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06民初16495号
原告:黄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盈(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建八局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南京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鼓楼区某片区环境品质提升工程工程总承包外立面出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人力、材料、机械等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6日,该分包工程经被告审核出具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确认工程造价为893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终审定案后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2年后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仅陆续支付79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5月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具有承包资质,被告是合法分包。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23年9月6日完成决算,决算金额为8930000元,被告已支付7900000元,与第三人的已开票金额一致。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在工程款支付前向被告开具发票。现第三人尚未就余款1030000元向被告开票,故被告在合同范围内未欠付第三人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鼓楼区某片区环境品质提升工程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南京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
2020年5月10日,被告(甲方,承包人)与第三人(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立面出新工程)》,约定甲方将鼓楼区某片区环境品质提升工程工程总承包外立面出新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内场外材料搬运,搭拆脚手架、斜道、上料平台,安全网的铺设,选择附墙点与主体链接,测试电动装置、安全锁等,拆除脚手架后材料的堆放,外挂物拆除,外墙防水,墙面真石漆出新,屋面防水卷材铺设,墙面铝板及空调栏板安装,外立面窗户及防盗网安装,其他等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暂定价款5769479元,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完成后,付至甲方初审额的8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分包结算经分公司商务法务部复审,公司商务管理部终审定案后,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自竣工之日起满2年后付清;结算定案后,乙方应提供结算值100%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等等。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谈判、签订、履行、办理结算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1日开工,2021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9月6日,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930000元,原告作为分包结算代表在《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上签名。
另查明,第三人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900000元,第三人已开票金额共计7900000元。原告陈述其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曾自第三人处转包其他工程施工,本案所涉工程是其与第三人共同办理的招投标事宜,后其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8月左右结束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立面出新工程)》,原告仅作为第三人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办理结算手续,被告亦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1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