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01民初5930号
原告:和田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和田市某局与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和田市某局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田市某局与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现原告和田市某局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并将案涉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田市某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和田市某局已预交16,880元),由和田市某局负担;原告和田市某局多预交16,85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