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11130号
原告: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2024年12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短信送达方式向原告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7369元,如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签收《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截至2024年12月23日,本院仍未收到原告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其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