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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2459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中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8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3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053.61元,后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就望亭国际物流园生活广场二期工程模板、覆膜板采购事宜与原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物资采购总结算书》,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时,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被告仍欠付货款428000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308000元,现尚欠货款120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公司答辩称,目前付款节点为80%,其余的未到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未产生,不应当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1日,被告中建某公司(甲方、买受人)就望亭国际物流园生活广场二期(1#-2#公寓式酒店、地下车库)工程模板、覆膜板采购事宜与原告安徽某建材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894960元,税率13%,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总结算书金额为准。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月份所供货物进行数量、单价、金额的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统计单。乙方在接收到甲方书面或数字电文(电子邮件、微信、QQ等)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甲方制度要求共同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否则,视为乙方无条件认可甲方单方面办理的结算手续,并具备法律效力。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总结算书,乙方确认后在总结算书相应位置签字盖章(签字人员须有授权委托书),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后,报甲方分公司物资管理部、商务法务部复审,复审通过后经甲方分公司总经济师签字确认后为总结算最终定案,定案后返回乙方1份结算书。货款支付为季度付款,每3个月支付至已统计货款的50%,供货结束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60%,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以四方验收为准)合格后一年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80%,两年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甲方整体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最迟不晚于总结算完成后两年。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按照当期付款金额的100%向甲方提交等额有效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办理了《物资采购总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了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确认原告累计供货1058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款630000元。 庭后,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308000元。 此外,中建某公司的微博显示:中建某公司于2023年8月5日发布案涉项目于近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完成总结算,确认原告累计供货1058000元。因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竣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5月5日前支付原告总结算货款的60%、于2024年8月支付原告总结算货款的80%以及于2025年8月支付原告总结算货款的95%。但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最迟不晚于总结算完成后两年内即2023年11月5日之前支付,该质保金支付时间明显早于总货款的80%及95%的货款节点,被告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明显不合理。因此,本院确定应于2023年11月5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扣除已付款93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因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8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428000元(1058000元-6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月26日为18164元(428000元*3.45%*449天/365),此后应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已产生的逾期利息18164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