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375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集团向我公司支付商砼货款943273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我公司与某集团就其承建的项目签订《商砼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某集团供应混凝土,每月20日对账,下月支付上月货款的70%,主体封顶支付每月货款的15%,项目完工支付剩余15%。我公司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累计向某集团供应了货款总值24032730元的商砼。某集团自2019年4月至同年7月累计向我公司付款14600000元。该项目已于2020年完工,某集团应按合同约定于当年结清剩余货款9432730元,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辩称:1.我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述合同订立事实无异议。双方经结算,已确认该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17600367.87元。截至2021年2月,我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100000元,尚欠余款1500367.87元,我公司对此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但对某甲公司超出此金额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2.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针对逾期付款利息作明确约定,故我公司对某甲公司诉请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即使法院判令我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也应以我公司实际欠款1500367.87元为基数计算,并请法院酌情下调计息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起,某集团(甲方)因承建“某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所需,向某甲公司(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此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编号为51ACC190700S00的《某乙公司项目商砼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交货。甲乙双方按双方协商确定的综合单价及甲方现场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每月20日核对本月的实际用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合同暂定总价13211450元,结算以乙方实际供货并经甲方检验合格认可的数量为准。乙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物清单及价格表》所列货物运抵工程现场合格,且买方收到供货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和等量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后办理结算手续。支付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甲方不承担贴息费用),每月20日对账,票到办理结算验收后下个月支付上月货款的70%,主体封顶支付每月货款的15%,项目完工支付剩余15%,具体结算价格按照当月武汉市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2.5%作为当月结算价格。甲方指派专人对乙方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完成验收后出具收货凭证,按本合同的规定办理结算、支付货款。该合同中还载明,甲方配备现场混凝土供应计划负责人为“隋某”。该合同附件中,对拟购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质量执行标准予以分项罗列,并备注“若需提供泵车,按照10元/立方米计价,其他类型添加剂在各型号混凝土基础上上浮10元/立方米,且只接受半年承兑支付”。 基于双方达成的交易合意,某甲公司依照某集团的采购需求,向其分批次供应各类混凝土。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双方针对案涉合同进行多次阶段性结算并就此签署多份《材料入库单》、《材料结算单》,单载内容显示2019年4月商砼货量为20687.5立方米,对应货款金额10000238.06元;2019年5月商砼货量为4339立方米,对应货款金额2008171元;2019年6月至8月商砼货量为12137立方米,对应货款金额5591958.81元。以上供货合计37163.5立方米,货款总额17600367.87元。某甲公司在入库单、结算单中均加盖该公司公章,某集团在结算单中加盖该公司下设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与之相对应,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开具7张总金额为7000000元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6月5日开具3张总金额3000238.0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8月12日开具2张总金额为2008171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1年1月14日开具7张总金额为5591958.81元的增值税发票,其累计开票金额与前述入库单、结算单所载货款金额一致。 自2019年4月起,某集团向某甲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9年4月26日付款7000000元,2019年6月25日付款3000000元,2019年7月3日付款4600000元,某甲公司对以上14600000元货款收付情况亦予以自认。除此以外,某集团下设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还于2021年2月4日发函委托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500000元。某丙公司接受其委托,于2021年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背书转让3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及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至此,某集团针对案涉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累计16100000元,此后至今再未付款。现某甲公司为向某集团催要余款,诉至本院,致有本诉。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武汉舵落口广场家装国际精品馆项目商砼采购合同》、《材料入库单》、《材料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付款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期间,某外人某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对该公司应某集团委托请求于2021年2月向某甲公司付款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该说明内容与某集团自述情况相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查证认定。 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述称除前述入库单、结算单中所载批次供货外,该公司还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向某集团另供应总值6432362.13元的商品混凝土,并据此提交其自制的5份《某甲公司砼结算表》,但此表单中皆无某集团或其下设项目经理部的签章,仅有某外人***、***作为施工方代表的署名。经本院释明并询问,某甲公司未能对此二人代表某集团的职务身份及经办案涉合同的代理权限举证或作明确说明。另查明,***曾于2019年4月30日作为某外人某丁公司签约代表与某甲公司另行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商品砼补充协议》,由此可推断,某甲公司应已明知此人并非某集团经办案涉合同的工作人员,其签署砼结算单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某集团。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此外,某集团当庭自述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集团基于交易合意开展业务往来,双方所签混凝土采购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某集团采购需求履行供货义务,其作为出卖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材料结算单》可印证案涉合同项下历批次供货及月度结算货款详情,可作为某甲公司据以主张合同债权的有效凭证。据此核算,并结合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详情,可推定该公司针对案涉合同向某集团供货对应货款总额为1760036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某集团应按约定即时清偿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但该公司至今仅向某甲公司付款16100000元,其拖延支付余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诉请某集团清偿合同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以某集团实际欠款1500367.87元为限,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在此需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知,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需要相对人为善意且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明知某集团已明确委派现场混凝土供应计划负责人,且双方对账、结算渠道通畅的情况下,仍径自与***、***等身份不明的某外人签署砼结算表,亦未在合理时限内向某集团核实上述人员的职务身份及代理权限,其行为显然有悖常理且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关于“***、***代表某集团办理结算并确认案涉合同货款总额24032730元”的自述不予采信,对其据此超额主张的货款债权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虽未就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但某集团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已事实上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令某集团以其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向某甲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367.87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367.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23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72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