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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3民初12629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自2025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12月2日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