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4民初29783号
原告:石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与被告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于2025年2月27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5年2月27日入职被告,由被告指派到嘉定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华亭镇做管道,约定月工资15,000元,每天上班时间6时至17时,期间就餐1小时,每天上下班在建筑宝打卡,由江某负责安排工作及管理。2025年4月5日,原告正常打卡上班,工作到8时许因人工转运槽钢下车时被槽钢砸到右脚大拇指,后由江某送至医院就诊。原告为认定工伤,故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辩称,其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沟通,原告至工地工作并非被告的安排,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从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接受案外人江某的安排与管理,与被告无关。其二,被告将部分劳务外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199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和项目管理等。
2.施工铭牌载明,上海市嘉定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总包单位为被告,开工日期202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6年4月9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管道工工作,并加入群名“江某施工队”的某平台群。2025年4月5日,原告某医院就诊,X线报告单载明右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原告受伤后,与江某沟通就诊情况,江某于2025年4月15日某平台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
3.原告的银行对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5年4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15,000元,备注“外来从业者工资发放”。
4.2025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5)办字第184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由江某招聘后安排在工地工作,与江某约定劳动报酬,江某在招聘时并未向原告提及相应的用人单位名称,原告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1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于2025年2月27日至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不予认可。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与案外人江某取得联系后到达案涉工地,相应的报酬与江某约定,工作任务接受江某的安排,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某有权代表被告招聘及管理员工,或者江某在与原告商谈工作事宜时有提及被告的名称,原告受伤后亦与江某商谈赔偿事宜的。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款项一节,基于建设工程领域中农民工代发工资制度设计,出发点在于保障农民工的收益,但无法据此直接断定各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由此可见,原告并非经被告招聘入职,原告的劳动报酬并非与被告约定,日常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上述情形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石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于2025年2月27日至202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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