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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3民初85号 原告:蚌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蚌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蚌埠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中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徐某某,被告中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4332.93元(以26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以16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计算至2025年2月7日,均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中粗沙、细沙)等建筑用材料,并与原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中粗砂、细沙,累计货款1203000元,并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0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该建设工程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在开庭前支付原告货款16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公司答辩称,开庭前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63000元,原告即撤诉,被告于2025年2月8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3000元,现原告继续主张利息的行为违反事前双方的约定,不符合诚信原则;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8.3条,原告提供的发票最晚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19日,被告不承担未收到发票前的延期付款责任,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收到发票后起算;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加计30%-50%,并非强制性标准,加计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决,因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诉讼费,因原告存在违反诚信行为,且超出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被告中建某公司(甲方、需方)就合肥产城建·琥珀新天地南苑一标段项目工程黄砂石子采购事宜与原告蚌埠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约1568022元,税率17%,以双方共同验收的合格数量结算为准。结算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项目商务负责人、物资负责人、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分公司印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前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付款方式:每月25日对账结算一次,次月付上月结算量的60%;在二次结构封顶后付至总供应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余款。结算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是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此外,合同第11.6条约定了甲方未按期给付货款,每迟付一天将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乘以未付货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累计120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4年2月6日在《分供商账务核对表》分供商核对处盖章,该核对表载明了原告累计完成产值(结算额)/累计供应量及已开发票数均为1203000元、被告项目商务(物资)负责人于2024年3月19日签字。 此外,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12日及2023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具《砂石材料催款函》,催要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75206元。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由被告安徽分公司转账)、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由被告安徽分公司转账)、于2021年2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由案外人中建某公司转账)以及于2023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以上合计10400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指定发货人王某某与被告项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货款后撤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涉及放弃诉讼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双方的总结算及开具发票的数额,原告累计供货1203000元。截至2025年2月7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203000元,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原告已同意其支付剩余货款163000元后撤诉,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辩解,故本院确认被告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9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但合同又约定了结算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是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算。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截至2022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000元。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以26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为10398元(263000元*3.7%*390天/365天)以及以16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计算至2025年2月7日为11624元(163000元*3.6%*723天/365天);以上合计220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2022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蚌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中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