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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玻璃公司、中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2841号 原告:南京某玻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更和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某玻璃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418.82元及利息(以109418.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被告因承接某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地点、包装、货款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条款为“供货结束后付至结算货款的97%,余款3%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原告按照双方确定欠款金额109418.82元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某公司答辩称,双方货款总额不一致,项目初审金额为1090766.3元,已付货款980000元,尚欠110766.3元,复审因核减部分货款,目前仅收到含税金额为980000元的发票。因为最终结算未完成,付款比例为80%,现已实际支付至89%,不存在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买受人)就某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玻璃采购事宜与原告(乙方、出卖人)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1234260元,税率13%,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总结算书金额为准。货款支付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额的80%,供货结束后付至结算货款的97%,余款3%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按照当期付款金额的100%向甲方提交等额有效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有被告物资主管签字的《物资采购结算书》载明了原告累计供货1088457.85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3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未签字的结算书,此前已进行过确认,总货款为1088457.85元,已开具足额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4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以开票时间计算。被告陈述,双方的总结算初审金额为1090766.3元,复审应当予以核减,但复审仍在办理中,无法确认货款总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总结算书,被告项目人员认可原告累计供货1088457.85元,虽被告陈述总结算仍在办理中,但原告供货结束至今接近四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供货总额为1088457.85元,扣除已付款9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457.85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供货结束后即2021年4月30日支付至总货款的97%,剩余货款3%应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即2022年11月2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玻璃公司货款10845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45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玻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南京某玻璃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中建某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