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2824号
原告:巢湖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巢湖某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224.34元及逾期利息(以156224.3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1日,原、被告针对南京市浦口区某工程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暂定价194995.06元,最终价以双方确认的总结算书金额为准;本项目无预付款,双方每月15日前对上月份供应货物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统计单,次月支付月度统计金额的6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2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加气块,供货至2023年2月20日结束。原告货款总额为156224.34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于2024年4月2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到支付节点,货款到期比例为97%,尚欠原告货款151537.61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1537.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1日,被告(甲方、买受人)就浦口区某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事宜与原告(乙方、出卖人)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194995.06元,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总结算书金额为准。货款支付为:无预付款,双方每月15日前对上月份供应货物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统计单,次月支付月度统计金额的6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2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双方办理了《物资结算审查会审会签表》,该会签表显示送签日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总结算金额为156224.34元。
另查明,《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31日开工,于2024年2月20日竣工,于2024年4月2日竣工验收备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办理总结算,又于2023年6月29日询问被告对账单是否寄出,说明双方已办理总结算,但被告未反馈。被告陈述,被告曾于2023年11月29日催促原告办理总结算,故总结算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向被告供货,经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156224.34元,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案涉工程于2024年4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质保期尚未到期,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7%即151537.6元。关于逾期利息,因《物资结算审查会审会签表》载明的送签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办理总结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19日前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51537.6元。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支付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湖某实业公司货款1515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53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巢湖某实业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中建某公司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