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某甲己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108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之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162429.25元(以2021年9月15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被申请人一实际支付完毕止,按2024年5月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7.9%标准计算,现暂计至2024年5月30日);2.撤销(2024)鄂108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全部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2024)鄂108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审法院不能以学校具有公益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从而否定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建设工程暂时“不宜折价或拍卖”属于权利行使困难,但不应导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在权源意义上的消灭,即法定权利被丧失,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在未来可折价或拍卖的部分、目前收取租金部分以及在政府回购款未支付完毕的部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1.案涉工程为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但建设方发包人某乙公司并非为学校运营主体和承担公益职能的机构,目前某乙公司对已建学校主体工程享有所有权,根据某乙公司与当地政府管委会签订的《某项目合同》可知,某乙公司通过自有资本金和银行融资进行建设成本的支出,并由某乙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20年后进行移交。案涉工程虽与公益目标有牵连,但目前在办私立学校与某乙公司属于租赁关系,且最终权属是否必然进行转移、权属的转移是否仍然保留公益性质目前仍然不能确定和保证,因此不能认定案涉项目完全和必然就不宜折价或拍卖。2.某甲公司虽然暂时不能通过折价或者拍卖案涉工程的方式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但是,当建设方发包人某乙公司通过收取政府付费并向政府特定对象转让该建设工程时,某甲公司对该工程收取的政府付费以及转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如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能够产生其他收益,可以将该收益作为工程折价拍卖款的替代物,进而承认承包人对工程收益的优先受偿权,由某乙公司与租赁某某教育公司、天某某学校签订的《学校租赁合同》可知,某乙公司已经在通过出租竣工部分的学校主体校舍来获取收益,学校的出租运营利润可以成为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对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之内,《某项目合同》内条款已明确被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行建设项目,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对项目建设合作承包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案涉工程招投标实际为虚假招投标,应该认定无效,不能以无效的招投标行为来否定招投标之前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1.根据财政部财金[2016]90号文第九条“对于涉及工程建设、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某项目,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的规定,对于本某项目的建设总承包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规定相吻合,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本案涉项目《某项目合同》第3.1条明确本项目由甲方(即政府方)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以合法的招标方式选定了社会资本方(即美好某甲己公司),并同意授予项目公司(即某乙公司)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因此本案涉项目符合财政部财金[2016]90号文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各项规定,对项目建设合作承包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2.依据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文件《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本案涉学校项目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之内。3.根据案涉《某项目合同》第15、16条,本项目建设资金的20%由美好置业投入并成立项目公司(某乙公司)作为资本金,剩余80%由某乙公司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组成;根据案涉《某项目合同》第9.2条,某丙公司负责投入全部资金并全面负责合作区域的开发建设及管理工作。即本项目所有建设资金均为被上诉人自筹资金进行并且自行进行建设,因此本项目可以不再进行招标。4.根据案涉《某项目合同》第28.5条,案涉项目选择施工单位时,依法可由项目公司自行选定施工单位,选定的施工单位需报政府方备案。《某项目合同》并未强制要求案涉工程需进行公开招标,在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范围内给予了被上诉人自行选择施工承包单位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9年12月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效。5.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进行的招投标程序实际是为某乙公司融资贷款所用,某甲公司为了及时获得工程进度款并保障工程顺利竣工配合某乙公司进行了投标,中标之后的1个月内双方签订了两份中标合同以及一份中标合同解除协议,中标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因此案涉虚假招投标行为以及对应签订的中标合同以及解除协议均应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将双方2019年12月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总承包合同均认定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后因虚假招投标无效行为不应溯及到一年前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201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基本此合同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赔偿条款也应认定为有效。三、美好某甲己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供担保的决议已经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通过并进行公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保证条款对于担保事项及责任约定明确,某甲公司已经对相关担保公告进行形式审查,美好某甲己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丁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美好某甲己公司为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供担保时,美好某甲己公司已经在相关网站上出具了《关于2019年度预计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等相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文件。上述公告的文件中,美好某甲己公司采取集中担保公告的形式对相关子公司进行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未损害市场投资者的利益,某戊公司授权董事长对单笔不超过10亿元的担保事项由董事长作出审批,也即无需在担保决议的公告中就具体单个担保事项进行详细说明。2.美好某甲己公司已经是合同的签署方,其在2019年12月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明确对于该项目的担保金额、担保事项、担保期限等具体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上市公司需要明确具体项目担保事项责任的要求。3.某甲公司已经尽到签约的审查义务,签订合同之前美好某甲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对相关子公司的担保决议已经表决并通过,上诉人通过相关网站查询公告即已得知。且发包人承包人签订合同时主动将美好某甲己公司纳入合同之内,美好某甲己公司知晓主合同全部条款责任义务,上诉人认为这一担保行为就是美好某甲己公司的真实意愿,上诉人已对相关公告做了形式审查并尽到了其审查义务。
美好某甲己公司、某乙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建设工程的性质,认定某甲公司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民法典807条已将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为政府的某项目,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具有公益性,另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洪湖市新滩财政所就案涉工程共计向本案新城公司拨款1.58亿,涉及政府融资,某甲公司主张政府的付费和租金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也与民法典807条是不符的,优先受偿权仅针对的是工程折价和拍卖价。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适用于某甲公司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财政部、财经(2016第90号文件的规定),本案的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了国有资金,符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第二条,依法必须招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是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本案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实际上与案涉工程是不是必须应当进行招标没有关联性,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适用招投标进行的招标,无论项目是不是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项目涉及先定后招的情况,那么签订的相应的合同应当无效。3.美好某甲己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阶段已经查明某甲公司陈述的关于2019年预计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公告第四条已经明确“本次预计2019年度对上述控股子公司融资提供担保额度,并非实际发生的担保金”,所以该公告系美好某甲己公司预计对所列子公司提供融资的担保额度,与本案的应付工程款提供担保没有关联。某甲公司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的董事长对单笔不超过10亿元的担保事项由董事长作出审批,该陈述也存在断章取义。首先,该载明的内容来自于上述公告,某己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不是为其它事项提供担保额度,所以某甲公司在美好某甲己公司就本案提供的担保事项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无论本案是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美好置业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颁布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只有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或者对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美好置业是上市公司,2019年7月26日的公司章程的第41条和第111条,分别就股东大会、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规则作出规定,所以某甲公司明知美好某甲己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不对股东大会和股东会议进行审查,也没有考虑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问题,在本案中不构成善意,也不涉及到所期待的利益。即使案涉担保合同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应的合同约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好某甲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1083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诉人共同签订了《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同意作为合同项下原审被告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保证人,对原审被告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该协议约定的每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20年11月2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的进度及比例。2021年8月31日,经原审被告审核确认被上诉人累计已完成工程量为320546609.75元,原审被告应付工程进度金额为263558054.79元,原审被告已付238195662.51元,欠付工程款25362383.28元。首先,本案案涉总承包合同虽然系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签订,但是合同履行一直延续到《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并且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期限是从原审被告每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本案诉争款项所依据的是2021年8月31日原审被告审核确认工程量,对此应付工程款所对应保证期限的起算时间也是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情况,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其次,上诉人系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与一般公司不同,往往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因此,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应课以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债权人应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更注重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要求和债权人的审慎义务,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显然更有利于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背离了第三人的合理预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中国五矿及上市公司中国中冶的重要骨干子企业,日常对外存在大量的经济活动。《公司法》、《证券法》为公开施行的法律,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为公开披露的文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合同时,其对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应属明知。所以本案上诉人所作的担保,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预期利益。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主张也超过了保证期限。基于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就本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案涉应付工程款是基于原审被告在2021年8月31日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确定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每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年。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同时上诉人作出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性要求、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24年9月6日,无论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还是按照保证期限无约定情况下的6个月保证期限计算均已过期。三、本案即使适用总承包合同签订当时的法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分别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告等作出要求,特别规定:当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某某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某某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某某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某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对外频繁有经济往来活动的大型企业,其还是上市公司中国中冶的子企业,设立了法务/合规的管理部门,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其系知道和应当知道。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其应当对上诉人担保的条件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等18条以及第20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某辛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某壬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无效,某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某癸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一审阶段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公司法》、《证券法》已经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和要求、上诉人公司章程已经公示披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既未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上诉人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某甲甲公司未通过决议签署担保合同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规定,其不构成善意,其向上诉人主张的担保责任或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均应不予支持。四、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型一致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未予以充分审查,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曾于一审阶段将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19民初30号、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两份文书系裁判观点,是否生效不清楚,所以未采信,实际上述两份判决书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荆州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洪湖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洪湖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就同种同类案件在先作出的(2023)鄂10民初30号、31号两份判决的裁判观点和认定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某甲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真实履行合同是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此事实原被告已于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其次,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时,某甲公司对本案项目性质以及合同内容作了实质审查,依据发改委法规2018第843号文件,案涉学校项目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之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明确本项目资金来源于自筹,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未主动违背和绕开招投标,且作为善意守约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之后配合某乙公司重新招投标,是为了配合新城施工向银行贷款的需要,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才能得到支付保障,某甲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处于被主导的地位,只能配合某乙公司的虚假招投标程序,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案涉项目一期包括以下类型的子项目,如安置房、学校、道路等,案涉学校子项预计造价资金为5.1亿元,原审被告举证的洪湖市新滩镇财政向某乙公司拨付的1.5亿元,财政拨付款无明确证据流入本案涉子项内,并且该款项的实际性质为某乙公司的投资回报,并不属于建设投资资金,本案并不属于强行招标的项目,因此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2.关于美好置业担保责任的问题,美好某甲己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关于2019年度预计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等,第八届董事会第26次会议决议公告、201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这四份文件共同证明美好某甲己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为子公司某乙公司提供担保,且已经经过美好某甲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并通过披露,某甲公司基于该公告的公示效力,有理由相信美好某甲己公司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次,原审法院以公告未载明具体担保事项否定担保效力,需要澄清的是,美好某甲己公司每年对外发生数量众多的需要经常订立的担保协议,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某某控股子公司的担保行为更为普遍,美好某甲己公司通常不会针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行为逐一进行披露,而是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列明具体受益对象即某乙公司,并说明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提供担保的额度,该种行为被称为预计担保,也就是本案2019年美好某甲己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8亿元预计担保额度,因此在美好某甲己公司对担保预计进行披露后,是否进行担保额度下具体事项的披露,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公开的预计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作了形式审查,应作为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美好某甲己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3.关于本案诉争的某项目是属于某乙公司作为社会投资方自筹资金获得政府的特许经营资格,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收益,最后进行交付,洪湖市2018年发改委的2号文件中阐明要求区管委会对于该项目实行某模式引进社会资金,随后美好某甲己公司经过投标取得社会投资人的身份,美好某甲己公司与管委会签署了某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项目的建设资金由美好某甲己公司自行筹建,资金来源20%由自有资金,80%由银行贷款,同时美好某甲己公司取得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美好某甲己公司的收益中,政府付费是作为美好投资集团的收益回报之一,也就是一审中被告所举证的财政资金,并不属于建设资金,而是属于政府的付费,因此,该项目从立项到签约,建设资金的来源均是属于自筹,后来美好某甲己公司将项目的SPB的投资身份和运营身份转给了投资控股的某乙公司,从某乙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其是由美好某甲己公司全资控股,某甲乙公司的资金来源是由母公司提供,某甲丙公司并没有国有资金的投资,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该项目公司并未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的国有资金的投资,按照发改委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政府的预算资金必须要在投资额的10%以上才必须纳入到公开招标的范畴。本案中,政府的投资、建设资金为0,同时本案某甲公司和美好某甲己公司、某乙公司所签署的全部施工协议(三份)中均明确,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于自筹资金,因此,该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没有国有资金投入。而美好某甲己公司所提交的财政部分的付款均属于政府购买服务,是属于项目的运营收益,并不属于项目的投资建设部分,因此使用自筹资金进行某项目的开发建设不需纳入必须招投标的范畴。美好某甲己公司提到该资金、财政付款属于融资款,我们并没有看到美好某甲己公司与财政、管委会之间有融资方面的协议,该资金符合项目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某协议中政府付费部分的约定,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并不属于政府对项目进行融资、借款、贷款或者投资。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62383.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62429.25元(以2021年9月15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被告一实际支付完毕止,按2024年5月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7.9%标准计算,现暂计至2024年5月30日)。以上1-2项,合计34524812.53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美好某甲己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美好某甲己公司共同签订了《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将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给某甲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5.1亿元(含税),美好某甲己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于2019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因疫情及被告资金影响,案涉项目小学、高中部及其配套设施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剩余初中部、图书馆、体育馆及其配套设施于2022年1月26日停工至今。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了《新滩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提高了原总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A承包人每月25日以前提交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批,按月进度计量并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B工程实体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C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0%”。同时变更进度款付款时间为:“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
2021年8月31日,经某乙公司审核确认原告累计已完成工程计量为320546609.75元,其中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小学、高中部已完成工程量为154320589.87元,尚未完工的初中部、图书馆、体育馆及配套设施工程计量为166226019.88元。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54320589.87元×90%+166226019.88元×75%=263558045.79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8195662.51元,仍欠付工程进度款25362383.28元。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进行了招投标,9月27日,原告中标,某乙公司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10月12日,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新滩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12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10月26日,某乙公司为贷款需要,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新滩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12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当天,双方又签订《关于解除〈新滩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上述合同(10月26日签订)仅限于某乙公司办理本项目银行贷款使用,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
再查明,洪湖市新滩镇财政所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20年9月21日、2021年7月23日向某乙公司分别拨款129231919元、18707420元、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效力;二、原告请求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成立并支持;三、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美好某甲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美好某甲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经招投标,美好某甲己公司中标成为新滩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社会投资人,某乙公司为美好某甲己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新滩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建成后,最终由政府回购,且洪湖市新滩镇财政所每年均向某乙公司拨付大额财政资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之规定,案涉项目为必须招标项目。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原告先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后,原告再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某乙公司中标后,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重新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此,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美好某甲己公司共同签订了《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新滩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新滩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12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即使案涉工程不是必须招标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27号裁判文书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规定并未区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存在先施工后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形。双方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某甲丁公司以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项目为由,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判观点,即使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其招投标活动也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案涉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亦均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成立并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工程价款。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成的小学、高中部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其他工程因某乙公司原因停工至今,某乙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8月31日,经某乙公司审批确认,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计量为320546609.75元,其中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小学、高中部已完成工程量为154320589.87元,尚未完工的初中部、图书馆、体育馆及配套设施工程计量为166226019.88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小学、高中部工程价款的90%,支付尚未完工的初中部、图书馆、体育馆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款的7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320589.87元×90%+166226019.88元×75%=263558045.79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8195662.51元,仍欠付工程进度款25362383.28元应当支付。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无效,则案涉合同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之约定亦无效,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及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中小学、高中部已经于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当天,被告亦完成对原告完工工程的计量审批。故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当天开始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至本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9万元律师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合同,且案涉主合同中亦无关于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承担的约定,担保条款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能约束保证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715元,因保全担保的方式有多种,采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系原告自身作出的选择,并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而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案涉工程为某项目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具有公益性质,系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且案涉工程现对外出租设立了洪湖市某某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在正常办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美好某甲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美好某甲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案涉施工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在原告与美好某甲己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最高院上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读“实务问题”部分,该书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如果适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将背离第三人合理预期,故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1日,此时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确定,虽然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才能确定,但本案争议的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即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不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故本案担保行为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为,美好某甲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丁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美好某甲己公司为某乙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相关维权费用提供担保,需经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原告应当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上述决议进行形式审查。(2)原告仅提供了《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度预计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公告》作为其尽了审查义务的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告其是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取得;其次,该公告为预计公告,公告载明“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将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即美好某甲己公司实际签订担保合同时,该公司还需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情况披露,而不是仅依据上述公告就可以实际签订担保合同。再次,上述公告在第四条、第五条内容中明确表明系对其控股子公司融资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欠付的工程款提供担保。最后,该公告本身不是完整的董事会决议,无参会人员记录及签名,而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原告应审查的内容。故上述公告不能作为美好某甲己公司董事会已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了决议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美好某甲己公司为案涉担保事项召开了董事会,且其对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3.关于美好某甲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担保合同签订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参考上述规定,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主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保证人及原告三方均存在过错,美好某甲己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应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36238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362383.2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工程进度款本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24元,减半收取计107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212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43元,被告武汉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69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美好某甲己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拟证明:1.美好某甲己公司为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供担保时,已经在相关网站上公告出具了相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担保文件。2.美好某甲己公司的担保行为就是其真实意愿,上诉人已对相关公告做了形式审查并尽到了其审查义务。美好某甲己公司、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文件是为美好某甲己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某甲戊公司的对外工程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审查义务是没有尽到。以上所有的文件没有一句话是说对案涉工程款的担保,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本院认为,美好某甲己公司、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2月21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就案涉项目的发、承包事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6日签订了三份总承包合同,其中,2020年10月12日的总承包合同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后订立,2020年10月26日的总承包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在案涉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开始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磋商并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2月21日)及补充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即使案涉某项目属于非必招工程项目,但是当事人已经选择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和调整,故某甲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对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2.美好某甲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对美好某甲己公司发布的案涉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进行了审查,故美好某甲己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美好某甲己公司则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某甲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美好某甲己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不应赋予司法解释该条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实际履行的《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12月21日订立,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丙方(美好某甲己公司)同意作为本协议项下甲方(某乙公司)应向乙方(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保证人,对甲方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前所述,案涉《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2月21日)为无效合同,故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处理问题,一审法院适用该总承包合同订立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据该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关于美好某甲己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美好某甲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某甲公司未依据美好某甲己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而与美好某甲己公司订立担保条款”,其实质上是否认案涉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即案涉担保事项并未获得有效授权,在此情形下,美好某甲己公司参与订立的《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2月21日)依然约定了担保条款,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判令美好某甲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3)因案涉《美好未来新城某项目(一期)十二年一贯制学校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2月21日)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有关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故在发包人某乙公司核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又未明确给付期限的情形下,承包人某甲公司可随时请求其付款,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在本案诉讼中向美好某甲己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之一是建设工程“宜折价、拍卖”,而本案工程为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称的“建设工程价款在未来可折价或拍卖的部分、目前收取租金部分以及在政府回购款未支付完毕的部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既与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符,也不是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畴,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美好某甲己公司提出的同案不同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美好某甲己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美好某甲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28.4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249.53元,上诉人某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97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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