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2504号
原告:常州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常州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80元及逾期利息(以30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为184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SCEC-WZ-5023518096-G2-*******的《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镇江高新区某工程向原告采购止水钢板,合同含税暂定价为37968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总计37968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4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3068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供货总结算金额为379680元,已支付349000元;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8.2条约定,付款比例为60%,现被告付款已达到92.1%,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关于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被告(甲方、需方)就镇江高新区某工程止水钢板采购事宜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含税总价为379680元,以双方共同验收的合格数量结算为准。计算方法与货款支付: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得到验收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项目商务负责人、物资负责人、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分公司印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前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每月对账,每季度付已结算货款的40%,全部主体封顶后付至已结算货款的60%,余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0月供货完成。双方办理的《月度物资采购统计表》显示原告供货含税金额累计379680元。原告于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2月23日共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37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349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业主平行发包的单位仍在现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开工,预计竣工时间无法确认,项目在建过程中也存在误工,该误工时间业主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向被告供货,经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379680元,则被告支付货款。虽合同约定了剩余的40%货款于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但被告就案涉项目整体竣工时间无法明确,加之原告于2020年10月供货完成,距今已长达四年之久,且于2021年12月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考虑到原告的供货金额小以及预留的付款比例过高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0680元。至于逾期利息,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068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常州某建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中建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