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藤县凯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06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经理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银行存款3308764.6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商砼采购合同》于2025年9月24日解除;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79017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梧州临港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签订《商砼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至2024年期间,累计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7901768.11元,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25111591.3元,尚欠货款2790176.81元。据某甲公司了解并多次到访项目地核实确认,梧州临港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已于2024年6月全面暂停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相关验收手续。2025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恶意暂停施工使得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事宜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如逾期履行义务则视为合同于2025年9月24日解除,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责任,而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以致成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未解除,本项目目前仍处于施工状态,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项目在完工的情况下才支付到90%,目前节点的付款已满足;2.某甲公司提供的商砼,目前经业主委托第三方抽检,发现有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委托专业机构对商砼进行检测,因此某甲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某甲公司主张违约起算利息的时间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确定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日起不应认定为逾期,并且案涉合同的履行约定过程中,某乙公司没有主观故意违约,在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情况下均有及时对账,故某甲公司主张逾期按照LPR的1.5倍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8日,某甲公司(卖方、乙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某乙公司梧州临港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商砼采购合同》,约定:每月25日核对本月的实际用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次合同货物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实际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节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以下批次向乙方支付,《货物清单及价格表》所列货物运抵工程现场合格,且卖方收到供货货物全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等量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后10个工作日支付该批货款的90%,工程完工后14天内支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97%,剩余3%在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结束后14天内全部付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甲方有抽样检测的权利,抽样检测必须以工程当地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为准,抽检如出现质量问题,在甲方得到质量报告书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检验报告单,乙方应该在接到报告单24小时内到甲方工地现场与甲方共同取样交质检部门复验,供货数量异议在结构验收后的情况下提出,质量异议在货到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等。 2021年12月22日至2024年7月10日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不同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明细表》《材料结算单》共18份,每份结算单中均列有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总价等信息,均有某乙公司盖印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前述结算累计金额27901768.11元。2022年1月19日至2025年4月19日期间,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5111591.3元。 2025年6月13日,某甲公司委托广东商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致《律师函》,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签收,函载:藤县某甲公司在2021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梧州临港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材料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技术资料,据藤县某甲公司了解并多次到访项目地查询,工程已于2024年6月全面暂停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并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经结算,藤县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7901768.11元,截至发函日,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25111591.30元,尚欠货款2790176.81元,某乙公司应立即向藤县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否则藤县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赔偿全部损失。 2025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致《工作联络函》,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签收,函载:请某乙公司在2025年9月24日前与某甲公司办理总结算并支付剩余货款2790176.81元,如某乙公司在2025年9月24日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即视为合同于2025年9月24日解除,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90176.81元及相关的违约金。 2025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再次委托广东商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致《律师函》,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11日签收,函载:某乙公司应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否则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赔偿全部损失,某乙公司务必于2025年10月17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2790176.81元(暂不含违约金或利息)。 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已停工,且某乙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的各收货地在2024年4月29日、2023年7月23日、2022年5月21日、2022年10月23日、2023年12月7日、2022年6月25日后未再要求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在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未停工,系因用地指标问题,政府仍在协调,整体项目施工进度放缓,但仍有项目部及施工人员在现场,进行零散施工,某乙公司未明确恢复正常施工的时间,亦未明确竣工验收的预计时间。某乙公司还称仍需要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未再向某甲公司提出供应混凝土需求,亦未明确购货计划。 因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梧州临港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商砼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明细表、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条、律师函、工作联络函、邮政快递信息、某平台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公司梧州临港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商砼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作为混凝土商砼的买受人,在某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某乙公司限期支付货款否则视为合同于2025年9月24日解除,其后某甲公司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致律师函称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某乙公司未同意解除合同,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久未履行债务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某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某甲公司以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不成立。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货款。现双方经对账确认,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供货金额27901768.11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25111591.3元,故剩余货款金额为2790176.81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14天内支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97%,剩余3%在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结束后14天内全部付清”,该约定均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称已支付至总货款金额的90%,主张案涉工程仍在施工,故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节点未届满,剩余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综合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较正常施工状态而言,处于施工缓慢状态,某乙公司自2024年4月29日后未再向某甲公司提出采购需求,除此时间外,其余项目所属工地最后采购时间为2022年至2023年,某乙公司对于目前所称的零散施工状态仍将持续的时间即多久可恢复正常施工不能明确,亦不能陈述预计竣工时间,某乙公司虽称仍需向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但其未能陈述具体的采购计划,案涉项目能否以及何时完工、竣工验收均无法确定,因此,案涉合同中关于97%的总货款金额的支付及剩余3%部分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的约定均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某甲公司自2024年4月29日后最后一次向某乙公司供货后,双方再未实际履行购销事宜,而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归责于某甲公司,以最后一次供货后计算12个月为2025年4月30日,仍在本案立案前,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本院酌定某乙公司于本案立案之日支付。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90176.81元。对某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欠付货款有支付义务,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前期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分段计算,但综合某乙公司前期拖延支付的期限,某甲公司亦未就前期利息及时向某乙公司及时主张,双方仍进行正常的购销往来,其后案涉项目施工进度发生了改变,亦无证据证实全然由某乙公司恶意违约所致,同时某甲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按照同期一年期LPR1.3倍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某甲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于2025年12月即本案立案后才向某甲公司提出该事宜,案涉合同中已就货物质量问题的沟通及处理方式作出约定,某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同时,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亦未能证实所致实际损失,某乙公司可持证据另循途径解决。故对某乙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90176.81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90176.81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63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07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4561元。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