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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等与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423民初1740号 原告:刘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卢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1999年7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石潭镇芙蓉村长征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王某、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2026年1月7日,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20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