合计61942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施工员。2014年担任区段长。2019年10月至今担任项目副经理。双方签订了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一份,被告表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31日终止。
原告工资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绩效考核每年考核一次,按月发绩效工资。2024年2月原告从项目副经理调岗到专业主管。当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基本工资从原来的8000元/月,降至6000元/月。同时将绩效工资从7000元/月,降至6000/月,且以绩效考核未达标为由扣发2月份至今的全部工作绩效。
2024年原告的年休假时间为10天,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双方在2024年7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表示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另,原告在入职期间,因工作原因向被告缴纳了工程项目的风险抵押金42800元,上述款项的收取系违法,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经济赔偿金。原告应当至少提交两期合同。我们调取了2018年5月1日-202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外没有找到其他合同。劳动关系从2018年开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我方不清楚,应当以我方提交是数据为准。
2、降低工资,是不存在的。所有的工资调整是按照工资考核管理办法依法依规进行扣除。2024年没有发绩效工资。基本工资确实降了2000元。
3、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应以我方数据为准。原告在2024年工作并未满12个月,确认原告一年10天年假,应当按照比例计算,应按7/12计算,算出来是5天。原告主张3倍,其中有一倍工资已经在工资中支付,所以应当按2倍计算。
4、代通知金,我方不应该负担。
5、风险抵押金,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6、原告所说的2024年1月扣的4500元是2023年四季度的奖金,我们要回去核实。我们年度考核分abcd四档,如果c档是待评估人员,下一年不发绩效工资,b档正常发放绩效工资。然后再有月度考核,月度考核a是6500,b是6000,c是5500。2024年2月原告从项目副经理调岗到专业主管的事实我们认可。应该是从1月开始执行的,2月份通知的。原告调岗之前如果考核是b级,原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8000元和绩效工资7000元事实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二期劳动合同封面写明原告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24年7月的社保,此前社保是江苏领航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开始连续缴纳。原告当时被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最早2012年8月29日就给原告发放工资。
2024年2月原告工作岗位从项目副经理调岗到专业主管。2024年2月之前,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7000元、年功工资、通讯费、各项补贴,2024年2月开始,原告基本工资降至6000元,绩效工资为0,并且2024年1月已发的绩效工资也被扣回6000元。2024年1月的工资还被扣除1500元×3=4500元,是扣回了2023年10月至12月每月绩效款。以上总计减少发放64500元。原告先后缴纳项目风险抵押金26000元+16800元=42800元。
202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4年8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2023年纳税收入明细、被告制作的2024年工资表、2024年银行账户到账情况,原告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176715元,其中最后一笔到账是2024年8月14日到账1700元,原告陈述是春节收款奖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工资表、《中建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管理办法》)、《关于公布2023年度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通知》(附年度考核结果明细表)、《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建某某某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项目目标管理考核兑现办法》。
其中《绩效管理办法》第23页规定了绩效辅导制度,公司要就员工业绩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反馈,提供帮助,要有过程材料(例会记录、周报反馈等)。第24页还规定了对过程考核连续为C/D档的员工必须履行谈话程序并做好记录,员工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考核结果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申诉。该办法附件包括:履职能力、行为与态度评议表,员工绩效申诉记录表,员工绩效面谈记录表。
2023年度考核结果明细表显示原告理论考试得分84.77,履职能力、行为与态度得分78分,日常绩效得分33.33(显著低于其他人员),综合得分53.32,考核结果为C。
被告陈述:1、依据《中建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第20页2.4.5综合考核结果应用,2023年12月年度考核后,原告考核结果为C,考核排名为后5%,故原告考核结果为待评估人员。根据制度,此类人员要降职降薪,且2024年上半年绩效奖金不予发放。2、依据《人力资源管理手册》3.5.3.3考核结果应用,2024年7月原告未按照要求参加考核,故未恢复绩效工资发放。3、根据《中建某某某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原告2023年四季度考核结果为C,应扣除该季度薪酬每月1500元,合计4500元。4、依据《项目目标管理考核兑现办法》,竣工审计后,若项目完成目标责任书上缴指标,则按公司要求退还风险金,但不参与兑现奖金分配。若项目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上缴指标,则罚没风险金。
原告陈述,对被告提交的制度文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考核结果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日常绩效考核打分中,没有告知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具体情形,没有清晰量化原告考核不合格的指标,未告知原告绩效考核为C的依据。被告没有根据制度进行绩效辅导和面谈,没有给原告申诉的权利,程序违法。即使原告考核不合格,也需要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调岗,仍不合格时才能调岗降薪。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补足原告违法降低的工资64500元【2024年2月-7月每月基本工资降2000,绩效工资降1000(原为7000元),一共降薪3000元,3000×6=18000元。其他:2024年1月至7月绩效扣款(6000×5+12000)+2023年9月至12月的季度绩效扣款4500=4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绩效考核为C的结果,对其调岗降薪。但被告没有提供针对原告岗位具体的考核目标,没有证明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被告对原告考核时各项分数如何得出,均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也没有按照制度组织绩效辅导、面谈。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绩效考核没有事实依据,违反程序,无权根据考核结果对原告调岗降薪。原告主张的补足工资的金额符合其实际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2、支付经济赔偿金478620元(19942元×12个月×2)。原被告连续签订了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却在第二期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就作为劳务派遣员工为被告工作,故工作年限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符合其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支付2024年年休假工资27506元(19942元/21.75×10×3)。原告2024年7月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本院支持该项金额为:19942元/21.75×5×2=9168.74元。
4、支付代通知金1994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返还原告项目风险抵押金42800元。用人单位无权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故该项金额应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某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倪某应补发的工资64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68.74元、赔偿金478620元、风险抵押金428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