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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恒驰意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857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上海汉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200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200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418409.27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30日为349545.26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41840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2月11日起,以4418409.2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3日,某乙公司因“西安泾河新城荟锦坊一期EPC工程”项目的采购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商砼采购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但是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某甲公司多次主张,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某甲公司认为,《商砼采购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418409.27元没有依据,按合同约定目前某乙公司仅须按送货金额的70%付款。《商砼采购合同》专用条款5.4条约定“双方按照合同专用条款5.1每月按当月实际送货金额的70%支付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以先发生者为准),支付至已送货金额的80%,若工程竣工结算一年内完成财政评审(若需要),支付至货款的97%,若工程竣工结算一年内不能完成财政评审(若需要),支付至货款的85%,待财政评审完成后,支付至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60日内支付完毕。未办理结算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支付合同价款。”。11条约定“11.合同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至本案诉讼时,案涉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案涉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故某乙公司依据合同,仅需按第一个付款节点支付实际送货金额的70%。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拖欠的货款4418409.27元款严重不实。合同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依约无需支付剩余30%款项。根据《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系双方约定的程序,目前项目主体未验收,某乙公司也并无恶意阻挠验收行为,故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无支付义务。2.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2594206.74元(含税价),某甲公司仅供货金额仅为1027.09万元,后续其便自行终止供货,存在违约情形。截至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其所供材料款总额仅为1027.09万元,远远未达合同约定总价。合同违约责任9.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按时足额交付货物的,每延迟1天按未交货的货物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而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要求按时足额交付货物,存在违约情形,某乙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债务一方也即某甲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某甲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3.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且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与实际不符。首先,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仅明确约定付款节点。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某甲公司无权单方增设逾期付款利息条款。同时,截至本案诉讼时,某意达总供货金额为1027.09万元,某乙公司已向其支付585.25万元,按合同约定70%仅欠付133.713万元,并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4418409.27元。合同约定“7.2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税务认证。若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效或未通过税务认证,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货款,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7.3乙方应在每个结算周期届满后90天内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故办理结算及开具发票重要的合同义务。故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某意达开具发票的当月为合理付款时间,倘若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次月为准,若开票在前,则应以最后一次结算后次月为准。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无依据。请求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24年1月3日,某甲公司(卖方、乙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某乙公司西安泾河新城荟锦坊一期EPC工程项目商砼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河南分公司泾河新城荟锦坊一期EPC工程供应混凝土等材料;合同暂定总价22594206.74元,乙方应按结算价向甲方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周期:节点、按月;结算前提条件:乙方按合同约定交货,经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满足结算前提条件后,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双方按照合同专用条款5.1每月按当月实际送货金额的70%支付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以先发生者为准),支付至已送货金额的80%,若工程竣工结算一年内完成财务评审(若需要),支付至货款的97%,若工程竣工结算一年内不能完成财政评审(若需要),支付至货款的85%,待财政评审完成后,支付至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60日内支付完毕,未办理结算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10月10日陆续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中已供货金额为10270898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6日付款4075430.45元;2024年6月7日付款777058.28元;2025年7月2日付款1000000元,共计已付款金额为5852488.73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至12月向某乙公司开票,共计开票金额为10390727.25元。 因某乙公司至今尚欠某甲公司货款未付,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自施工至今从未停工情形,目前尚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乙公司西安泾河新城荟锦坊一期EPC工程项目商砼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案涉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约定,每月按当月实际送货金额的70%支付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以先发生者为准),支付至已送货金额的80%,若工程竣工结算一年内完成财务评审(若需要),支付至货款的97%,若工程竣工结算一年内不能完成财政评审(若需要),支付至货款的85%,待财政评审完成后,支付至货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60日内支付完毕,未办理结算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恶意阻挠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双方确认的已送货金额为10270898元,故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189628.6元(10270898*0.7),某乙公司已支付5852488.73元,应支付剩余货款1337139.87元,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前提条件为乙方按合同约定交货,经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满足结算前提条件后,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同时约定每月按当月实际送货金额的70%支付货款,故70%货款支付节点不以开具发票时间为限制,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甲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3713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713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47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4054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