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2411号
原告: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9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99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某某地块工程供应叠合板,合同含税价暂定49350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供货,被告在物资结算清单细表中签字确认,并且开具被告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双方亦共同对税金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字盖章。2024年6月27日,双方再次就案涉货物款项进行结算,签署《物资结算审查会审会签表》确认被告总计应付款项为4381000元,已支付195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扣除约定的3%质保金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2995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双方于2024年8月15日办理完成总结算,目前付款节点为85%,原告诉请金额超过到期比例;85%付款节点的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远超于该时间,应当按照同期LPR计算;对于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供货货物出现质量责任,导致业主降资、索赔,原告并未积极配合,已将原告应当维修的部位及价格明细于2022年、2024年均发送至原告,目前维修尚未结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被告(甲方、买受人)就某某地块工程叠合板采购事宜与原告(乙方、出卖人)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4935045元,税率13%,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总结算书金额为准。供货数量按月度统计,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月份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统计单。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总结算书,乙方确认后在总结算书相应位置签字盖章,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后,报甲方分公司物资管理部、商务法务部复审,复审通过后经甲方分公司总经济师签字确认后为总结算最终定案,定案后返回乙方1份结算书。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为月度付款,无预付款,甲方在材料进场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统计货款金额的60%,供货全部结束双方办理总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金额的85%,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办理总结算手续后的18个月内付清。“甲方整体工程”指总包合同所约定的由甲方负责承建、实施的工程内容和工作。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按照当期月度统计货款金额的100%向甲方提交等额有效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于2024年6月27日盖章确认《物资结算审查会审会签表》,该表载明项目初审金额为4381000元、累计已付货款金额1950000元、累计开具发票金额441525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联系单等证据于庭后收到后书面质证,如果质量问题确实是原告造成的,愿意配合处理。被告陈述总结算于2024年8月15日完成内部流程,因原告提供货物出现问题导致业主降资、索赔,于2022年、2024年将维修部位及价格明细告知原告,目前维修尚未结束。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承建某某地块工程供应叠合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已完成总结算,确认原告供货累计438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称总结算于2024年8月15日办理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物资结算审查会审会签表》中载明了原告盖章时间为2024年6月27日,故本院确定该时间为双方办理总结算时间,根据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4年12月27日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7%即4249570元,扣除已付款1950000元,尚欠货款229957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仅支持尚欠85%货款中余款即1773850元(4381000元*85%-19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7日以及以22995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9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385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7日止、以22995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7元,减半收取125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9元,由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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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