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3296号
原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塘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1399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12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建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俭公司)与被告中建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世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建八局第三公司支付世俭公司欠付工程款160214.5元并支付以16021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世俭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三公司签订《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将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世俭公司实施。劳务分包合同订后,世俭公司按约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并办理了结算,但中建八局第三公司长期拖欠世俭公司工程款未付。经世俭公司多次催告,中建八局第三公司仍拒不支付工程款,世俭公司遂诉至本院。
中建八局第三公司辩称,世俭公司主张的160214.51元为维保扣款,中建八局第三公司支付比例达到100%,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中建八局第三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世俭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总包工程名称为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分包工程名称为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XX区XX村,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为191天,具体开工日起以承包人的开工指令为准;合同暂定价为14683749.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结算款及保修金支付:待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决算,质保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整改甲方验收合格,经承包人审计部门审核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年内分批付清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两年分批付清。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世俭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9月18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确认工程终审金额为13690000元。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已向世俭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9785.5元。剩余工程款160214.5元未支付。世俭公司已向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开具结算金额全部的发票,其中最后一次开票金额为704931.02元,开票时间为2025年1月10日。
庭审中,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维修记录复印件、施工统计表复印件以及扣款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1620214.51元维保扣款,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世俭公司对中建八局第三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23年1月12日,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将扣款通知单通过微信发送世俭公司的工作人员。2024年11月2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劳务维保扣款费用进行谈判,世俭公司对代工扣款1620214.51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世俭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世俭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信息截图、分包结算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建八局第三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世俭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世俭公司按约完工后与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3690000元,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已向世俭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9785.5元,尚欠工程款160214.5元。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待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决算,质保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整改甲方验收合格,经承包人审计部门审核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年内分批付清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两年分批付清。”,世俭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60214.5元均为质保金,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招商依云江湾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最晚应于2022年9月17日届满,质保金最晚应于2024年9月18日前付清,中建八局第三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扣款,其应于2024年9月18日前支付全部质保金。就中建八局第三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160214.5元维保扣款,本院认为,中建八局第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世俭公司送达整改通知,亦证明因质量问题整改由第三人代工实际产生了整改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建八局第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世俭公司诉请中建八局第三公司返还质保金160214.5元以及支付以160214.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世俭公司诉请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60214.5元以及支付以160214.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建XX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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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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