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3民初893号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2025年2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短信送达方式向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4304.61元,如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签收《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截至2025年3月3日,本院仍未收到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其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